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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金融机构风控为角度

2021.06.0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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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作为一种便捷信用支付工具,在我国已被广泛使用。近年来,在申领、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银行卡盗刷、信用卡透支息费、违约金收取等行为引发的银行卡纠纷持续增多,人民法院受理的银行卡案件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银行卡盗刷在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影响了银行卡支付市场的安全、稳定和发展。特别是移动互联网高速发展,网络交易和移动支付十分普及的当下,在银行卡与手机绑定后的手机支付已经成为人们交易习惯的主流之后,银行卡盗刷风险也会几何倍数的增长,使得银行卡类纠纷成为民事领域的一种高发案件。

5月25日,为贯彻落实《民法典》,规范银行卡交易秩序,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该规定于发布之日起实施。该规定的颁布实施也为人民法院的在银行卡纠纷的审判实践提供了具体裁判规则和依据。《银行卡规定》共十六条,主要对持卡人与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当事人之间因订立银行卡合同、使用银行卡等产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规范,对银行卡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还涉及撤销不良征信记录等内容。下面作者就从银行等金融机构防范银行卡经营风险的角度,对《银行卡规定》进行解读。

一、《银行卡规定》对银行等金融机构责任厘定和新要求

1、新增“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银行等金融机构举证责任进行强化

《银行卡规定》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上,又新增加 “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加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的举证责任。《银行卡规定》第四条不仅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和“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在该条的第一、二款中对持卡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列举式的规定,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而第六条中规定法院要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对是否存在银行卡盗刷进行综合认定。鉴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既是银行卡发卡机构和交易专业主体,也是银行卡交易系统和交易数据的管理方,持卡人在此种情况下存在一定的举证障碍,最高院在《银行卡规定》新增加“谁占有证据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实际上是对持卡人在举证方面不利局面的一种补偿,让银行等金融机构与持卡人在举证责任上更加公平。

2、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取息费违约金未提示或说明及收费金额过高可被酌减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银行卡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可向法院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本条第二款中还规定了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具体来说通过未还款金额和逾期时间来衡量持卡人的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作为判断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存在收费过高重要依据。

3、银行卡盗刷时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责任和免责情形

《银行卡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分别对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持卡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盗刷责任进行了分别规定,并在第十三条规定了持卡人不得重复受偿的原则。这些规定各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规则的条款就是《银行卡规定》的核心内容。

首先,《银行卡规定》第七条对发卡银行和持卡人的责任进行明确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条的第三款中对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时也规定了持卡人本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卡银行可以基于持卡人的过错而主张免责。在本条第四款中还规定了,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止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发卡行可主张持卡人对该扩大损失自行负责。

其次,第八、九条对发卡行在订立合同或开通网络支付功能时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并且还要求发卡行未完全告知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时,视为双方就网络支付条款未达成合意。此时持卡人也可不承担因使用上述网络支付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的责任。

再次,第十条中规定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中具体明确的载明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的,该允诺也构成合同内容,持卡人有权据此要求发卡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了收单行因收单行未尽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义务,或者特约商户因未尽审核持卡人签名真伪、银行卡真伪等审核义务导致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持卡人此时有权请求收单行或者特约商户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中规定了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盗刷者主张侵权责任追偿。

最后,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持卡人不得重复受偿原则。即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等主体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所致损失总额。

4、银行等金融机构可采取的诉讼时效中断措施

《银行卡规定》第三条规定了银行卡纠纷的诉讼时效中断,具体采取了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其将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列明如下:(1)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2)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3)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银行卡规定》而应采取的风险管控和应对措施

1、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更加注意对持卡人身份与交易信息等的记录、保存和保密义务,并大力强化交易与网络系统的安全性

《银行卡规定》第七至十二条对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盗刷者及持卡人在银行卡盗刷时责任进行了具体的认定,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方式,但对持卡人的责任规定则采取了相反的规定方式,仅规定持卡人承担责任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七至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概括言之: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时,持卡人仅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时,与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止损措施时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余情形均规定了由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等根据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主体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最终向盗刷者追偿。

