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遗嘱执行人制度简析
2021.12.0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姗姗
原《继承法》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中均确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由于《民法典》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将庞杂繁多的法律规定汇总于一部法典之中,法条表述具有高度概括性便在所难免,但这无疑会给遗嘱执行人制度的实施带来困扰。近期本团队收到客户关于遗嘱执行人问题的咨询,就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如下分析:
一、遗嘱与遗嘱执行人的基本界定
(一)《民法典》下关于遗嘱规定的变化
1.将设立遗嘱的主体由“公民”改成“自然人”
在有权设立遗嘱的主体层面,《民法典》将范围进一步扩大,由原先的“公民”改成“自然人”。原《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然而《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的表述则变为:“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2.设立遗嘱信托制度
增加遗嘱信托相关规定,《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第四款还增设了“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内容,确立了遗嘱信托制度。
3.增加“打印遗嘱”这一遗嘱形式
遗嘱的形式有所增加,打印遗嘱成为合法的遗嘱形式。《民法典》增加“打印遗嘱”这一遗嘱形式后,有六种形式的遗嘱受法律保护(下文对其进行详述)。此外,《民法典》还对于打印遗嘱的订立形式和要求进一步作出了规范,明确了其法律效力。
4.明确遗嘱效力顺序
遗嘱效力有所变化,由原来的公证遗嘱优先变为各遗嘱的效力不因遗嘱形式有所区分,而是以订立的先后顺序作为评价遗嘱效力的唯一因素,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原《继承法》第20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民法典》当中并没有得到保留,故在遗嘱效力顺序的层面,需采用《民法典》第1142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一条款。
5.细化接受遗产的请求人表述
清晰界定遗产请求人的表述,将接受遗产的请求人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成“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原《继承法》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然而《民法典》继承编第1144条第二分句的表述则变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二)遗嘱的形式
遗嘱共分为六种形式,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和打印遗嘱。
1.公证遗嘱对于材料有较高要求,证明力也较强。但由于当事人的年龄,未来资产变化可能性大,更新遗嘱可能性也较大,考虑到成本和更新的便利性问题,并不建议现在就设立公证遗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未来与本所协商是否设立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自己书写,并在最后签名,注明年、月、日的遗嘱。这种遗嘱可以通过全程录像来证明确实是立遗嘱人自己书写的,而且书写的正是这份遗嘱。录像要保存好原始载体,不能随意进行剪辑。但是这种形式不适用于健康及精神状态较差,无法自行书写的病人、老年人。
3.代书遗嘱是指由立嘱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民法典》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若要成立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当场参与,且立嘱人本人仍需要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要具有表达能力,能够流畅且明确表达遗嘱内容。
4.录音录像遗嘱是通过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所立的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录像遗嘱应具有彰显立遗嘱人与见证人肖像或姓名的表象,要表明录制时间,且立遗嘱和见证过程应全程同步,避免刻意剪辑、拼接录像等。这种形式现在实际上并不多见,一般并不建议采用。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目前要做的话,一般是录音录像同步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做此类遗嘱,录音录像的源文件一定要保存好。
5.口头遗嘱是指立嘱人口述立遗嘱的情况。《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口头遗嘱除了需要有见证人见证外,最重要的特征是必须在危急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如病危、危急生命安全的事故等,且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口头遗嘱就失效了。
6.打印遗嘱是《民法典》新设立的一种遗嘱订立形式。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没有打印遗嘱的遗嘱形式。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见证人均应全程在场见证。此外,该见证人不能为《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范围内的人,其中对“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只宜排除有较大利害关系者。采用打印遗嘱这一形式时应保证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若仅在落款处签字或日期不完整又无其他证据补强,则不宜认为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二、遗嘱执行人的基本界定
遗嘱执行人是指为了遗嘱执行而由立遗嘱人指定或选任的人。《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并未对遗嘱执行人进行再详细的规定,因此就遗嘱执行人的资格、确定方式、职责作如下探讨:
(一)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的执行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并且遗嘱的执行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遗嘱执行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现行法律虽未规定遗嘱执行人应有何种行为能力,但从遗嘱执行的后果看,遗嘱的执行属于重大、复杂民事行为,故遗嘱执行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不具有担当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实务中通常为保证遗嘱公平公正执行,遗嘱执行人最好不要指定为继承人与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人数不宜过多,防止权利的滥用和不必要的纠纷。另,还需明确遗嘱执行人报酬、权利和义务,因此可以选择具有丰富的法律、财务以及税务知识的专业机构作为执行人,因为其更熟悉各项权利流转的手续和流程。
(二)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方式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此外《民法典》并未规定遗嘱执行人的其他产生方式。故从目前的法律来看,遗嘱执行人的确定方式只有一种,即立遗嘱人自行指定。对于被指定的执行人的身份,法律没有过多的限制,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执行遗嘱对于执行人来说,并无利益可得,因此,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立遗嘱人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应征得遗嘱执行人的同意。立遗嘱人可以口头在生前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用自书、代书、录音录像、公证等形式指定一人或数人担任遗嘱执行人。
