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迟到17年——罪犯被枪决,受害人却“复活”
2018.12.2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滕兴善是湖南麻阳县高村镇马兰村的农民,在村头开了个小肉铺。
1987年4月27日早晨,警方在麻阳县城的锦江河边发现了被肢解的女性尸块。警方立即成立了“4·27特大杀人碎尸案”专案组展开侦破。在对失踪人员的排查中,警方发现曾在麻阳县城当时的“广场旅社”做过服务员的石小荣离奇失踪。根据警方的描述,石的四姐觉得女尸的发型、身材都很像妹妹。后来她还按公安局的要求,辨认了根据死者骨骼复原的石膏像,她觉得牙齿有点像,六妹(石小荣)的牙齿有点稀,那石膏像的牙齿也有点稀。有了这些证据,石小荣最终被警方认定为被害人。
警方根据肢解尸体的手法比较专业这一特征,将疑凶的调查范围集中在医生和屠夫两类人身上。没多久当屠夫的滕兴善进入了警方的视线,有人反映他曾经到过广场旅社嫖娼。同年12月6日,滕兴善在自己的肉铺里被警方带走。在拘留所里,滕兴善始终不承认自己杀了人。但几个月后,他终于“认罪”了。那天他一瘸一拐地回监,摸着自己伤痕累累的手脚,对同室的陈功良说:“他们这样整我,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能受得了呀?我顶不住了,只好承认自己杀了人。”说完仰天大哭。警方随后要滕兴善交出杀人的凶器,滕兴善在弟弟家指认了一把斧头。1988年10月26日,滕兴善被检察机关起诉;同年12月13日,滕兴善一审被判处死刑。案子终于破了,专案组甚至还摆了两桌庆功酒,祝贺为民“除了害”。
滕兴善被抓后,滕的妻子找了个律师,决定为丈夫讨回清白。随着调查的深入,律师发现这个案子疑点越来越多。尽管有大量疑点,警察的回答却是:“这个不由你说了算,政府肯定没有错!”
滕兴善同村一些村民自发赶来,在《申诉状》上签名,集体为滕兴善喊冤。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切无济于事,仍然没有改变滕兴善被判死刑的结局。1989年1月28日,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1994年,麻阳县城广场旅社的老板刘国沅因做榉木生意到贵州,正好去了石小荣五姐石树珍的家,石树珍告诉他,原来六妹(石小荣)一直还活着!
刘国沅从贵州回来后,马上赶到滕兴善家里:“你们家兴善肯定是被冤枉的!那个石小荣还活着!”滕兴善的妻子听了这话后,立即失声痛哭。
原来,1993年年中,石小荣突然回到了贵州老家。她告诉大家,1987年她被人贩子从麻阳拐卖给了山东鱼潭县农民赵洁友为妻,1992年在为赵生育一双儿女后才与老家亲属联系上。回到家后,石小荣听说了滕兴善的冤情后惊呆了,她没想到自己竟给一个幸福的家庭以致命的毁灭。她辗转向滕的家人表示,自己确实不认识滕兴善,更谈不上与他有“暧昧关系”。她还明确要求当地法院撤销当年关于她与滕兴善“有暧昧关系”且已被滕“杀害”的错误判决,并给予名誉损害赔偿,但这一切如石沉大海。
2005年春节过后,滕兴善的女儿滕燕找了个律师,决定为父亲洗刷罪名。湖南省高院在接到滕燕、滕辉姐弟俩申诉后,于2005年7月成立专案组,9月,当年涉案人员已被隔离审查。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值得欣慰的是,2006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对案件的重要事实和证据问题提出上诉的死刑第二审案件,一律开庭审理。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所有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
1.本案在证据角度存在严重瑕疵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制度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并得非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有法律规定加以支撑。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该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该法第195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都必须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在可能判决罪犯死刑的案件中,2010年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对该类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即在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我们注意到,在上述法律规定中,都提到了“排除合理怀疑”或类似的表述。特别是上述第53条明确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并非指排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来源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每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内容中没有值得怀疑之处;第二,就整个案件的证据组合而言,其证明的结论中没有值得怀疑之处。怀疑是一种主观判断,一方面,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如果某种怀疑毫无根据、不具道理,纯属无中生有、无端猜测,则不能视为合理怀疑;另一方面,怀疑是否合理,只有在特定的案件中,结合特定的状况才能判明。
