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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甘肃女孩跳楼”死亡事件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8.06.2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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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事件经过

2018年6月20日下午3时左右,甘肃庆阳一19岁女孩站到了当地某百货大楼8层的玻璃幕墙外,傍晚7点半左右,警方和消防部门的营救失败,女孩从高楼坠下身亡。

据坠楼女孩家属发布在网上的资料,女孩名为李某奕,今年19岁,曾就读于庆阳市第六中学,在受到班主任的骚扰后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之后多次尝试自杀。

李某奕家属提供的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显示,2016年9月5日,正在读高三的李某奕突发胃病,补课老师罗某宇带其看病后,安排她在公寓楼中休息。当晚21时左右,李某奕的班主任吴某厚来到了休息室,在询问她的病情时用双手抱住李某奕头部,并亲吻了李某奕额头、脸部、嘴唇等部位。9月6日,李某奕被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抑郁症,并于当年10月7日和12月6日两次自杀未遂。2017年6月1日,北京安定医院诊断李某奕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罗某厚2017年5月2日因猥亵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检察院后认为吴某厚不构成犯罪,将其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

死者家属在网上公布了李某奕写的控诉状。李某奕在控诉状中表示,2016年7月学校补课期间,吴某厚就在办公室摸过她的脸,9月5日晚,吴某厚坐到了她床边,在询问过胃痛怎么样后突然伸手摸她的脸,“疯了般扑过来”抱住她不松开,亲吻了她的脸部、嘴巴,咬了她的耳朵,并且吴某厚的手一直在她的别后乱摸,撕掉她的衣服。其后,罗老师因为要取值周笔记回到休息室,吴某厚才放手。由于休息室内停电,罗老师提出让李某奕回宿舍,李某奕才离开。

在控诉状中,李某奕称自己在第二天找了心理辅导室的老师,辅导室的段老师自作主张安排了吴某厚向她道歉。吴某厚向她表示了歉意,称是“糊涂,一时冲动”,但同时希望李某奕“回到班里上课,给他一条生路”,感激李某奕“没有告诉爸爸(猥亵的事情),肯定不会毁了他”。回到班级后的李某奕因为感觉班主任“丑陋、罪恶”还是给父亲打了电话,并在校外诊断出了抑郁症。

李某奕在控诉状中称,后来学校将班主任换成了吴某厚的学生,她曾返校学习过一段时间,但是形单影只,对课堂也越来越陌生。想到自己曾经努力学习、对未来充满期待,她第一次服安眠药自杀。被救回后,校长曾经找她谈话,但是只是讲了自己年少求学的历程,希望她返校上课。而她在学校因为服用精神类药物,“不得不在别人早读的时候睡大觉,上课有心无力还头疼不止”,第二次服安眠药自杀。

李某奕的堂哥告诉每日人物,李某奕在后来尝试过换学校继续学业,但是因为感觉学不了,只好出去找工作了份卖衣服的工作,上班地点就在她坠落的百货大楼。李某奕的堂哥表示,自己的叔叔每月都会带堂妹去北京治疗,堂妹尝试了两次自杀后,叔叔一直睡不好,生怕早起发现堂妹偷偷吃安眠药没反应了。事发当天,堂妹的行为正常,中午回家吃饭后继续出门上班,还和家人开了玩笑。堂妹在百货大楼外想要轻生时没有和家人有过任何沟通,他当时还在朋友圈里刷到了有人要跳楼的消息,但是图片特别模糊,他也想不到会是他的妹妹。

李某奕的堂哥表示,他们很不满意庆阳六中对此前猥亵事件的处理方式,校方甚至曾经质疑叔叔教唆孩子,“让孩子自杀威胁学校”。对于涉事老师,校方曾称其已接受检查,但是近况他们并不了解。

每日人物就此事电话联系了庆阳六中,对方拒绝接受采访。

2018年6月25日,参与救援的庆阳市公安局、武警消防部队召开新闻发布会,就事件进行通报。针对救援不利的质疑,参与救援的庆阳市公安消防中队中队长许积伟表示,他们在接到报案后,8分钟赶到现场,由于女孩情绪激动抗拒救援,无法铺设气垫,连穿着救援服的人都无法靠近,自己曾经救援过李某奕,只能通过谈话慢慢靠近,但因地势狭窄,女孩被抱住时使劲反抗,最终没能救援成功。

另,事发时有围观者起哄,甚至有人将全过程进行网络直播,目前已经有2名围观者因阻碍救援而被拘留,另外至少有6名在现场的围观起哄者被警方行政拘留。[1]

法理分析

1.女孩跳楼过程中围观起哄者的刑法责任

现场视频显示,多名围观者在楼下喊“怎么还不跳”,“把驴都熊栽倒了”,女孩也疑似受到了这些言语的刺激而下了必死的决心,坠落的画面令人心碎。这些起哄者的言行也引发了很多人的愤慨,有一些网友甚至以“刽子手”、“杀人犯”这样的词汇形容这些人。笔者以为值得理解,但是这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仍然要结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及刑法学界的通说来认定。

