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821份裁判文书:总结汽车火灾类产品责任纠纷未判赔的10种原因
2021.12.0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阳
汽车产品因起火自燃引发火灾事故后,受害人认为起火原因是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所致的,通常以汽车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但在部分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受害人的主张。根据821份汽车火灾类产品责任纠纷裁判文书中,笔者对法院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案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总结出该类纠纷法院未判赔的下列10种原因,并精选代表性裁判要旨,供汽车所有权人、使用人、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等各方主体参考以防范风险、化解纠纷。
一、受害人未能就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即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免责事由)包括: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在汽车火灾事故发生后,汽车起火是否导致损害事实,汽车起火是否系汽车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损害事实与汽车本身存在缺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产品生产者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何分配上述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承担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亦存在不同观点,其中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代表性裁判要旨:比如,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主张涉案车辆起火是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应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举证。但受害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4156号案】
再如,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即首先应由受害人就车辆存在缺陷以及缺陷造成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然后再由生产者就其是否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受害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故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1027号案】
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
汽车发生火灾之后,消防大队通常会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灭火、现场调查等工作,并会对起火原因相关情况向车主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证明车辆因存在缺陷引发火灾也是该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其中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不足的代表性裁判要旨:比如,《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但电气线路故障并不代表车辆本身存在缺陷,导致电气线路故障还可能是因为用车环境、缺少保养和检修、充电过程不规范、充电时间过长等等多种原因。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内容没有排他性,不能高度盖然证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3784号案】
再如,《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车辆故障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首先,该认定书结论并未载明车辆故障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大小,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不得而知;其次,根据该认定书的结论,最多指向车辆故障,而车辆故障并非直接等同于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损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使推断出受损车辆存在故障,但并非等同于受损车辆存在缺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终2076号案】
另如,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的规定,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小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用火不慎、遗留火种、人为纵火、肇事碰撞、雷击起火、飞火、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可以排除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见,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属于“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认定,而不是“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认定。【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140号案】
三、受害人曾对汽车加装、改装从而引发火灾或增加引发火灾的危险性
部分汽车所有人在购买汽车之后为了增加汽车的性能、功能、配置等,往往会委托第三方对汽车相关零部件、车身结构进行拆装、变更、加装、改装等活动,汽车起火的原因是否与该类活动有关也是法院关注的重点问题。
比如,在汽车销售公司向受害人移交的车辆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已明确告知:消费者对车辆自行进行各种改装或加装各种设备,尤其是对电器、制动、转向等涉及产品安全的系统进行改装或加装设备,可能会影响车辆的性能、安全系统,导致发生事故、车辆着火及车辆损坏,由此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在接收车辆后对涉案车辆擅自进行油改气的行为有违车辆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告知的上述内容,且受害人对涉案车辆进行油改气需要连接电路,显然会增加车辆的用电负荷,故不能完全排除因对车辆进行油改气而引发火灾,而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其进行改装前就存在缺陷,也无法证明因车辆改装前的缺陷导致涉案车辆起火,故法院认为受害人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汽车制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1488号案】
再如,受害人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自行委托他人改装原车电源加装倒车影像和电动尾门,倒车影像的主机和解码器在驾驶室仪表台右侧副驾驶手盒下面左侧饰板内。但起火部位就位于仪表台右侧副驾驶手盒内。受害人对车辆自燃是原车线路引起还是改装线路引起应负积极的举证责任。依据受害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法院认为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753号案】
另如,车辆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舱右前侧,车辆起火与其加装氙气灯导致线束故障相关。涉案车辆自燃的原因是涉案车辆加装氙气灯导致线束故障,而非产品存在缺陷或产品质量问题,与产品质量本身无关。【江西省赣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1354号案】
四、汽车起火系外来火源引发
有些汽车起火系车外可燃物起火等外来火源引发,与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关联性。比如,涉案车辆经鉴定为系因外来火种引燃地上稻草造成车辆烧毁,故受害人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要求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397号案】
再如,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经鉴定系被外来火源引燃,不能排除因周围电动摩托车电池故障起火而引燃涉案车辆的可能性。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故法院认为受害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442号案】
