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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通道梳理

2018.09.14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梁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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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限责任公司以注重人合性著称,具体在股权回购方面也有着不同于股份公司的特色,本文将从公司法律规定、章程或协议约定、资本退出通道等角度对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情形进行系统梳理,以期大家能更好地了解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不同合法通道。

一、法律规定之股权回购通道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基础法律条文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出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宗旨,从实体和程序上分别规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即公司需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该5年均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公司处置重大资产或公司形式发生重大变化、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的;在程序上,受侵害的股东需要在股东会决议时明确反对该项决议。满足上述条件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公司法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规定,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侵害小股东权益具有一定积极意义,通过司法的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关于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同样可以视为是具有法定依据的回购条款。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权以打破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

二、章程约定之“人走股留”通道

最高院近期发布的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中,对章程约定股权回购条款予以了确认,其裁判要点为:“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通过指导案例这种各法院均应参照的形式,将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经过全体股东同意的章程回购条款,予以了法律上的高度确认。另外如果出现公司侵犯股东权利并在章程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参见最高院判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4号]“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三、协议约定之股权回购通道

在正式公布96号指导案例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案件” [(2015)民申字第2819号]也涉及“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的公司回购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同样持支持态度,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此判例中,最高院确认了公司与股东之间以意见书形式约定股权回购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并强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

不论是上述指导案例对章程约定效力的肯定,还是其他的最高院判例,对人走股留问题均确定了基本一致的司法态度,即股东与公司是可以通过章程或者其他协议约定的形式,对持有公司股权的人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而被公司回购股权进行约定。另外现在实践中创业公司用的比较多的股东协议,通常也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当股东出现过错离职比如被辞退、除名、过错解除劳动关系或者无过错离职(如主动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可以进行股权回购,并约定了不同的回购条件,比如过错回购更多的倾向于以最低的价格回购股权,如果是无过错回购,则会考虑溢价形式回购股权;同样在实施股权激励中,对合伙人授予的限制性股权或对员工授予的期权,也可以进行回购条件的约定,这些约定均有效力,对创业公司的发展与稳定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

四、“资本退出”之股权回购通道

股权回购中,还有很特殊的一类,我们前面谈到更多的是围绕“人“,即拥有公司股权的人走股如何能留的情况,而现在公司在上市前要进行多轮融资的情况下,面临的更多的是资本的退出通道,即通过对赌协议的签署来进行投资者的退出安排。

实践中常见的对赌协议,将对目标公司的业绩标准、利润实现、公司上市等内容作为约定条件,如果没有实现,则可以要求目标公司股东以溢价形式回购资方股权。

最高院对此的态度基本是: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协议有效,如(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兰某与某渔业公司等投资合同纠纷案”,以资金注入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并约定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承诺等内容,系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有效。如果与目标公司对赌则会因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如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金属公司等增资纠纷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另外在上海一中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五奎合同纠纷案”,2011年,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签订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每股21元认购创投公司395万股股票,共计8200万余元。同日,投资公司与创投公司股东实业公司及创投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公司8%保底收益率,实业公司、陈某有补足差额义务。2012年,投资公司所持股票解禁,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以每股9.1元出售,共得款5300万余元。投资公司诉请实业公司、陈某补足收益款3500万余元及违约金。此时,创投公司股票每股跌至6.05元。对此,法院同样认定有效,即如果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股权投资方承诺保底收益,此种补偿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利益,应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股权回购通道主要体现在法定回购、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章程约定、协议约定,资本退出通道对赌协议四个层面。从法定回购角度来说,有限公司主要依据异议股东请求而被动的回购股权,立法目的限于在资本多数决之下,赋予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免受不公平对待的退出机制;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少案例支持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回购,尊重意思自治。同时最高院指导案例和判例也丰富了章程约定有限公司股权退出的形式,另外在实践中协议约定股权退出也多被认定为有效。最后补充一点,我们知道股份公司区别于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而股份公司法定回购条款142条近期将面临修改,将会完善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稳定投资者的信心,我们对此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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