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文库
Library

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2023.08.1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曹姣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打印文章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具有私密性的特点,很多商事主体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然而,若仲裁条款具备格式条款特征,是否意味着当事人请求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一、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该定义,格式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事先拟好;二是反复使用;三是未经协商。若不能同时满足前述三个要件,则相关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司法实践中若认定为格式条款,则多数是从上述三个要件进行论证。例如(2022)京04民特290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系一只船公司预先拟定好,面向不特定人重复使用的合同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并反复使用的特点。其次,一只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与对方进行过协商。因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的特征,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除以上构成要件外,法院在判断格式条款时,亦会从合同内容、合同主体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例如(2023)京04民特32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涉及是资产收益权交易,合同已具备商事合同的属性,作为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会对内容进行磋商,故对合同内容有明确认知,上海世茂公司称深圳平嘉公司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其未注意仲裁条款,该理由与其作为商事主体的缔约能力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若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则属于格式条款;若合同涉及重大商事权利义务,具有一事一议的特性,且合同当事人为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则签订合同时需经充分磋商,相关条款内容不可能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则不属于格式条款。


二、影响格式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常见的两个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个内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前述内容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方可申请仲裁。现实中,很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请求后却以各种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其中,格式条款是否定仲裁条款的一个事由,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具体如下:

(一)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存在判决因仲裁条款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确认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情形,相关案例如下:

(2022)京04民特290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李元圆与被申请人北京一只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答复》,同意该院拟确认李元圆与一只船公司签订的《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报送意见。

(2021)京04民特968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泓尚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王颖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颖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现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仲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案例并不多见,以上两个案例均有特殊性:第一,两个案例涉及的均是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学员,另一方当事人是教育机构,可能存在教育机构利用仲裁费用过高增加学员维权难度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亦存在认定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相关案例详见下文。第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经确认后才会认定仲裁条款不成立。由此可见,认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向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导致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此情况应用较少且认定程序较为复杂。

(二)仲裁条款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亦或主要权利的排除,仲裁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司法实践中,申请仲裁协议无效一方一般会主张仲裁条款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其责任的加重亦或主要权利的排除,仲裁条款应无效。然而,该主张不一定被法院支持,相关案例如下:

(2023)京04民特232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点和优劣。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较,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优点和特点,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亦或主要权利的排除。仲裁庭在裁决仲裁案时,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朱亚丽以案涉仲裁条款的设置是成都嗨学公司故意排除诉讼增加学员维权难度,违反了公平原则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2023)京04民特2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培训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解决方式中提供了仲裁、诉讼方式两种选择,表明争议管辖方式存在选择、协商的可能,葛京督未向对方提出选择要求,该条款不属于不能协商的条款。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点和优劣。仲裁庭在裁决仲裁案时,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020)京04民特376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且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最终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本案所涉争议解决条款只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就该条款而言,拜克洛克公司并不存在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孙玮蔓方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情形。另孙玮蔓提出仲裁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及维权成本高于商品本身价值的问题,并非约定仲裁管辖所导致的结果。

(2022)沪74民特19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案涉仲裁协议属格式条款而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条款系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并非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况且,本案仲裁条款即便为格式条款,也不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

(2021)沪01民特424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协议各方就可能发生的争议选定了争议解决机构,并不存在排除申请人主要权利的事实。

(2023)沪74民特5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申请人理应知悉所签合同的内容及签约后的法律后果。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优劣。与诉讼方式相比,仲裁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特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亦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不能凭此认定案涉合同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且申请人作为金融产品的投资者对合同纠纷仲裁条款的注意义务与普通消费者相比,亦应有一定区别,故对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被认定为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亦或主要权利的排除的原因是,仲裁与诉讼解决纠纷各有特点,仲裁庭在裁决仲裁案时,有权根据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仲裁费用的分担,也有权要求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条款对合同各方主体均是平等的。


三、提供仲裁格式条款一方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该仲裁条款可成为合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根据该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的,则属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认定是否已尽提示及说明的相关案例如下:

(2022)京04民特290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只船公司虽将《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与其他部分相比,无任何区别。一只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李元圆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

(2023)京04民特232号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嗨学公司作为《嗨学网服务协议》的提供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字体加粗的方式履行了提示的义务,本院对组织当事人询问时,朱亚丽称签订合同时其已注意到字体加粗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朱亚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应该有明确认知,朱亚丽既然已注意到仲裁条款的内容,但仍签订了合同,应认定为其对以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予以认可,双方对该仲裁条款已达成合意。本案中,朱亚丽称其曾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系被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签订了该条款。

(2023)京04民特2号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培训服务协议书》为中公教育提供,涉案仲裁条款以黑体字进行提示,且中公教育在签订合同时又以《协议签署确认书》的形式,再次提示葛京督应特别注意的合同条款,其中争议处理亦包括在提示内容中,表明中公教育已适当履行提示义务。

综上,法院在审查提供仲裁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时,会查看相关条款是否有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结合其他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认定。若提供仲裁格式条款一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则仲裁格式条款可成为合同内容。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适用的商榷
  • 离婚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实务分析
  • 新《公司法》解读——注册资本实缴制分析及应对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陈XX与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张某诉安徽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相关律师

  • 曹姣

    caojiao@zhongyinlawyer.com

    -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