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实务的角度浅谈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现状及完善路径
2023.06.2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冯玉
一、法院间协助执行概述
(一)概念及特征 法院间协助执行是指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向其他有关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度。该制度存在以下特征: 1、执行权的非转移性 在协助执行过程中,虽然有其他法院的参与,但协助执行法院并不享有强制执行权,其只在执行法院的申请范围内对执行工作起到辅助作用。 2、协助执行的强制性 协助执行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执行法院对于协助执行法院的强制性。执行法院向有关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协助执行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协助执行工作,则协助执行法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协助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强制性。协助执行行为是强制执行的一部分,因此对被执行人具有强制性。 (二)与委托执行、执行联动的区别 制度名称 联动主体 强制执行权是否转移 委托执行 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 完全转移,案件整体移交 执行联动 法院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不转移 法院间协助执行 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法院 不转移,在一定范围内辅助执行 协助执行、委托执行和执行联动的概念在实践中常遭到混淆,不少人将协助执行等同于委托执行,或者将执行联动等同于协助执行。以下简要概括协助执行与委托执行、执行联动的区别。 1、与委托执行的区别 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将案件委托给其他法院,由受托法院代表委托法院完成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可见,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最大的区别在于强制执行权是否转移。在委托执行中,受托法院完全替代委托法院的角色进行强制执行,具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2、与执行联动的区别 民事执行联动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其工作依据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民事执行联动机制是指以法院为联动主体,有关部门履行协助义务,并依靠部门内部工作机制进行联合行动的制度。其与法院间协助执行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不同。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适用对象是执行法院和其他有关法院;执行联动机制则涉及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人民银行、税务机关等多个单位和部门。 第二,适用依据不同。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的规范依据是地方法院发布的法院间合作协议、备忘录等,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执行联动所依据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则较为详细和明确,具有很强的实践性。例如,该文件明确指出发展和改革部门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有关工程项目的立项情况及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正在申请办理的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三)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的价值
1、对社会的价值 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有利于构建强大的执行网络,提高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限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同时,法院间协助执行能够充分整合各地法院的执行能力,大幅提高执行效率,切实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院保护人民权益的决心和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2、对法院的价值 (1)有利于解决异地执行难的问题,提升执行效率 跨区域经济的发展和便捷的交通带来了更加频繁的人员和资本流动,跨区域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这些变化对法院的跨区域执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大幅增加法院的执行成本,降低了法院的执行效率。而通过法院间协助执行,直接由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协助执行,可以节省法院异地往返的金钱和时间成本。此外,相较于外地法院,协助执行法院掌握当地情况,在资源和效率上都具有显著优势。法院间协助执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大幅提升法院整体的执行能力和执行效率。 (2)有利于治理权力寻租问题 在法官人均办案量大的现实情况下,容易出现执行工作“一人包案到底”的情况,进而导致执法权高度集中,为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法院间协助执行机制可以增加执行案件参与方,提升监督效果,规范执行行为。 (3)有利于推动执行变革 由于各地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均衡,各个法院的信息化程度不同。法院间协助执行有利于加强各地法院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加快各地法院建立完整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减少信息盲区,优化各地法院的执行方式。 3、对律师的价值 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为律师办理执行案件提供了帮助。在以往的执行案件中,律师的发挥空间小,调查难度大,这使得律师在执行案件中的作用和重要性被严重低估。事实上,相较于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律师对每个案件可以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执行效率也会更高。 但是,执行中许多关键问题是无法由律师解决的。比如:即使律师在异地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既无权查封扣押相关财产,也无权指令有关单位作出处理行为,容易失去控制财产的最佳时机。法院间协助执行则能够集全国法院之力共同配合完成执行,这就意味着律师可利用的资源更多,律师对执行所能够带来的影响更大。当律师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时,可以告知执行法院,并由执行法院快速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降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能性。 此外,正如文章开头提到的笔者曾代理的案件,法院间协助执行还适用于多个案件分属不同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将一个案件的待执行财产作为另案保全的对象,有利于最大限度保全住被执行人的财产。
