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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故纳新 兼收并蓄——新公司法公司债券相关条款修订解读

2024.03.2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姗姗,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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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原《公司法》相应称为“原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对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登记、股东出资责任及其权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等诸多制度进行了调整,是近年来最重大的一次修订,法律界反响热烈。作为公司重要融资途径之一的公司债券,新公司法将其从原公司法第七章调整至第九章,从194条至206条共13个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比原公司法增加3个条文。 相较于有一定争议、讨论热烈的公司资本制度等内容,公司债券相关规定更多是对实务中成熟经验和制度的吸收确认。我国债券发行经验的丰富以及违约债券处置经验的积累,为本次债券发行制度的修订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实务基础。本文将通过对比分析公司法条文的修改内容并结合公司债券融资制度的历史沿革对相关制度进行解读。

一、新公司法调整了公司债券的定义,增加了公司债券发行的行政法规依据,适应了金融统一监管的趋势。

新公司法第194条

原公司法第153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新公司法第195条

新公司法第154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对债券定义中的“依照法定程序”删去,保留债券的两个核心特征“按期还本付息”和“有价证券”。在我国,具有以上两个核心特征的有价证券除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债券外,还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其中,根据发行主体进行分类,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和央行票据属于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属于公司(或企业)债券。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债券、《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均属于广义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债务融资工具的区别主要是依据的法律法规、审批机构及交易场所不同。

历史上,公司债券发行的主管机构是证监会,企业债券发行的主管机构是发改委,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的主管机构是人民银行。2023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确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强化资本市场监管职责,划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企业债券发行审核职责,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

新公司法将“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修改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在法律层面上将公司债券的发行从核准制调整为注册制,同时将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纳入证监会统一监管。随着中国金融监管体系统一性的加强,对债券的管理会逐渐统一,新公司法适应了这一趋势。


二、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但必须记名,不再允许发行无记名债券。

新公司法第194条第2款

原公司法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新公司法第197条

原公司法第156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原公司法第153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债券是否可以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但在实务中,私募债券的发行已非常成熟。2023年10月20日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新公司法194条是对以上规定的吸收确认。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不再允许发行无记名债券。本次公司法修订第147条也取消了无记名股票,债券与股票保持一致。

记名或者不记名以债券是否记载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为区别,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即为记名公司债券;反之,则为无记名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的转让,以公司债券的交付而发生法律效力;记名公司债的转让,除交付债券外,还必须将受让人的有关事项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上,其转让才发生法律效力。

无记名证券发行手续简单,便于流通,具有自身的优势,因此很多重要的有价证券均为无记名证券,但是无记名的方式导致投资人信息缺失,也给反洗钱等工作带来了挑战。2017年8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国办函〔2017〕84号),要求“研究各类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的洗钱风险以及需纳入监管的重点,研究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价值甄别和真伪核验技术,明确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海关监管分工,推动对跨境携带无记名可转让有价证券的监管及通报制度尽快出台。”随着反洗钱要求标准更加严格,新公司法取消了无记名股票和债券。

对于记名方式,新公司第198条要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并在债券上记录、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等信息,这一点与原公司法157条保持了一致。


三、发行可转债的主体从上市公司扩展到股份公司,丰富了非上市公司的融资渠道。

新公司法第202条

原公司法第161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简称可转债,是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债券。如果债券持有人不想转换,则可以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如果持有人看好发债公司股票增值潜力,在宽限期之后可以行使转换权,按照预定转换价格将债券转换成为股票。该类债券利率一般低于普通公司的债券利率,企业发行可转换债券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还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将债券回售给发行人的权利,发行人在一定条件下拥有强制赎回债券的权利。原公司法并未规定上市公司以外的主体能否发行可转债。

2017年7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鼓励非公开发行的创新创业公司债,可以附可转换成股份的条款,放开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

2017年9月22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订了《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对非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进行了规定。

新公司法针对可转债的发行,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上市公司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不过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公开发行可转债,发行主体还应为上市公司。鉴于目前《非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办法》依然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发行可转债还需相关监管机构后续予以明确。


四、新公司法确认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

原公司法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强化债券持有人权利主体地位、统一债券持有人立场的债券市场基础性制度,也是债券持有人指挥和监督受托管理人勤勉履职的专门制度安排。随着债券发行主体的扩容以及经济形势的变化,债券违约事件也逐渐增加。为了化解风险,保护投资人权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地位与作用逐渐得到了重视。

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债券持有人制度进行了规定。该法第92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2020年6月15日,人民银行、发改委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要求完善债券持有人制度,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文件中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事项、召集、召开、决议生效条件与决策程序、决议效力范围等事项。”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纪要从处置债券纠纷的角度,认为债券纠纷案件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公司法层面正式确认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地位。


五、明确要求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聘请受托管理人。

新公司法第205条、第206条

原公司法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内债券受托人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2003年10月8日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债权代理人制度,目的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权益。该办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办法还规定可以担任债权管理人的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

2007年5月30日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将债权代理人修改为债券受托管理人,首次确立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该办法第23条规定“公司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在债券存续期限内,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协议的约定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2014年11月15日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对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进行了完善。

在本次公司法修改前,2020年3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债券受托管理人进行了规定。证券法第92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为了处置违约债券,《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对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在诉讼层面进行了确认:“在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从对公司债券定义及监管主体的调整,到对非公开发行的认可、可转债发行主体的扩容及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确认,本次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相关规定的修订是对实务成功经验的认可和吸收,吐故纳新、兼收并蓄,为建立统一的公司债券体系、支持债券市场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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