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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上)

2017.07.0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董葳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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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导读:

最近,我国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接连爆出审计丑闻,不禁让众多资本市场的投资者人心惶惶,对目前的证券市场和会计师事务所丧失了信心。

2017年6月8日,因财务报表存在信息遗漏、披露不及时等问题,广东证监局对分众传媒发出警示函,与此同时,为分众传媒进行审计业务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2日收到广东证监局的监管决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7】15号),对其进行警示。这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最近受到的证监会的第二次行政处罚:2017年5月23日,因在步森股份与康华农业重大资产重组的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等情况,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已经被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5号)。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两次受证监会罚,最终导致其被证监会暂停承接新的证券业务。这也是继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之后,今年第二家被暂停承接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之前瑞华被证监会处罚之后,就有一大批其服务的新三板企业与其解约,这也导致了立信超过瑞华,成为了服务新三板企业最多的会计师事务所。但不想没过多久,立信又同样因审计丑闻被处罚,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着严重的信用风险和法律责任危机。

其实,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不实导致的侵权案件早就不是新闻了,早在2001年,因“银广厦事件”,当时全国最大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因为出具不实审计报告而受到严厉处罚,直接导致了该事务所的倒闭。在国外,也有原“五大”之一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因为“安然公司事件”而倒闭,使得“五大”变成了“四大”。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对投资人的民事侵权行为都是屡见不鲜的。其实,早在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确定了利害关系人有权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导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诉讼的法律基础

利害关系人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民事诉讼的法律基础可以基于侵权理论,也可以基于信托关系理论。如果从信托关系理论来看,会计师事务所是受托人,被审计单位是委托人,而利害关系人是(强制审计制度和其他专业服务制度的)受益人。会计师事务所受人之托,收取了合理的报酬,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但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了信托义务,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给受益人(利害关系人)带来了损失,理应对受益人(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并非以信托关系来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认定,而是以侵权法的角度来处理利害关系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以在我国此类案件为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民事侵权理论作为诉讼的法律基础。

二、原告(利害关系人)的确定

《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除此之外,《公司法》第207条第3款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规定中的“公司债权人”除了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包括公司的股东在内,尚有争论。笔者认为,此处的“公司债权人”不仅包括普通债权人,也包括因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而成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

在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不必证明自己合理信赖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实报告,而是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减责事由,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利害关系人是否合理信赖承担举证责任。

三、被告的确定

在原告向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中,被告不仅有会计师事务所,还有被审计单位。《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第2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是由被审计单位出具财务报表,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所以,如果审计业务完成之后出具了不实报告,直接责任人应是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直接非法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财富,所以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相比,被审计单位的过错更甚。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同时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情,也能优化原告胜诉后的执行效果。

现在我国大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其开展的审计业务触及的利害关系人也成千上万。但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因此在利害关系人对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除此之外,《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的确定

在此类诉讼中,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是诉讼第三人。《司法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对于公司的出资股东来说,其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仅是其法定义务,也对公司的承诺,对其他股东的承诺,对公司债权人的承诺。如果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那么其理应对其未足额出资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可以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也能提高案件的执行效率。

五、不实报告的确定

不实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以及诚实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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