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中的争议纠纷及法律问题
2019.12.2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吴则涛
期货交易是一种标准化合约买卖,从事期货交易的目的在于套期保值和投机获利,是一种高额度、高风险、高收益的交易模式。此种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交易模式,决定了期货交易中涉及的争议纠纷也较为复杂,其复杂性主要体现在期货市场本身技术性强、行情瞬息万变、成交时间短,使得期货交易中的投资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其举证难度大、损失计算较为复杂;纠纷类型多样,存在因主体资格问题引发的无效合同纠纷,违法经营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欺诈交易、无效代理行为引发的纠纷,保底承诺约定的效力问题,强行平仓的赔偿责任纠纷,相关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以及期货交易中涉及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等多种法律问题。本文将围绕期货交易中涉及的争议纠纷做简要梳理。
一、期货交易概述
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
目前我国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有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
期货法律法规
我国基本确立了以国务院于2007年发布、2017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以《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为配套的期货管理的法律法规框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二)》”),为法院审理期货相关的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和具体的审判指引。
期货监管体系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的是经授权的法定监管部门,对期货交易市场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具体监管由证监会下设“期货监管部”负责。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的监管主要包括:拟订监管期货市场的规则、实施细则;依法审核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并审核其章程和业务规则;审核上市期货、期权产品及合约规则;监管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交易、结算、交割等业务活动;监管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负责商品及金融场外衍生品市场的规则制定、登记报告和监测监管等。[i]此外,还有中国期货行业协会,其在行业自律、从业人员管理、服务会员、宣传教育、内部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建立有效的自律管理体系,推动期货市场的稳步发展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二、期货交易中的争议纠纷及法律问题
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从事期货交易涉及的法律问题
期货交易通常涉及三类主体:一是期货投资者,凡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期货投资者,在期货纠纷中他们也往往属于受害者。二是期货公司,这类主体是期货交易的直接参与者,这类主体是目前引起期货纠纷发生的最常见主体。三是期货交易所,是集中进行期货交易的场所,本身负有对进场交易会员进行监督的责任,其设置须经严格的审批,相对而言这类主体不是目前期货纠纷案件的主要主体。
(1)不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期货经纪合同或未在合法的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约定应属无效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期货公司属于核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实践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质而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是期货交易中最常见的违规行为。进入21世纪,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及涉及面广,利用网络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非常频繁,也更为隐蔽。一大批期货公司纷纷成立,在无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代客从事期货代理的业务范围,或者一些期货经纪公司仅取得了境内期货交易的资格,并无从事境外期货交易资格,却代客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等等。根据《期货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据此,不具有期货交易经营资质的主体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应属无效,其无权收取交易佣金,但交易结果仍由客户承担。
另外,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也明确了“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如存在该种约定的,应属无效约定。
(2)期货交易的认定问题
以现货交易为名从事期货交易,是常见的非法从事期货交易行为。2013年,证监会为整顿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发布了《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结合以下两方面的特征: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
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如藏品邮币卡、茶叶电子盘的交易行为,如该等交易采用的是集中交易方式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在买卖过程中允许对冲平仓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则完全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本质上属于期货交易,交易主体如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的,属于非法从事期货交易行为,所涉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3)违法从事期货交易涉及的刑事犯罪
未经批准从事期货交易的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ii]”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从上述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期货交易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行为种类多样,手段复杂,该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是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
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纠纷
客户和期货经纪公司签订《风险揭示书》、《代理协议书》,在经纪公司开设交易账户后,委托代理关系即正式成立。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构成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对期货经纪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应当准确无误,采用传真、电报、电话等形式下达交易指令,应当载明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家以及买卖方向等信息,指令不明确的,期货经纪公司有权拒绝代理。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地执行客户的指令,因执行客户指令错误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纪公司承担。在该类因交易指令错误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客户认为期货经纪公司未按其交易指令下单交易,期货公司应当举证提供其是否交易及交易的相关证据,如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如期货公司难以提供,可以直接推定交易不成立或未按指令交易,期货公司将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客户委派其工作人员具体操作交易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确定操作人员的姓名或向经纪公司留存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交易时,经纪公司只能按照客户操作人员的指令代理交易,接受非操作人员指令的,应当由经纪公司和下单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期货经纪公司为赚取佣金,和非法从事期货代理业务的个人恶意串通,约定佣金分成比例的,应当按照约定共同对客户的亏损承担责任。此外,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为客户建立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客户的资金为自身从事相关交易行为。
保底承诺条款引发的纠纷
期货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委托理财,该类理财合同中往往涉及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可谓委托理财合同中最为重要之内容,既是委托理财行为普遍吸引广大投资者投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引发委托理财纠纷的主要原因。保底条款基本划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类型。[iii]对于约定保底条款的合同效力,实践中法院判法不一,有的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上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因而根据借款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有的法院认为保底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故保底条款应属无效。因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失。[iv]
此次《九民纪要》明确了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但对于期货交易中的保底条款效力问题尚未统一认识,笔者认为,在期货交易中约定保底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期货交易本身属于高风险的投资行为,投资者应当对交易的风险有所预见,如事先约定保底收益,以所谓的“意思自治”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显然违背了承担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只会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市场的波动风险,不符合资本市场的交易本质。
强制平仓相关的损害赔偿纠纷
强制平仓制度是指当会员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或者当会员或客户的持仓数量超出规定的限额时,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为了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强制平掉会员或客户相应的持仓。《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禁止会员和客户透支交易,其主要是基于在经纪公司不允许自营的情况下, 如果允许透支交易则要占用其他客户的头寸,很可能最终或者损害其他客户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会员或者交易所的利益。因此在保证金不足时,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必须使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能成为负数,故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不能放弃、不能选择的义务。[v]
