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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托底担起困境儿童监护权之典型案例解析

2020.11.23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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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系家庭、学校及全社会共同的神圣责任,也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任务。撤销监护人资格需遵循“不得已而为之”原则,情形严格限定。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关,有权提起撤销监护资格之诉,无合适人员和相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民政局托底担任监护人,为困境儿童撑起一片蓝天。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系家庭、学校及全社会共同的神圣责任,也是保证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具有战略意义的重要任务。撤销监护人资格需遵循“不得已而为之”原则,情形严格限定。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关,有权提起撤销监护资格之诉,无合适人员和相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民政局托底担任监护人,为困境儿童撑起一片蓝天。

一、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王某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特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3年,被申请人邵某和王某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小邵。小邵未满两周岁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邵某独自带小邵回原籍生活。邵某长期殴打、虐待小邵,2014年因强奸、猥亵小邵,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王某自2006年后从未看望过小邵,亦未支付抚养费用,且又与他人组建家庭并育有两名幼子。2014年,在邵某案件侦办期间,公安机关曾将邵某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小邵无人照料等情况告知王某及家人,但王某及家人仍对小邵不闻不问致其流离失所、生活无着。2013年2月,小邵因饥饿离家,被好心人士张某某收留。2013年6月后,小邵一直随张某某生活至今。邵某父母早年去世,无兄弟姐妹。王某为肢体三级残疾,其父母、弟、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小邵。小邵身材较同龄人偏矮小,头、唇、手部存在陈旧性伤疤,至今未入学就读。

裁判结果:

1.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对小邵的监护权。

2.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作为小邵的监护人。

二、海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彭某(未成年人)、彭父、彭母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民特22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20年4月,未成年人彭某在海盐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名女婴,生父不详。彭父、彭母系彭某的法定代理人。三被申请人均表示无法、无力行使对女婴的监护权,同意民政部门当女婴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1.撤销彭某、彭父、彭母为女婴的监护人的资格;

2.指定海盐县民政局作为女婴的监护人。

三、重庆市万州区民政局申请撤销谭某、余某监护人资格

案例来源: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特51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申请人谭某、余某于2015年9月9日,以2万元价格,将自己的亲生子谭某某出卖;又于2016年10月15日,以3万元价格,将自己的亲生女陈某某出卖。2019年8月2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谭某等人涉嫌拐卖儿童罪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余某另案处理)。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万州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万州区民政局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谭某、余某的监护人资格。

裁判结果:

1.撤销谭某、余某为谭某某、陈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

2.指定万州区民政局为谭某某、陈某某的监护人,由其所属万州儿童福利院收留抚养。

四、桂林市秀峰区民政局申请撤销曹某监护人资格案

案例来源: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2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被申请人曹某于2010年3月2日生育被监护人曹小某,其生父不详。曹大某系曹小某外祖父。曹小某出生以后,一直被曹某禁闭式养育,不与外界接触。2018年8月28日,秀峰区教育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义务教育入学告知书,要求曹某让曹小某接受义务教育,但至今未见曹小某报到上学。曹小某现已年满九周岁,曹某仍拒绝让其接受义务教育,社区及其亲属多次沟通无果。曹大某系某学校退休职工,其本人明确表示愿意抚养曹小某。

裁判结果:

1.撤销曹某对曹小某的监护人资格;

2.指定曹大某为曹小某的监护人。

五、律师解析

1.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2.撤销监护人资格需遵循“不得已而为之”原则,情形严格限定

撤销监护人资格本着“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系国际通常做法,我国亦对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有严格限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才能撤销监护人资格,并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有:(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3.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关,有权提起撤销监护资格之诉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等,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人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4.无合适人员和相关组织担任监护人的,民政局托底担任监护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相关主要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总则》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监护侵害行为,系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侵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

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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