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他人跳楼的过程中起哄,刺激他人,使跳楼者坚定自杀的意志,属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现行的刑事法律并未明文加以规定,应当按照刑法的原理加以分析,看其是否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

学界对于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认定,存在很大分歧。

有学者认为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自杀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因为行为人的教唆而为自杀者最终的自杀行为提供了原因力,行为人的教唆与自杀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对教唆者的行为加以评价。但是,此种观点虽有合理性,但是似乎其不合理的成分更多一些。首先,教唆行为与最终的自杀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许多情境下难以考察。自杀行为根本上取决于自杀者自身的意志,在很多情况下,自杀者已经坚定了赴死的决心,教唆行为至多是对自杀者的自杀意志起强化作用,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以故意杀人罪评价教唆者之行为,是否罚当其罪?其次,有因果关系,就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吗?这是否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最后,如果将教唆他人自杀也评价为故意杀人罪,那么就意味着自杀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实行行为。那么也就意味着要将“杀人”解释为包括“自杀”,此种解释违背了大众的一般理性,更有类推解释之嫌。因此,即使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仅限于实然状态而非应然状态,应有更好的做法加以取代。

在将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存在相当漏洞的情况下,又有部分学者另辟蹊径,主张教唆他人自杀者至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此类案件,首先如果能够肯定是自杀的,自杀者本身不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则对教唆者也不能做出此种评价;如果不能认定为自杀,就应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是否有足以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比如说,对自身生命权无认识能力及处分能力的智障人士,若教唆此类人自杀的,由于智障人士本身不具备自杀的意志,或者说他无法对自杀行为的性质做出准确的判断,此情况下教唆自杀者本质上为故意杀人罪之实行犯,应当被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本文中的甘肃女孩跳楼事件,本质上是自杀者主观上有意识地自主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并且客观上在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支配着直接终结生命的行为,女孩的跳楼意味着她自主决定地选择了死亡,体现着自杀者处分自身生命的自由权利,法律规范没有理由对其加以禁止。她的自杀行为不构成刑事不法,则起哄围观者也不应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警方的处理也说明了问题,就是对部分围观起哄者进行了行政拘留,说明至少在警方看来,他们的行为尚未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

2.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对于吴某厚的猥亵行为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在经过调查走访后,认为吴某厚虽然存在猥亵行为,但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之情形,因此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从程序上讲是合法的,并没有明显的漏洞。

接下来看吴某厚的猥亵行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为故意犯罪,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强制猥亵的方法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让妇女不敢或无法反抗的方法进行猥亵。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在地等危害人身安全 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妇女进行恐吓、威胁,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的手段。所谓其他足以让妇女不敢或无法反抗的方法是指行为人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威胁、侮辱;以醉酒、药物麻醉的方法进行猥亵等。

本罪所指的强制实质就是违背妇女意志。而猥亵是指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一般是指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等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罪为行为犯,但只有情节严重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才能构成本罪。现实中常见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偷摸女性的行为、在厕所、浴池等场所偷看、偷拍妇女裸体及隐私部位等行为,虽然也属于猥亵行为,但是由于其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原则上不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否则《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而且如果将这些行为也定为犯罪,也会导致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成为一个口袋罪,只要是有猥亵行为的,就可以入罪,会导致滥刑的严重后果。

本案中,虽然李某奕有她自己写的控诉状,但是吴某厚的行为是否入罪,必须要经过有权机关综合所有证据加以认定。

虽然李某奕在控诉书中写了吴某厚很多令人发指的猥亵行为,但是吴某厚对除了“亲吻”之外的猥亵行为一概否认,而除此之外的猥亵行为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检察院认定吴某的猥亵行为仅限于“亲吻”也是符合“疑罪从无”的标准的。而强制“亲吻”妇女,虽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是无论是大众的一般理性,还是司法实务中的一贯标准(实务中我们经常看到即使是男性用自己的隐私部分摩擦女性,也往往仅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此种行为都尚不足以上升到刑事违法的角度。因此,结合目前已知的事实,可以认为本事件中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符合实体法律及程序法律的规定。

结语

甘肃女孩跳楼案是近期社会反响强烈的社会事件,花季少女选择了一条不归路,令人扼腕叹息。不过,从法律理性的角度,目前仍然未发现此事件中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因此,不建议大众对此事件做出不符合事实的揣测与解读。笔者想在最后说的是,对那些遭受猥亵等不法性侵害的女性,社会应当加强对她们的关爱,在立法保护女性的同时,大众也应当对这些女性至少保持不歧视的态度,这样才有助于她们身心的恢复,并避免此类悲剧的发生。


[1] 综合自新浪网新闻中心:http://news.sina.com.cn/s/2018-06-27/doc-ihencxtu8984668.shtml;凤凰网资讯:http://news.ifeng.com/a/20180622/58851180_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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