浅谈特约商户未尽审慎义务致使信用卡用户损失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2017.08.1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晓红
在如今的消费领域,信用卡绝对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工具。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消费领域里变得越来越便捷。不但网上消费代替了很大一部分的实体店消费,在使用货币的方式上较之以前也有了很大的不同。人们在消费的过程中,不再拘泥于必须支付纸币才能消费,现如今支付宝、微信支付、京东白条以及各种借贷宝均可实现无纸化消费,而且快速便捷,交易方便,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然而,在众多的消费方式中,大部分的消费方式均是依托于银行卡,其中信用卡就占了相当一部分,人们通过绑定信用卡,实现了信用卡与其他形式的消费链接。因此,在使用信用卡消费的过程中,很多商家为了促进消费,便与各大银行的信用卡中心进行合作,通过商家与信用卡中心的合作,推出活动,促进了用户在商家的消费。
事物在发展的过程中总是具有两面性的,商家与信用卡中心在合作的过程中,一方面促进了消费,取得了收益;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困扰,即当信用卡用户在合作商家消费时,由于商家未尽审慎义务仔细核实信用卡用户身份,使他人冒用信用卡用户消费致信用卡用户造成损失的,该责任及损失由谁承担?下面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剖析。
一、案情概要
2009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蔡红辉驾车在宁波市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案外人汪成楠等四人劫持。汪成楠等四人抢走原告蔡红辉的信用卡6张,逼迫原告蔡红辉说出密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5月17日9时,原告蔡红辉被解除人身限制后立即报案。后查询信用卡记录得知,5月19日上午8时19分、8时20分,原告蔡红辉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进行了刷卡消费,其中鄞州银行信用卡消费75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3670元,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刘明。原告蔡红辉在前述两张信用卡背面均有其本人的预留签名,被告金才来未审查该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也未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审查,对持卡人的不正常消费行为未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导致原告蔡红辉财产受损,故原告蔡红辉认为被告金才来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蔡红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670元。
原告蔡红辉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佐证:
1.(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甬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蔡红辉遭到抢劫以及信用卡被抢劫后在被告金才来处消费78670元,在其他ATM机上支取现金49200元等事实;
2.涉案中国银行及鄞州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红辉在该两张信用卡的背面均有预留签名的事实;
3.签字为“刘明”的宁波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75000元、3670元,用以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蔡红辉被抢的两张信用卡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消费78670元,消费时,持卡人签名与原告在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一致。
被告金才来未提交证据,但是其认为: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消费,而且信用卡上也无法显示相关信息,其无法确认持卡消费人是否是原告蔡红辉本人;其次,原告蔡红辉被盗刷的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而不是凭签名消费,故原告蔡红辉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第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因此原告蔡红辉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足78670元。
二、法院判决
经法院调查查明:原告蔡红辉所述事实属实,其所属的信用卡系被汪成楠等四人抢劫后持有,但是案发后,公安机关陆续将四罪犯抓获,并追回现金1504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其中1条价值8013元的黄金项链系罪犯汪成楠所有并自愿退赔给蔡红辉,其余价值42693元的金饰均系罪犯从被告金才来处刷卡购得。前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告蔡红辉,其余现金和实物被罪犯挥霍或遗失。四罪犯以抢劫罪被判刑后,至今未继续退赔原告蔡红辉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了《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协议书里详细约定了乙方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对于信用卡用户消费时审查信用卡用户信息的审慎义务。
鉴于涉案信用卡在被告金才来处刷卡消费的金额为78670元,但应当扣除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原告蔡红辉的金饰价值合计42693元,此外,罪犯自愿退赔的黄金项链,可按8013元评估价,根据刷卡消费额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折算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信用卡消费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31810元。法院判决被告金才来赔偿原告蔡红辉的经济损失19086元。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信用卡密码后,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商户没有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的,商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律分析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第3.3节c项规定:“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交易不成功,收银员应就提示向持卡人解释。”特约商户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消费,应要求输入密码(无密码时直接由收银员按确认键)并核对签购单上信用卡持卡人的签名是否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
其次,根据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的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的《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有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是否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相一致的义务,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蔡红辉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作为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金才来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明显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中被告金才来未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未对信用卡持卡人的签名进行认真审核,致使原告蔡红辉因此而造成了损失,被告金才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才透露了密码,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金才来的赔偿责任,故本案法院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后,酌定判决了被告金才来对原告蔡红辉的经济损失承担了6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可知,特约商户在面对信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一定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与相关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审慎义务,对于信用卡持卡人的消费,认真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是否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相一致,这样既保护了信用卡用户不受非法经济损失,也保护了特约商户免受未尽审慎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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