但强制平仓需符合特定条件,被强制平仓的合法情形有: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照规定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期货公司予以强制平仓的;二是期货公司因为客户违规超仓或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制平仓的;三是因为市场异常情况交易所必须对期货公司或客户合约实施强制平仓的。只有发生上述情形下,期货公司才有权强制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形下,期货公司可以强制平仓,但在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1)为投资者追加保证金预留合理时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合理的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如为投资者留存的自行处理时间过短,不具有合理性,则将被认定为需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时间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应当以通知的时间为基准点,结合是否具备追加保证金的客观条件以及客户是否具有入金的意愿等事实予以认定”。[vi]
(2)期货公司应强化其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
根据《期货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当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期货公司在遇上极端行情需要实施强行平仓的风险控制措施时,首先应提前做好风险排查,进行风险压力测试,事先与客户进行沟通;其次,若是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多次致电客户,做好电话录音、短信通知、客户交易端通知等相关证据的留痕。期货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为金融消费者参与期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时未尽适当性义务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
中国证监会2017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经营机构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时,行政监管机构将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
此次最新发布的《九民纪要》不仅明确了金融产品的卖方机构及服务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同时还规定了未尽“适当性义务”时相关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如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期货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实践中当事人以期货交易所和开户银行为共同被告,并以开户银行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提起期货交易纠纷诉讼,存在刻意规避管辖之嫌,部分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与银行之间不存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得以银行的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vii]
四、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在期货纠纷案件的运用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成熟与发展,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然是资本市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自2015年以来,监管部门、各交易所及行业自律组织以及相关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稳定运行为核心,紧密结合实际,积极落实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
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1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其中公布了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意在加强和全面推进多元化解机制在证券期货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在一起投资者因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不能平仓,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纠纷案件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担任调解机构,投服中心在对双方争议焦点事实进行逐一核实后,认为在系统是否存在故障的问题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者因未及时妥善保留相应证据,承担比较大的责任;针对期货公司提出的交易系统为期货交易所提供,客户网络对接的也是交易所的接口,客户损失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的辩解,调解员参考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指出交易系统是期货公司提供给投资者用于传达交易指令的工具,因此期货公司对投资者负有通知、协助、保护等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尽到善意勤勉的责任。即如果诉至法院,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最后经投服中心协调,双方对损失金额基本达成共识,期货公司通过退还投资者账户部分留存手续费的形式,对投资者进行了补偿。
此外,实践中有许多金额不大、案情简单的纠纷久拖未决,既占用调解资源,又耗费双方时间精力。针对诉求金额较少(实践中主要为5000元以下,个别地方5万元以下)的证券期货纠纷,实行小额速调机制。小额速调机制是指,市场机构通过自律承诺、自愿加入、签署合作协议等方式,作出配合调解工作的承诺:一是只要投资者提出申请,机构积极配合调解工作;二是调解协议只需投资者同意,机构无条件接受并自觉履行;三是如投资者不同意调解结果,则调解协议对争议双方均无约束力,投资者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小额速调机制为纠纷解决和投资者快速获得赔偿提供了新的路径,提高了调解效率,对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投资者维权途径起到有益补充作用。目前,该机制已在18个省(市)成功试点推广,实践中已有多起成功案例。[viii]
对于金融领域的经济纠纷案件,尤其是在案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质证困难的情况下采用多元化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有利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缓和对立情绪,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节约公共成本。
五、期货纠纷案件数据观察
我国期货交易市场自设立以来,经历了乱象丛生到逐步规范的发展阶段,但与欧美国家成熟的期货市场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随着经济的发展,期货交易纠纷仍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从大数据上观察,2015年到2016年经历了爆发式增长,从66起直接增加到261起,2018年已达到320多起;案由主要为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期货欺诈责任纠纷、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以及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就案件标的额而言,该类案件多发生于个人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案件金额多为50万元以下的纠纷,个别也涉及上亿元金额的纠纷;上海市高院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数量处于全国领先地位[ix],上海地区的法院对于期货纠纷案件已积累了较多的审判经验,笔者建议上海地区的法院可以出台相关案件的审判指南,向全国法院推广,便于司法裁判的统一。
期货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自然人投资者众多,法律法规总体上对于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等机构课以较重的法定义务,交易中一旦爆发问题,容易形成连锁反应。如2013年光大证券发生的乌龙指事件,中国证监会最后认定光大证券构成内幕交易行为,此后大量的投资者对光大证券提起了索赔的诉讼,此类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不亚于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发起的索赔纠纷。而随着期货交易中新问题的出现,如期货市场机构投资者准入、高频交易等技术创新市场双向开放等新时代背景下市场操纵等难题[x],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既是机遇亦是挑战。
[i] 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qhjgb/
[ii] 2019年11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 “其他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行为”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1)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构成操纵;(2)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构成操纵;(3)对合约或合约标的物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的,构成操纵;(4)在临近交割月或者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制,形成持仓优势,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构成操纵。
[iii] 最高人民法院 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iv] 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娟娟与姚智群,阮杰,陕西金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2018)陕民初911号)。
[v] 刘敏:“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法律适用》, 2002 (11)。
[vi]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建挺与华鑫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案”((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63号)。
[vii]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v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法〔2018〕305号),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
[ix] 数据来源于alpha系统。笔者不对该数据的准确性做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x] 胡光志、张美玲:“我国期货市场操纵立法之完善——基于英美的经验”,《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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