实际上,按照结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本案中所谓的认定滕兴善杀人碎尸的证据均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且综合全案证据,对依据这些所谓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也远远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首先,根据滕兴善向办案人员交代,自己是用手捂死被害人后,再肢解分尸的。但当年怀化警方的尸检报告说:死者颧骨骨折。显然,死者受钝器打击头部,才会使颧骨骨折;而用手捂死,是不可能造成颧骨骨折的。在这里,显然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警方的尸检报告存在严重的不符之处。《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单纯的尸检报告仅仅能确定被害人的死因,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是由何人所杀害。在尸检报告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出现严重出入的时候,必须由其他合法、充分的证据形成无懈可击、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其次,滕兴善还交代,当时是用一把斧头碎的尸,作案后斧头一直放在弟弟家楼上,再也没用过。而1988年5月13日,中山医科大学法医物证第27号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从斧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见有人血。”显然,这把斧头不能认定为滕的作案工具。与此同时,1988年1月23日辽宁铁岭地区公安局213研究所出具的第97号鉴定书,对麻阳碎尸案死者颅像鉴定结论这样写道:“把送检的颅骨与石小荣的照片比较,颅骨有些部位与照片不太符……”,然而,按照物理定律与法医学的理论,如果不事先对尸体进行诸如冷冻之类的方法进行处理,用斧头等锐器进行碎尸,必然会在锐器表面留下喷溅的血液,除非经过极为专业的方式,一定会留下血液残迹。加上本案中滕兴善交代用该斧头碎尸的时间与本案中警方确定受害人的死亡时间并不遥远,因此按照常理应当会检测出人血的成分。但实际却是“从斧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未见有人血”,这说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警方勘验的结果存在严重出入,并且此种出入没有合理解释。
再次,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死者就是石小荣。由于本案中针对滕兴善的侦查,其前提都是死者是石小荣,是以石小荣“生前”的社会关系与行动轨迹铺开的。而在本案中,却出现了女尸的颅相与疑似受害人石小荣的本人面部特征多处不符的情况,这种不符也不符合法医学的客观规律与常理。即使上述矛盾有可能出现,那么此种情形下,为了确定死者是否是石小荣,仍然需要用运用其他的方法,如将女尸的血型与石小荣直系亲属的血型进行比对、让石小荣的亲属辨认尸体,看是否与石小荣的其他身体特征相符等,这样才符合刑事证明的标准。但是本案中石小荣的姐姐只是觉得女尸有点像自己的妹妹,警方就此认定死者是石小荣,显然过于武断。
综合以上所述,本案警方的侦查活动,既无法证明死者就是石小荣,也无法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勘验结果发生严重出入的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并发现其他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过硬证据。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对本案中的滕兴善的定罪量刑在证据上无法站得住脚。
2、本案中可能涉及的国家赔偿问题
应当说,本案是八十年代“严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由于当时刑事诉讼法尚不如今天完善,加上过去调查案件的设备没有那么先进、技术落后等原因,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远远大于今天。目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已有冤假错案的矫正,《国家赔偿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虽然无法使得逝去的生命复活,但是也使得那些遭受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和其家属能够得到一定的慰藉。
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前者指的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后者指的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也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请求人不限于受害人本人:首先,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有权要求赔偿;其次,如果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同理,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刑事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其中,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本案中,滕兴善的悲剧,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严重失职固然是重要原因,但是,其被执行死刑的最直接依据是来源于当时生效判决(而非一审判决)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法院作出此生效判决依据的证据显然具有严重瑕疵,而审判机关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前提是证据确实、充分。按照行政赔偿法的最近原则与有关规定,本案属于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律,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情形;而滕兴善本人已由再审改判无罪,因此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同时,由于滕兴善已经死亡,其配偶及一对子女,有权利以继承人的身份申请国家赔偿。
[1] 节选自搜狐生活,http://www.sohu.com/a/282995754_120046690。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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