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问题梳理归纳
2019.10.2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索维华/王震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1、管辖法院
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而言,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没有上诉或经过上诉期后,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由原案件的一审法院管辖;当事人上诉后,经过二审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第三人申请撤销,应当由原案件的二审法院管辖。
2、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法律上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诉讼的第三人为原告,原审诉讼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全部列为被告,其中的例外情形是,原审诉讼中未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继续列为第三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条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3、诉讼请求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
对于第三人能否在撤销诉讼请求之外独立提出自己实体上的权利主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条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第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何进行处理。因此,从立法上看,第三人提出自身独立实体权利主张没有问题。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其审查的核心是原审案件生效的裁判文书是否有错误,如在此诉讼中加入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会加大案件审理难度,拖沓司法程序,于案件审理及当事人之利益皆有所损害,因此,对于能否在撤销之诉之外独立提出诉讼请求,应当由第三人根据案件情况及自身利益角度慎重决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4、立案审查程序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采取的是一种实质审查标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5、审判组织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6、原审裁判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原告(第三人)可以请求中止执行,条件是必须提供担保,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存有争议,法律规定没有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但这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权威性相冲突,因此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的范围,可以全部中止,也可以部分中止,但是不能超越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原生效裁判的内容。
7、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处理的案件不能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特别程序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代表人诉讼案件,未参加登记的当事人受代表人诉讼案件裁判的拘束。
《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公益诉讼不影响受害者个人维护自身权利的诉讼程序,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必要。
8、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都是对于生效裁判文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情况,在二者出现交叉时,则存在两个诉讼程序的吸收转化问题。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两个案件均已经受理,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受理、再审程序已经启动,如再审只是启动审查程序,尚未裁定再审,不存在案件合并问题。裁定再审在前的,法院可告知第三人参加再审程序,第三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受理后转移到再审案件一并审理。例外情形,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9、构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第一,主体要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
第三,时间要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此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四,管辖法院: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做了特别规定,不适用其他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内容错误”,是指裁决事项有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这一点上,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存在区别。“有证据证明”,指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第六,结果要件: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错误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前四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就应予以审查的内容,审查后,对于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应予以受理。后两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认定的内容,要件是否满足决定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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