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文库
Library

新版“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案

2018.11.2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打印文章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
基本案情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等人到刘泽岱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2013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制作成动画片等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转让继受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未经许可,在2013版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相关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判决央视动画公司每个人物形象赔偿40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央视动画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

本案涉及动画人物形象权利归属及后续使用引发的纠纷。随着人们对优秀国产动画片价值认识的不断加深,近年来引发了不少类似的争议。本案中,由于在创作之初,投资拍摄的制片厂、电视台,以及参与造型的创作人员等,各方对其权利义务均没有清晰的认识和明确的约定,法院需要在时隔多年后,适用法律规则,合情合理合法地判定其权利归属,本案的处理对同类问题具有一定指引作用。同时,本案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了创作背景和本案实际情况,在平衡原作者、后续作品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将提高赔偿额作为被告停止侵权责任的替代方式,亦充分考虑了保护著作权人和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公共政策的平衡。[1]


案例评析

1.央视动画公司为何不能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的著作权主张权利。

本案庭审过程中,央视动画公司对于上述人物形象正面图一方面主张系其委托刘泽岱创作的,央视动画公司作为委托作品的委托人应当享有著作权;另一方面又主张上述作品系其与刘泽岱共同创作的,该作品系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泽岱的合作作品。对于央视动画公司的上述主张,分析如下: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他人创作而成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委托作品:“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从法理上看,委托作品一定程度地体现了承揽合同的特点,在实务中,判断委托关系是否成立,要看受托人是否按照其与委托人的约定及委托人提出的标准进行创作。与此同时,委托作品的成立应当有相应的委托合同,该合同除了应当包含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外,类比承揽合同、结合著作权领域自身的特点,该种合同还应当包括:委托的标的、质量、报酬、委托方式、物质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一系列必备条款。本案中刘泽岱矢口否认自己是受央视的委托创作案涉人物形象正面图,而且央视动画公司也无法提供当时央视委托刘泽岱创作作品的书面合同,更不要提有没有委托创作合同所应有的必备条款了。因此结合现有案情,央视动画在主张存在委托创作作品关系而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人物形象正面图不应视为委托创作作品。况且,即使存在相应的委托创作合同,最终的著作权归属首先要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且在双方就权属约定不明的时候,著作权也应归属于受托人即刘泽岱行使。

然后,我们再来看案涉人物形象正面图是否属于央视动画公司与刘泽岱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顾名思义,合作作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基于共同的创作意思合作完成的作品。它有两层含义:首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由合作创作作品的共同意思,他们在创作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共同创作作品。比如高鹗对《红楼梦》的续写,由于他开始续写《红楼梦》时曹雪芹已经去世,曹雪芹在创作自己作品的时候不可能知晓高鹗的续写工作,他们之间谈不上是合作创作作品,《红楼梦》也就不能算作是曹雪芹与高鹗的合作作品了。其次,仅有共同创作的意思还不够,各主体还应当实际投入到作品的创作活动中去,并使得该作品包括了各主体的相应智力成果。就本案中的人物形象正面图而言,双方并未形成共同创作作品的合意,央视动画公司也未就上述作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上述作品不应是央视动画与刘泽岱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而应当是刘泽岱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

综上所述,案涉人物形象正面图属于刘泽岱独立创作完成的作品,刘泽岱在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就上述作品的独立、完整的著作权,并有权依法就该著作权就行相应的处分。央视动画公司不应就案涉人物形象正面图主张权利。

2. 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因合法的继受取得行为取得了相应的著作权。

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对于该转让行为,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是洪亮偶尔得知央视未与刘泽岱签订涉案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故诱导刘泽岱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就合同倒签问题,受损害方如认为倒签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首先应当举证倒签事实的存在;其次,要证明倒签行为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并且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合同倒签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己方利益者,其证明责任较重,即需要使其所提供的证据到达“排除合理怀疑”而非仅仅是“高度盖然性”的地步。在本案中,虽然央视动画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洪亮和刘泽岱之间订立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倒签,但是无法进一步证明双方系为了恶意串通、损害央视动画公司的利益而订立合同。那么在此基础之上,应当认定洪亮与刘泽岱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合同。洪亮有权在此后将相应权利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在庭审中,几位证人的证言均认可刘泽岱确实在1994年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初稿,而且在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故刘泽岱虽然不能提供当初创作的作品底稿,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又根据庭审中相关证人的证言,洪亮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崔某昱提供,崔某昱提供的是上海科影厂在原稿基础上改编的正面、背面和侧面标准设计图,并非当时刘泽岱创作的原稿,与原稿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根据刘泽岱创作作品的内容,以及其与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大头儿子文化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是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虽然目前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能提供其主张权利作品的载体,但是综合以上证据与事实,可以认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因合法的继受取得行为取得了就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的相应著作权。

3.央视动画创作的新版“大头儿子”为何被认定为侵权?

央视动画公司认为就该新版“大头儿子”动画片,其系经央视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版新美术作品。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演艺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按照理论通说,演绎作品有两个法律特征:其一,它利用了已有作品的表达。未利用已有作品表达的作品属于原创作品,包括仅仅利用已有作品思想的作品,比如市面上常见的品读《红楼梦》之类的作品,并不属于脱胎于《红楼梦》的演绎作品。其二,此类作品也体现出演绎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也就是说,演绎作品应当在利用原作品表达基础的同时,体现出演绎者对于自身表达的某种具有独创性的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演绎者的个性特点。如果未能体现演绎着自身独创性表达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对已有作品的复制。

由于演绎作品不仅体现了已有作品的表达,亦体现了演绎者自身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故演绎作品之上实际上是有两个著作权的:一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二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权利人只能对属于自己的权利主张权利。由于对演绎作品之上涉及原作品的表达的部分,演绎者未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于演绎作品中的原作品表达的部分,演绎者不享有著作权。演绎者的著作权,仅仅限于演绎者自身独创性的表达部分。

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95年版“大头儿子”系创作团队依据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而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后,最终创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动画片中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作为演绎作品,是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按照有关单位作品的理论与规定,央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央视的授权,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动画片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但是如前所述,演绎作品之上实际上是有两个著作权的:一是原作品的著作权,二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有关主体使用演绎作品进行再创作的,不仅应当经过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还应当同时有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鉴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已经按照合法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了原作品,即有关人物形象正面图的相关著作权,因此而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 来源:浙江法院新闻网,http://www.zjcourt.cn/art/2017/5/5/art_125_11331.html。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适用的商榷
  • 离婚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实务分析
  • 新《公司法》解读——注册资本实缴制分析及应对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陈XX与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张某诉安徽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