(三)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和立遗嘱人完成其任务的需要上看,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六项:
1、审查遗嘱的有效性
审查遗嘱的有效性是遗嘱执行人的首要职责。成为遗嘱执行人的前提就在于有合法的遗嘱存在,这就要求遗嘱执行人有辨别遗嘱效力的能力,能够对遗嘱的要见有明确的法律认知。例如,要查明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无涂改,遗嘱的内容是否明确,有无违法情况等。
2、梳理遗产
梳理遗产是指查清遗产的名称、数量、地点、价值等状况。尽管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一般有具体的说明,但一方面在立遗嘱人设立遗嘱后,遗产的状况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另一方面为执行遗嘱也有必要查清遗产的状况,以防止遗产的占有人隐匿遗产或造成遗产的遗漏等。遗产较多或者不编制遗产清单可能会影响遗嘱的顺利执行。因此,遗嘱执行人在查清遗产后,还应当编制遗产清单,明确立遗嘱人以遗嘱处分的遗产范围。遗产清单应当交付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3、管理遗产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权利和义务。遗嘱中对遗产的管理有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应当按照遗嘱中的要求管理遗产。遗嘱中对遗产的管理没有提出要求的,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管理以执行遗嘱的必要为限。例如,遗嘱执行人不得对遗产有处分行为;遗嘱中处分的遗产为他人非法占有的,遗嘱执行人有权请求返还;对立遗嘱人生前的债权,遗嘱执行人有权收取;对已到期的债务也可以以遗产支付。但除立遗嘱人于遗嘱中指明者外,遗嘱执行人不得为遗产债务的免除。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所需的费用,需从遗产中扣除或者由继承人负担。
4、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
遗嘱执行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的内容,并对有关遗产的情况做出说明。
5、排除管理遗嘱的各种妨碍
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时,任何人不得妨碍。对于在管理遗产中受到他人的非法干涉和妨碍,不论此干涉和妨碍是来自于继承人还是来自于其他人,遗嘱执行人都有权排除,必要时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执行遗嘱的合法权利。例如,继承人占有或隐匿遗嘱中处分的财产而拒不交出或擅自处分的,他人非法侵占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行为人停止其侵害行为。
(四)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区别
虽然从解决实务问题的角度,可以把遗产管理人纳入遗嘱执行人的范围,但是从法律定义及学术探讨的角度,二者有以下区别:
1.产生方式不同。遗嘱执行人只能由立遗嘱人指定。而遗产管理人除了由遗嘱人决定之外,还能够由继承人推选、继承人共同担任、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以及人民法院指定。
2.法定职责的不同。无论是原来的《继承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均没有有关遗嘱执行人职责的具体规定。但是对于遗产管理人,在《民法典》第1147明确规定了其职责。此外遗嘱执行人职责重心在于遗产继承启动之前,而遗产管理人则在遗产继承启动之后。
3.承担的责任不同。法律没有为遗嘱执行人设定明确的责任,而《民法典》则规定若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同。遗嘱执行人是否拥有报酬请求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5.适用的继承方式不同。遗嘱执行人只能适用于遗嘱继承,而遗产管理人既可以适用于遗嘱继承,也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
三、遗嘱执行人实务操作
(一)遗嘱执行人工作步骤
当下律师作为公正的第三人,是遗嘱执行人的最优选择之一,基于法律规定及以往经验,建议在接受客户委托,开展遗嘱执行人业务时,可以采取如下工作步骤:
1、签署委托协议,指定遗嘱执行人
需要客户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必要时出具法律文书证明身份。
2、制作谈话笔录
记录委托人身份情况、健康状况、真实意愿、委托事项,并询问委托人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理解。委托人阅读谈话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当亲笔签名,注明日期,并对有关过程录音录像,必要时办理公证(如委托人健康情况较差,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意定监护、医疗预嘱等配套措施)。
3、尽职调查
(1)访谈,要求委托人填写个人和家庭信息表。
(2)要求委托人填写财产信息表和债务信息表,确认委托人的财产情况、债务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并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财产的凭证或文件。
(3)若委托人存在财产代持,受托人应当起草财产确认函等文件,并要求财产代持人、财产保管人或其他占有人及其配偶签字确认。
(4)委托人可能需要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财产证明(涉及房产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及发票收据等,涉及存款的应提供存折、存单或盖有银行印鉴的存款证明书等)、立遗嘱人的身心健康证明(70岁以上老人应当提供三级甲等医院或具有精神疾病诊断资质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
4、参与设立遗嘱
5、定期跟踪:每1-2年对遗嘱进行调整和完善。
6、遗嘱保管:公证遗嘱可以交公证处,也可通过银行保险柜方式保管。
7、在遗嘱执行过程中,担任遗产管理人职责
查明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单、管理遗产、收回遗产、清理债权债务、召开遗产管理会议、确认遗产分割方案和协议、制作遗产管理清算报告。
(二)遗嘱内容注意事项
公民立遗嘱应包含以下内容:
1.立遗嘱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等;
2.立遗嘱人的家庭情况;
3.订立遗嘱的原因;
4.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5.处分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和所在地等;
6.遗嘱受益人姓名、性别、年龄等;
7.对财产及其它事务的处理意见;
8.遗嘱的份数、保留以及是否有执行人执行等,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
9.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四、总结
遗产管理制度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承认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然而,在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等层面,《民法典》却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现今仍然需要司法实践对其进行补充。因此,立遗嘱人越来越多地选择把遗产交由具有专业能力、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管理,将其指定为遗嘱执行人。这一方式不仅能够实现平衡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功能,甚至有利于遗产的增值。我们也期待遗嘱执行人职业化这一趋势能够向好发展,以更好的实现立遗嘱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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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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