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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梳理

2018.01.1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梁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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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可分为法律规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从立法角度而言,公司法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其目的一方面要实现公司内部机构的制衡,另一方面要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以实现维护股东利益的终极目标。那么实践中存在的将股东会职权授予给董事会来行使,或者部分分权给董事会等行为是否有效,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又是如何,本文试着从理论和判例中梳理出一些规律,以期有限公司可以更好地规划董事会、股东会职权,使得公司可以合法高效地运作:

导言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可分为法律规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从立法角度而言,公司法划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其目的一方面要实现公司内部机构的制衡,另一方面要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以实现维护股东利益的终极目标。那么实践中存在的将股东会职权授予给董事会来行使,或者部分分权给董事会等行为是否有效,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边界又是如何,本文试着从理论和判例中梳理出一些规律,以期有限公司可以更好地规划董事会、股东会职权,使得公司可以合法高效地运作:

一、股东会权限之边界

从公司法价值取向来看,侧重于对弱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对股东意思自治作了一定限制,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等明确要求全体股东约定,而如果用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替代法律规定的“全体股东约定”,将无法保障所有股东权益,更无法排除强势地位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情况的发生,为避免股东会决议被认定无效,建议下述事项直接用股东协议、章程等形式进行约定:

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判例一: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判决,给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一个强有力的司法判例背书,最高院认为“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公司,与股份公司纯资合公司最大区别在于:有限公司可以同股不同权,而股份公司则须同股同权,实践中,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之约定一般直接在股东协议里体现,从而避免成为股东会决议事项触碰损害小股东之利益。

2、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优先认缴出资须全体股东约定。

人民法院报的下述判例明确地将股东会未经全体股东约定,自行决议不按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事项认定为无效。判例二:安徽合肥中院判决股东诉兴达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法官认为“若兴达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表面上是对股东发放补偿款,实质上是以此形式掩盖变相分配公司资产的目的,违反了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是正确的。”

同样如果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那么该公司章程亦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带有闭合性的特征,在公司增资时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购权是由股东资格衍生的一项权利,其初始目的在于保持现有的股权结构和股东之间信赖关系的维系,故为了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对不按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条件也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股东会决议如果触碰该条款则无效,实践中对于此类约定更多地也是体现在股东协议或章程里。

公司法里类似条款还有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保障有限公司“人合”的性质,不应只强制规定一种资合性质的表决方法,应当允许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规定其他的表决方式,例如采取均一主义或其他方法,这些约定同样需要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的行使方法,即章程有规定的,按照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践中,关于表决权的约定也是在股东协议或章程里体现。

二、股东会专属权限

原则上,股东会的专属权力一般限定于结构性战略决策、决策批准与监控上;董事会的专属权力在于经营性战略决策、决策方案提出与监控上。从公司法核心理论上讲,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公司法都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委诸董事会,而股东一般只保有资产受益、重大事项决策(如公司合并、分立、重大资产的出售、修改章程等)和选任董事的权利,董事会无权染指上述股东会专属权限,否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1、重大事项决策权

判例三: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从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董事会、股东会均有法定职权和章程规定职权两类。无论是法定职权还是章程规定职权,强调的都是权利,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行使、可以放弃,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2、资产收益权

判例四:在袁A与B公司确认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22号]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可见,资产收益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根本权利之一,应由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方案,即使存在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情况,也应建立在公司全体股东对分配方案认可的基础上。现15时股东会决议中概括性授权董事会决定上岗股东奖的分配方案问题,并约定“以前及今后由董事会决定的上岗股东奖金分配方案,股东会均表示认可”,该决议内容未考虑到今后公司是否有利润、利润多少、上岗股东具体奖金利润分配方案如何,即股东在无法预见自己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且未经全体股东充分讨论,也未告知议事事项供股东分析该决议对自己的股东利益是否有损,故该决议内容限制了股东对未知奖金利润分配方案行使否决的行为,一旦实施完全有可能终止或者限制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股东会决议的该条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原审判决关于15时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上述两个判例在司法层面同样传递了公司的日常运营由董事会实施,股东有人事权和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及资产收益权的思维,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应该以公司章程为本,公司法仅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发挥查漏补缺的功能。

三、股东会的特别职权

除却上述股东会专属权限,公司法中还有些明确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1、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在公司实务中,很多公司将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进行限缩,如“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达公司净资产30%以上的)。”从有限公司更重视人合角度而言,实践中一般对此也会认为有效。

综上,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担任着首当其冲的角色,从公司应然的角度看,公司利润分配、人事任免和涉及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事项应该专属于股东会,其他事项可由股东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由公司章程规定,而股东会的权限也并非没有边界,在涉及到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事项时,为避免股东会决议无效,建议直接在股东协议或章程里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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