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下)
2017.07.0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董葳蕤
六、过错推定原则
《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利害关系人是审计报告的使用者,与作为审计报告的制作者会计师事务所相比,利害关系人处于明显的信息弱势地位。此时若是坚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将会导致许多利害关系人因举证困难而无法维权,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与医疗损害责任类似,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工作时,一定要注意保存工作底稿。按照司法解释的内容,工作底稿是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最重要的证据。《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七、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与被审计单位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按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4条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旨在便利原告(利害关系人)诉讼。过错推定原则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错导致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应该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并非过失,而是故意为之,应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并非是故意,而是因过失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按其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1、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6种情形:(1)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2)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3)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4)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5)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6)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2、按其过失大小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的10种情况:(1)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或者如果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做出正确表述,则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2)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3)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4)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5)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6)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7)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8)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9)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10)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八、免责事由与减责事由
1、免责事由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不实报告的出具不存在过失,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免责。根据《司法解释》第7条,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具体情况为:(1)已结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错误;(2)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3)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4)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5)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其证明自己对于不实报告的出具不存在过失最主要的证据就是审计工作底稿,《司法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2、减责事由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8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九、会计师事务所的最高责任限额
《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在会计师事务所按其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时,排在被审计单位和瑕疵出资人之后,并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如果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超过了不实审计金额,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对其超出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赔偿顺序和赔偿范围是:首先,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因为被审计单位是财务报表的直接出具方,是最直接的侵权人。被审计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为限,给利害关系人造成多大的损失,被审计单位就需要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被审计单位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利害关系人损失的,且被审计单位中的出资人存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情况,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如果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仍不够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即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超过了不实审计金额,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对其超出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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