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实务中对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
2023.03.1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木西亚
当前,除传统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外,让与担保、保理、保证金质押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于实践中频繁应用开来,《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续出台对于非典型担保的规范日益完善为司法实务提供了规范准则。据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务就实践中,法院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审理认定提出浅见。
一、股权让与担保之类型及表现形式
股权让与担保系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将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待债权受偿后,再将股权回转至让与担保人,在债权未受适当清偿时,让与债权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就股权让与担保之形式而言,可分为让与式担保与买卖式担保。
(一)让与式担保
让与式担保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且已履行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债权人将借款支付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将自己或第三人名下股权转至债权人,意在保障主债权的履行。该股权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受让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股权,不存在支付对价或支付其他象征性对价的情形。主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二)买卖式担保
买卖式担保表现为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或增资名义实际支付价款后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主债务到期时债务人再以溢价回购股权。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股权转让或通过增资扩股协议,债权人向债务人或者目标公司支付股权的实际对价,即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主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未能溢价回购股权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的拍卖、变价款优先受偿。
二、司法实务中对股权让与担保之认定
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通常伴随着其他法律关系,或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为载体,即表现为“名股实债”。就此导致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及判定标准亦存在不一。笔者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及指导案例发现各法院总审判意旨趋同,据此本文试图以主客观因素为切入点,对法院的审理视角进行归纳。
(一)法院认定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之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以多个协议约定借款、担保、股转等事宜,此为法院认定事实之主要依据,同时法院还需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客观事实对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以判定当事人之间应为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或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江西高院(2020)赣民终294号“熊某、昆明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这一公报案例中,法院认定当事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实为让与担保协议,并结合客观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其认定理由主要如下:
其一,股权转让各方间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现有证据足以表明借款用途均与实际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关联,退一步而言,当事人在转款过程中并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或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于此同时在涉及巨额资金的股转过程中,未对目标公司资产评估有违常理。其二,结合协议内容,当事人之间仅有担保债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实际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并约定债权受偿后返还股权。其三,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受让方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综上,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担保之性质,不构成股权转让。本案中,审理法院分别以形式和实质为切入点对案件事实抽丝剥茧,形式上,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有一定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保障债务的履行,而非转让股权,债权人受让的股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其权利内容不可超出担保之目的,受让人仅为公司名义股东。
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85号“赣州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合伙协议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中审理法院同样结合主客观情形,分别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以及客观履行情况出发,逐个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性质。法院认为除参照签订的文本外,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缔约过程、各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安排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确定。就此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名股实债”之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当事人间先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对当事人间签订的一揽协议作整体考量评价后可得知,该组协议均系当事人对期限届满后主债务还本付息的交易安排,具有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从债权人主观意思表示来看,其不具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三,债权人在明确的投资期限内享有固定的投资收益,该收益不与目标公司经营业绩相关,具有明显的债权投资特征,即债权人不实际承担目标公司经营风险,具有明显的债权融资特征。故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对外应遵循外观主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内则应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与本案情形相似的还有(2019)京01民终6072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中法院亦认为:“案涉信托计划与借贷关系并非相互独立,而是具有内在联系、互为一体的商业安排”,债权人是否对目标公司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尚待所担保债权的清偿状态以及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而确定。此外,在最高院指导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82号“西宁某投资控股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以及最高院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深圳市奕之帆贸易有限公司、侯庆宾与深圳兆邦基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中均对股权让与担保之认定作出了清晰的解构。
(二)法院否认当事人间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之情形
在法院否认当事人间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中,通常亦是从案件的主客观因素出发综合判断本案之要素是否落入股权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之范畴。在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通联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认为当事人间之系股权投资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让担保,就此法院认定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投资协议》具有固定收益、逐年退出及股权回购等条款,这属于股东之间及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就投资收益和风险分配所作的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目的和投资模式。其二,投资期限内,资方作为实际股东之一,对外仍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其三,双方约定了年1.2%的固定收益,该比率远低于一般借款利息,明显不属于通过借贷获取利息收益之情形。
据此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的《投资协议》及其实际履行均体现了股权投资之属性,而不具有担保之性质,故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资协议》实质上是投资人为保护资金安全和降低风险以及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引入资金和促成交易,约定对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和投资款安全提供保障,以回购方式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亏损。
再如最高院指导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149号“上海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亦认为,当事人以合理价款转让了标的股权,并约定以合理价款为回购条件,且债务人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核心经营管理,其行为仅能证其实际履行了项目管理职责,不足以证明其系目标公司对应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就此法院认定,转让方依法转让其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之后,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权及对应义务,其作为受托人对项目公司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并非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小结:认定股权让与担保之要素与实务运用
(一)认定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之要素
结合本文前述案例分析,笔者分别从主客观视角出发对法院认定构成股权让与担保之要素进行了简要归纳,具体如下:
1、主观认定要素
(1)当事人仅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
(2)转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保障债权而非买卖股权。
2、客观认定要素
(1)通常对标的股权约定了反还条件;
(2)标的股权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是否对目标公司相应资产进行了评估;
(3)名义股东未实际掌握目标公司章证照等材料;
(4)标的股权非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实际权利内容未超出担保之目的;
(5)未实际参加受让公司经营管理,不享有对应的股东权利;
(6)在投资期内享有固定投资收益,不实际承担受让公司的经营风险;
(7)各主体间通常还存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融资、合作等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8)整体交易结构由多个法律关系交织而成,彼此间具有内在关联构成互为一体的商业安排。
(二)实务运用
据此当事人在实务中试图通过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股权,担保其将来债权之实现的,可在订立合同之时通过相关交易流程的安排,将股权让与担保之要素涵盖其中从而达到担保债权之目的。与此同时,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应注意将债权人受让的股权之内容限定在担保之范畴。
1、从协议的草拟、签订以及整个交易流程的设计安排来看,当事人可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以及担保合同中显化其担保之意思表示,明确当事人之间仅有担保债权之意思表示而不具有股权交易之意思表示,同时应就回购股权的条件及价款作出合理且明确约定。
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的是,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股权之实际权利义务,即受让人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对应的成员权。其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受让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不参与公司分红,同时也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其仅在投资期内享有固定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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