二、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协助执行的规定较为笼统,未对协助执行主体进行分类,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拘留的义务以外,未明确对法院间协助执行作出特别规定。有关协助执行的大部分条款均以“有关单位”或“有关部门”来指代协助执行人。具体规定梳理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有关单位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惩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二条、四百八十三条、四百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拘留的义务、法院有权对有关单位采取惩罚措施的情形、相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配合拍卖评估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有关单位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的协助义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还特别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拒不协助执行的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针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不一致时的情况做了答复,应以裁定书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执行监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行为规范>的通知》第六十八条也规定了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的后果。 2008年修订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曾明确规定了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该规定于2020年被删除。 随着执行案件数量的上升,对法院间协助执行的需求增大,各地方法院纷纷出台了以下文件。2015年,北京、内蒙、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湖南16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签署《关于建立异地执行相互协作协助工作机制备忘录》;2018年,广德县人民法院与宜兴市、溧阳市、长兴县、安吉县、宁国市、郎溪县等7家法院共同签订了《苏浙皖毗邻地区七法院破解“执行难”合作协议》;2017年,上海、江苏、浙江、安徽4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签署《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加强跨域司法服务协作的协议》,建立长江三角洲地区人民法院横向一体化执行协作机制。与此同时,各地法院也积极建立起法院间协助执行的配套制度。佛山中院与广州中院签署了《“广佛同城”执行协作机制备忘录》;四川武胜和重庆合川两地法院签署了《合川武胜两地法院开展司法协作的协议》;重庆五地法院建立起长寿渝北垫江邻水大竹五地法院执行工作交流与协作机制,共同印发《执行同城化工作方案(试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指挥管理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在全省建立起跨区域指挥管理执行案件的工作机制。 (二)缺乏完善的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规范 从上文可知,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的规定仍存在缺失。尽管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关文件,但由于这类文件的效力低且缺乏统一性,所以不能替代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作用。关于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规范的缺失,具体论证如下: 1、法院间协助执行的规范内容缺失 目前的规定对协助执行法院的定位、依据、范围、责任分配以及权力等方面尚属空白。比如,当执行法院向协助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需载明的内容,协助执行法院如何判断该通知是否属于协助执行范围,与本院其他执行案件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等。此外,现存规定对协助执行法院缺乏可量化的评价标准,影响协助执行法院的积极性与办事效率。 2、法院间协助执行的程序规定缺失 目前几乎没有对法院间协助执行程序的具体规定。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执行法院的反应时间、执行期限,协助执行法院在执行时需要哪些手续等程序问题亟待规范。 3、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 协助执行制度现有的追责方式主要包括罚款、拘留、检察监督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拒绝履行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但上述规定仍不够具体,在实务中较难准确把握尺度。而具体到法院间协助执行,目前尚无责任追究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追究协助执行法院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以“协助执行人”、“拒不执行”为共同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仅有170篇文书(笔者注:截止到2023年6月27日)。 (三)建立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的阻碍 1、地方保护带来的阻碍 我国人民法院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同级法院之间更无权提出命令。地方保护主义障碍法院间协助执行的主要表现为:协助执行拖延,或者找借口拒绝协助等。此外,还可能出现各种形式的行政干预阻碍执行工作。 2、各地法院执行模式不同带来的阻碍 各地法院的执行模式各不相同,部分法院仍停留在“一人包案到底”的传统执行模式,有的法院则采取“分段集约负责”模式。各地法院信息化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加剧了执行模式的差异化。例如,深圳法院开发了鹰眼网络系统,但在一些地方法院,信息系统尚未健全,信息壁垒严重。执行模式不同导致法院间衔接不够顺畅,协助执行人员对接混乱,信息获取和传达不易,影响案件进展。 3、法院执行条件不足带来的阻碍 很多法院的执行条件本身较差,没有多余的资源用于协助执行。例如,部分法院案件数量大但执行人员数量很少,车辆设备不足,与相关单位的联网查询工作缺少各种软硬件设备等。一些基层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把在职在编的干警都安排在审判部门,只安排极少人在执行部门。这就导致在执行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干警明显缺乏,进而导致协助执行法院无法拿出资源协助执行。 (四)律师在工作中运用该制度时存在的阻碍 1、各法院间互相推诿 由于缺乏明确且统一的规定,律师在协助执行中容易遭遇法院间推诿扯皮且没有救济途径的情况。