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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企业合同法律风险防范之三

2020.07.28  

作者: 中银 (青岛) 律师事务所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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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企业的经营离不开合同,如何尽可能降低企业经营中合同订立、履行的法律风险,更好地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等有关规定以及我国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作相关提示。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企业的经营离不开合同,如何尽可能降低企业经营中合同订立、履行的法律风险,更好地保障企业健康发展,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等有关规定以及我国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作相关提示。由于字数较多,本文将分为三篇进行推送,本文为第三篇,其他文章请关注文末相关链接。

21.避免借款合同无效和涉嫌高利转贷等犯罪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第13条意见,抓紧修改完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应当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22.避免粗略地填写贷款合同和涉嫌骗取贷款等犯罪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如因贷款合同中贷款目的及贷款用途不正确填写,将会使企业处于随时被要求还贷的可能。此外,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还存在因此触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风险。建议企业严格审核贷款合同,对合同中的非格式部分审慎对待。

依据《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23.避免非法集资和涉嫌集资诈骗等犯罪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对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除了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4.避免成为职业放贷人和涉嫌非法经营等犯罪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25.避免关联企业违规违法拆借和涉嫌挪用资金等犯罪

例如:未经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将A企业资金借给B企业,B企业又属于其个人控股企业。如果最后无法归还,则存在涉嫌抽逃出资或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的刑事风险。建议企业间的拆借应严格按照企业章程进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等切勿私下实施,各项会议决议、决定及会议记录等文件均应妥善完整保存。

26.避免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相关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这里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27.保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并及时主张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至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8. 保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是否需要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9.避免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丧失抵押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企业业务需要对方当事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建议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立即与对方当事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仅有抵押合同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将可能无法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不必要的拖延和耽搁将可能使权利劣后于在这之前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其他债权人。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拖延、拒绝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形,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情形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以此制约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协助义务。

30.避免因未交付质物、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而丧失质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四百四十一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如果企业业务需要对方当事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建议签订合同时立即与对方当事人办理质押担保物或权利凭证的交接手续或办理出质登记。仅仅签订质押合同而没有实际占有质押物、权利凭证或办理出质登记的,人民法院将无法保护企业就该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实现质押权的请求。

31.避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32.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不应擅自使用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3.承包人应当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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