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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自首问题的疑难点审判意见(二)

2019.08.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赵鹏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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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奖励”。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嫌疑人投案方式、投案时间等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实践中对新型自首的认定及量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笔者根据自首的要件及量刑分别对最高院的审判观点予以汇总,以方便大家参考使用。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奖励”。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嫌疑人投案方式、投案时间等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实践中对新型自首的认定及量刑适用标准不统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一书。笔者根据自首的要件及量刑分别对最高院的审判观点予以汇总,以方便大家参考使用。

二、如实供述问题

1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何时供述才算“如实供述”,进而才能认定自首?

(一)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虽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投案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在该种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即供才可成立自首。所谓“投案即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投案当时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通常是在投案后第一次接受讯问即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

如果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为逃避法律处罚,故意避重就轻、隐瞒或者虚构主要犯罪事实,或虚假供述重大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这些行为表明其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也没有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不能认定自首。

12、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作何种供述才算“如实供述”,进而才能认定自首?

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毋庸置疑。对于部分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取决于所供部分犯罪事实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应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个方面,即凡是能决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都是“主要犯罪事实”,既要供述定罪事实,也要供述重大量刑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如实供述定罪事实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基础,只有先供述了定罪事实,才能进一步供述重大量刑事实。

如实供述同时要求具备真实性和完整性两个要件。真实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符合犯罪嫌疑人主观认识的客观实际。完整性是指供述的内容必须涵括犯罪构成的全部必要要件。完整性包括为确定其行为性质和刑罚标准所必需的主要犯罪行为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

关于辩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有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因认识问题,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应构成其他犯罪的,不属于隐瞒或者虚构定罪事实,仍应认定自首。辩解是主观的,是行为人基于客观事实对自己行为性质和罪责轻重的主观认识,是建立在如实供述基础之上的。

什么是影响量刑的重要事实或情节?对量刑事实的供述可区分数额犯和情节犯两种情况。就数额犯而言,如果嫌疑人供述的数额超过其未供述的数额,就可以认为是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就情节犯而言,要根据情节的危害程度,对量刑的影响程度综合加以判断。

13、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能否认定自首?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14、犯罪后自首,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的,能否认定自首?

最高院观点:行为人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又再次投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潜逃后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是指“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最终被抓获归案”的情形,而不包括“自动投案后逃跑,又再次投案”的情形,其仍然符合自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因而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其从宽处罚幅度不宜过大。

15、一审庭审时翻供,二审又如实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推翻先前的如实供述,作出虚假的供述。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先前供述为如实供述;(2)后面的供述是虚假的,既包括虚假的无罪、罪轻供述,也包括虚假的有罪、罪重供述;(3)翻供的内容涉及主要犯罪事实。

二审庭审时如实供述,不符合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规定。翻供后又如实供述的时间,应在一审判决前。

需要注意的是,对翻供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当从严惩处。从本质上讲,自首是一项从宽奖励政策,不是一项法定义务。

16、自首后,在一审庭审中对影响量刑升格的次要事实翻供,能否认定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然对影响量刑升格的事实翻供,但其如果供述的数额仍然多于未如实供述的数额,或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17、主动投案后一审前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自首?

自首时间性特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而不能做扩大解释。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时间要求。

三、余罪自首(准自首)问题

18、职务犯罪中事先掌握的受贿犯罪线索不足犯罪构成数额标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的,能否构成自首?

《职务意见》中“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关键在于对“犯罪事实”的理解。最高院认为应当对犯罪事实做整体理解,数额不足的犯罪事实是多次受贿行为的一部分,不能人为割裂开来,而对每一起受贿事实逐一评价。否则只要每次受贿金额不超过5000元,每次的受贿均不是“犯罪事实”,总行为也就不构成受贿罪,显然是不恰当的。

19、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主动供述同种余罪的,能否构成自首?

(一)缓刑考验期内的罪犯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不能成立一般自首的主体。缓刑是有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所以,行为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在缓刑考验期内,“缓刑考验”即为服刑,只是与监禁犯在被控制的程度上存在差别而已,其始终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是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因此,缓刑犯也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因此,不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

(二)不符合准自首的条件

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何为“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属选择性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罪名,应视为同种罪行。

四、接受办案机关审查和裁判

20、犯罪嫌疑人报警后准备自杀的,能否构成自首?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立功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其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刑法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认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除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外,还必须具备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规定需要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要件,但是立法并没有取消这一要件,只是因为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已经体现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罪行这两个条件之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罪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审查和裁判。对自首的成立而言,不是不需要此条件,而是此条件是自主成立的,是构成自首的本质要求之一。

自动投案的实质就是行为人系基于自己至少不反对的意志,主动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办案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所以,《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报警后准备自杀的缺乏投案意愿不能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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