例如,执行法院向其他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往往是因为相关执行事项是其无法完成的事项,所以需要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法院会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义务,律师应当就相关事项与协助执行法院进行沟通。此时若协助执行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救济途径,律师便会陷入求助无门的境地。 2、不同法院具备的执行条件不同,不能达到相同的执行效果 由于发展速度、经济水平的参差,各地法院具备的执行条件不尽相同。有的法院信息化程度不高,与有关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程度低,当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时,效率较低,给被执行人可趁之机,无法达到执行法院的执行效果。 3、律师工作成本较高 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虽然能够使异地执行变得更加容易,但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律师在试图采用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时,为了能够顺利执行,往往需要当面与执行法院沟通,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律师的代理成本。尤其当协助执行法院不予配合时,律师将花费更高的沟通成本推动案件的进展。
三、改进建议
完善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对于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针对上述提到的问题,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改进建议:
(一)完善协助执行规范 尽管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出台了相关文件,但相关文件的效力等级较低、规范主体不一、种类繁多、内容各样、标准不同,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因此,首先应当在立法层面对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作出详细规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1、明确协助执行法院的权力和义务 协助执行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对其权力义务的边界进行明确至关重要,否则可能造成强制执行权的缺失或滥用。协助执行法院有要求执行法院出示协助执行手续材料的权力,也有拒绝不合理的协助执行请求的权力,由此可确保协助执行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关于协助执行法院的义务,除了要尽到积极配合义务和协同排除障碍义务以外,还应当承担附随义务,如保密义务。 2、明确协助执行范围及程序 法院是协助执行主体中的特殊主体,应当对法院间协助执行的程序与事项作出特殊规定。第一,明确申请对象。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大小不同,执行法院可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同时,法院可专门设立一个部门作为协助执行部门,负责接收申请、安排协助执行法官等。目前,已经有法院尝试建立相关制度:云南景洪市人民法院设置了协助执行员、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协助沟通,成效明显,缓解了景洪市法院“执行难”和“案多人少”的问题。第二,明确请求协助执行所需材料。除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件的证据材料、判决书等也应当作为必要的申请材料,帮助协助执行法官更好地掌握案件情况。第三,明确规定完成协助执行的时限。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过往执行经验,可直接设置一个确定的、平均的期限,还可设置延长机制,保障制度实施的可操作性和灵活性。第四,健立冲突解决制度,对多个法院向同一法院提出冲突的协助执行申请的情况作出规定。第五,建立执行结果报告制度,促使协助执行法院认真履行义务。 3、明确追责与监督机制 应当明确协助执行中各法院的责任,明确规定滥用协助执行制度的法院或者怠于协助、恶意拖延协助、拒绝协助的法院面临的处罚措施。此外,对协助执行法院设置监督机制,规范协助执行行为,预防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情形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协助执行信息化平台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司法部门大力推进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以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坚决打好“基本解决执行难”总攻战》讲话中指出:“要加快升级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办案系统和指挥系统的规范应用,完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执行办案模式和执行管理模式的现代化变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更是多次强调要“推动建立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实现办案系统互联互通、数据自动推送、资源共享共用”。 协助执行涉及到多个法院的信息共享和交流,全国统一的强制执行信息化平台能够成为推动协助执行的强心剂。各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能够帮助协助执行法院更加快捷地了解到案件全貌。此外,信息化平台如果能与其他机构信息系统连接,将实现各机构信息的同步,最大限度打破信息壁垒带来的执行困难。既能节省人民法院搜集财产线索的成本,又能大幅提高检索效率。 (三)充分利用好法院的司法建议权 对协助执行法院拒不协助的情况,可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以此纠正各种违法行为,提高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的强制力。 (四)完善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 一方面,完善考核机制,将协助执行案件的数量、质量列入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考核指标之一,以此来监督并记录协助执行法官的执行态度与执行成果。另一方面,完善激励机制,对协助单位及个人予以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协助执行奖励的若干规定(试行)》就对协助单位及个人针对不同协助事项予以不同的金额奖励。这样双管齐下的机制,既能提高协助执行法院的积极性,又能提高协助执行的执行质量。 四、结语
法院间协助执行制度作为执行中一项重要的辅助制度,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大意义,对法院和律师推进执行案件的进展十分有利。若能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律师就能更好地运用法律工具帮助当事人实现其合法权益,法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和司法公信力,以法治建设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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