五、汽车起火系遗留火种引发
有些汽车起火系车内遗留可燃物(如打火机、烟头等)起火等遗留火种引发,与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关联性。比如,涉案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起火点为货车驾驶室中控台处;火灾现场发现有蚊香底座;车辆电瓶完好;火灾现场物证的试样中,经鉴定其中一份为二次短路熔痕,其余八份为火烧熔痕。根据《电气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方法》的规定,二次短路熔痕为铜铝导线带电,在外界火焰或高温作用下,导致绝缘体失效发生短路后残留的痕迹。车内吴某在气温较高且蚊虫较多的夏季深夜逗留于车厢内。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火灾系由遗留火种引起,受害人主张的损失与汽车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910号案】
六、汽车因维修不当引发火灾
对汽车维修时会对汽车相关零部件进行拆装、更换等活动,汽车起火的原因是否与该类活动有关也是法院关注的重点问题。比如,涉案车辆在发生过交通事故后,在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其中修理、更换了前雾灯(右)、前大灯(右)等,而《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排除了纵火或外来因素、车内有易燃可燃物自然因素造成自燃,但不排除车辆右前雾灯及连接线路发生火灾的可能,涉案车辆因事故修理、更换的是包括前雾灯(右)、前大灯(右)在内的零配件,受害人进行修理的厂商也并非是汽车生产者指定的4S店,受害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所更换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因此车辆发生事故而进行过修理可能是导致本次车辆自燃的原因。受害人应继续举证证明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车辆自燃,但根据受害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因为车辆存在缺陷而导致车辆自燃,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2民初1432号案】
七、车主对汽车未尽到合理的维修保养义务
汽车需要定期维护保养,有些汽车起火可能系对车辆维护保养不当导致,与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关联性。比如,涉案车辆发生燃烧事故时已超出质保期3年半的时间,且受害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维修保养义务,涉案车辆在发生燃烧事故前已有近两年半时间没有维修保养记录,故本案不具备推定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情形,受害人并未完成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初步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70号案】
再如,涉案车辆距初次销售已超过六年,车辆行驶里程已达10.2万公里,已经超过规定的质保期。维修保养记录显示涉案车辆自2016年2月开始便未见有进行专业保养检测的记录,而受害人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情况,故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存在零件老化、使用不当或行驶过程中出现问题后未被及时发现和修护等不属于出厂时车辆本身质量问题等诸多外部因素的合理可能。受害人虽然提供了车辆自燃起火原因的鉴定,即不排除发动机油管漏油遇到散热片等高热金属表面导致火灾,但这仅是对起火原因的鉴定,并非对涉案车辆质量的鉴定,也并不能推导出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油管存在质量缺陷的结论。综上,受害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涉案车辆自燃系汽车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的主张。【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392号案】
八、驾驶人对汽车操作不当导致火灾
如驾驶人对汽车使用、操作不当也很容易引发火灾,这种情形也与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无关联性。比如,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受害人驾车过程中路面上的菜籽杆卷入车辆前横梁与发动机排气管之间后,由高温排气管将菜籽杆引燃,着火的菜籽杆将车辆引燃,故法院据此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871号案】
再如,涉案车辆是由于右前大灯位置碰撞墙体导致线路短路而起火,即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为受害人亲属使用不慎碰撞墙体导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001号案】
九、车主将车辆报废或维修处理致使无法查明起火原因
在产品责任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时,车主将涉案车辆进行维修、转让、报废处理或未能妥善保管而丢失,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涉案车辆火灾后发生的原始状态被毁坏从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也是法院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典型情形。
比如,受害人将涉案车辆报废回收的行为却使本案鉴定客观上无法进行,故法院认为受害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3441号】
再如,受害人对涉案车辆负有保管的责任,但现受害人称车辆不知去向。受害人未能保管车辆导致了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故法院认为受害人对无法鉴定负有绝对的过错。【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6676号案】
另如,受害人已将涉案车辆转让他人维修使用,导致经本院委托相关的评估鉴定机关无法正常委托鉴定,无法对涉案车辆自燃起火的原因、自燃起火的原因与加装氙气大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自燃起火是否系车辆自身存在产品缺陷进行鉴定。因此,受害人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也无法证明汽车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法院认为受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572号案】
十、受害人选择索赔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不准确
有些受害人因选择索赔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不准确未获得法院支持。比如, A公司并未将涉案车辆销售给受害人,也就是说与受害人对应的销售方并非A公司,受害人起诉请求A公司作为销售方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认为A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B集团和B集团济南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是B集团济南公司,而非B集团生产,B集团与本案无关,故法院认为不应承担责任。【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2977号案】
再如,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全损。受害人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诉汽车生产者、汽车销售者系基于产品质量关系,其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汽车生产者、汽车销售者对在保险公司处未得到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的法律事实和理由不同,案由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三被告如需担责,其各自承担的责任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竞合。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虽然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产生,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对方当事人不同,则即使受害人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仍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及审判效率的提高,依法不应合并审理,裁定驳回受害人起诉并无不当。【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9民终1102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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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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