银行等金融机构针对上述规定所厘定的责任情形,可通过两方面的应对措施来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更加注意对持卡人身份与交易信息等的记录、保存和保密义务。切实做到对每一位持卡人身份信息,和每次交易数据及信息及时记录和长期保存,以便日后持卡人发生银行卡盗刷纠纷时,能提供完整、全面的数据和记录,来举证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已尽责或可免责,来减轻自己的法定责任。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和手机等移动终端交易已经十分普遍,5G、物联网、区块链等最新移动通讯技术的广泛应用,这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自身交易系统与网络系统的安全性提出巨大的挑战,交易系统与网络系统的不断庞大和复杂对稳定性与安全性有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使系统缺陷、漏洞暴露的可能性也被几何性放大。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在交易系统与网络系统的安全建设方面加大投入,不断提高和改进交易系统与网络系统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减少和杜绝持卡人信息、交易数据和银行卡被窃取或盗刷的概率,从而最终减少因银行卡盗刷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

2、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收取息费违约金约定内容和开通网络支付或交易时的相关风险对持卡人进行明确、有效的提示,且要得到持卡人亲自确认后方可生效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持卡人所签署的交易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常见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有大量的格式条款。《银行卡规定》第二条根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这就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持卡人所签署交易合同时,不仅要求息费违约金格式条款的规定内容要合同文本中突出显示,还要求在签署时由工作人员特别说明并进行风险提示,并且要求上述说明过程和持卡人的亲自确认要有证可寻。对此,之前的本人签字和按指印的做法是明显不够的。作者建议银行在交易合同中设置持卡人对息费违约金条款、开通网络交易条款等格式条款的确认板块,既可以是纸质合同尾部让持卡人对上述风险条款亲笔抄写来确认,也可以通过电子合同中附加持卡人本人的录音或视频电子文件来确认。这样,当银行卡纠纷中持卡人主张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条款为格式条款,因银行等金融机构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而导致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或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举证提供上述持卡人的确认板块,来证明其已尽到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且持卡人本人也对此亲自确认,来反驳持卡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此外,笔者还注意到今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中第一条规定: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在网站、移动端应用程序、宣传海报等渠道进行营销时,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展示年化利率,并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载明,也可根据需要同时展示日利率、月利率等信息,但不应比年化利率更明显。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费用不但要明确约定,而且应遵照央行的上述规定以年化利率的方式向持卡人进行明确展示。

3、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免责情形的充分利用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生银行卡盗刷时通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持卡人在自己未尽注意保护义务和对未及时止损导致扩大损失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可就此主张免责。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卡片、卡片信息、密码等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信息,持卡人在自己未尽注意保护义务导致本人的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信息被他人获取或盗用的,此时发生银行卡盗刷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主张免责,在已经知悉其银行卡被盗刷而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止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的部分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主张免责。所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作为银行卡盗刷纠纷案件的被告时,一定要从持卡人在自己未尽注意保护义务和对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导致扩大损失这两点寻找可以免责的突破点,从这两点去收集有效证据来抗辩和反驳持卡人的诉讼请求,例如持卡人存在与他人共用银行卡、银行卡丢失不挂失、已知被盗刷而不挂失等行为的。

4、银行等金融机构发送催债通知、向公安报案即可中断诉讼时效

根据《银行卡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采取下述三种措施来中断诉讼时效:(1)发卡行按约定在持卡人账户中扣划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2)发卡行以向持卡人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催收债权;(3)发卡行以持卡人恶意透支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作者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格外重视后两者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因为持卡人的账户常常“无款可扣”。通过对第二种措施规定的理解,可得出最高院降低了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催收债权的要求,由我国法律通常的送达主义原则让渡到采取发送主义原则,即采取发送行为就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不再像之前要求只有有效送达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而且,通过发送手机短信、书面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仅需给“预留”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发送”即可,不再是“能实际联系上的、最新的”联系方式,从而将送达的风险转移给擅自变更联系方式而不通告的持卡人来承担。在第三种措施规定中明确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规定为一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方式,当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联系持卡人时,可利用“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一兜底措施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很大程度上解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联系上持卡人而有效中断诉讼时效问题上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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