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陈XX与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024.06.14
作者: 中银 (郑州) 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主办律师:郑州分所鲁少军律师、郑州分所李燕律师
涉及领域
诉讼业务-公司综合类业务
行业关键词
公司法、竞业限制、竞业禁止、损害公司利益
入选理由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取得胜诉结果,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性股票回购相关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影响力,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提供了思路。
案例简介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类型案件现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公司相关纠纷类型之一。本案件的原告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影响力的上市公司,委托人陈XX曾是该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案件历经了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程序,均取得诉胜结果。该案件的成功代理,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性股票回购相关合法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影响力,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提供了思路。
律师分析和建议
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代理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详细了解案件的前因后果,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本案件。
首先从原告主张的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合入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合被告主体应该是公司股东、董监高以及关联交易中的实际控制人。
法院在认定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对案件的被告主体是否适合进行严格审查。除了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董监高之外,也会审查被告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或实际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其次,看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表现为:
1、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2、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什么情形才能认定该商业机会是属于公司的:
①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且该商业机会是专属于公司的;
②是否在被告介入该商业机会前第三方就已经有给予原告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且原告已经与第三方达成了合作之意;
③原告本身对该商业机会具有期待性,且没有放弃或拒绝。
什么情形可认定不属于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①若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不在工商登记范围内,则通过举证实际经营业务与任职公司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认定不属于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②若被告仅为同类业务公司的股东,但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则不属于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③若双方业务的经营地域不同、时间不同,则可以与任职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认定不属于自营或与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最后,要考虑公司是否存在实际上利益受损的结果?原告主张利益受损是否与其主张的被告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从这几点入手,通过证据与法律相结合的方式,让法官了解案件真相,说服法官,最终案件一审、二审、再审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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