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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的不当得利制度释义

2023.07.2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木西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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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之内在目的与价值功能在于将法律上无正当原因之财产变动恢复到正常状态。据此本文将结合不当得利内在含义与价值功能评析《民法典》中不当得利制度之规范内容与价值,并就其有待完善之处提出个人见解。 从字面含义来看,不当得利意为所获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且该获利有损于他人;具体来说不当得利之债由以下因素构成:一方当事人获利,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损失与获利间存在因果联系,且所获之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同时满足以上要件便构成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并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遭受损失的一方享有向获利一方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之请求权。

一、《民法典》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

从规范上来看,不当得利制度位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第985条至第988条,于我国立法上,不当得利从“损害赔偿”到“民事责任”的期间以“准侵权”的形式出现,再到后来立法承认其为债的独立发生原因。《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进行完善,将其从一般性规则上升为一项重要制度。就此而言本次法典编纂对该制度的完善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不当得利返还之例外

《民法典》于其985条中列举了三种不予返还的情形,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包含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非债清偿以及债的提前清偿等三种情形。具体而言:

1.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符合一般社会道德观念,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之给付属于履行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不当得利。一旦行为人基于道德上的原因履行了给付,则事后不得向对方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

2.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债务届期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否则属于侵害了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但若债务人提前清偿,在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受领其提前履行。债权人一旦受领了债务人的清偿,便有了保有该清偿的合法根据,债务人不可因债务尚未到期而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债务人的提前履行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其期限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之损失,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

3.明知无给付义务的清偿。行为人明知对于相对人不负有给付义务而仍进行给付的,此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通常不再赋予其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该种情形中行为人之行为明显存在矛盾,故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返还范围之认定

其次,《民法典》依照获利人获利时的主观状态判定不当得利之返还范围,即受损失方的请求权之范围。就此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以获利人获利时的主观状态为区分,对善意获利人和恶意获利人的返还范围进行了区别对待。就此善意的获利人只需返还现存利益即可,对于获得之利益已不存在的,则无需返还亦无需赔偿,即善意获利人的返还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间点为损失人向获利人主张返还之时,于该时间点已不存在的利益,获利人不再负有返还义务。

就恶意的获利人,即获利人获得该利益时主观上具有恶意,受损失人可以请求获利人返还其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对于所获利益已不存在的,则需要赔偿。即恶意受领的利益已不存在的,则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恶意获利人都应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于此同时,《民法典》第988条对于第三人之返还义务亦做了规定,即获利人将所得之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人亦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不当得利之返还。

就此来看,此次立法体现了不当得利制度之内在利益平衡与矫正正义,进一步加强了对善意无过失一方当事人之信赖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三)进一步明确私法自治

此外,本次《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将原先《民通意见》第131条中,对于不当得利所获利益予以收缴之规定删除,这一举动体现我国公权力对私法自治之尊重,亦是体现了我国私法上奉行意思自治理念,民事主体于民事活动中遵循自主选择、自主参与的行为准则,并以自己行为,自己责任为原则,体现私法自治之价值精神。


二、当前《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有待完善之处

(一)对部分概念的界定仍不明确

就内容上而言,本次修订未能对不当得利一般性规定中的抽象性概念予以解释说明;如对于“利益”之客体及其具体范围的界定;“得利”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链条的成立,以及其范围的界定等;此外,本次立法对于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情形当前仅列举了三种,然而对于基于非法所获等原因导致的不当得利之返还与否未作进一步规定。

(二)对于返还范围的认定仍不够清晰

其次,本次法典编纂的一大进步即以获利人之主观状态为标准,区分了善意获利人和恶意获利人的返还范围和赔偿范围。然而,对于善意转恶意时的返还范围《民法典》未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就此情形可参照前两种情形的规范意旨,结合相关立法解释亦可在一定范围内解决此类疑问。实践中立法规范及理论往往滞后于司法实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相对复杂的情形时会难免陷入一定困境。

(三)未进行类型化区分

除此之外,此次编纂过程中,亦未能对不当得利的类型做进一步的类型化区分,从而可能会引发实践中在概念适用上的混淆,就此可依照前述内容,以是否存在给付为基础将不当得利内部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划分;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可将行为、法律规定、自然事件等概念纳入到现行规范中;就此依照给付目的,可进一步将给付型不当得利按照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后不存在以及给付目的不达等情形分类纳入现有规范体系中加以明确。

(四)规范制度体例编排不合理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当得利制度的体系位置与规范配置受诸多因素制约,无法就其设立独立的编排,因而立法者从实用主义出发,将其安排在合同编第三分编以“准合同”的形式出现。就此安排学界尚有争议,认为不当得利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同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与合同均应当属于“债”之次级科目,在位阶上二者属于平等且平行概念互不隶属;然而合同属于意定之债,不当得利则属法定之债;合同的发生、履行方式、后果以及救济方式一般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而不当得利之发生、构成要素以及救济方式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无意思表示用武之地。由此来看将不当得利之规范纳入到《民法典》合同编第三编“准合同”之编并非最佳编排,但从此次《民法典》颁布来看,我国《民法典》不另设债总编已成定局,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恰当运用法律方法对不当得利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运用。


三、结语

随着不当得利制度之内涵与外延日益丰富,其逐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次《民法典》编纂承继并发展了我国先前的立法经验,辩证地吸收了国内外理论学术之精华,同时总结了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之积累,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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