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继承遇上民间借贷
2020.10.21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公司总经理借款,系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总经理去世,债权人该如何主张权利,继承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本文精选案例,剖析原、被告各方立场及法院最新裁判观点,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人继承人提供专业法律意见。
案例来源:(2018)云01民终8300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老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某资管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吴某前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某(吴某之女、吴某遗产管理人)
案情简介:2016年10月,原告魏老板诉至法院,称被告吴某系被告昆明某资管公司高管,负责融资工作,昆明某资管公司向其借款,约定月利率1.5%,原告共计转款330万元至吴某名下,由于33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且补写成三份《借款协议》,故分三宗案件起诉,每宗均诉请昆明某资管公司、傅某、吴某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
相关信息:
1.2017年1月,吴某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傅某、吴小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吴某父母均先于吴某去世。
3.2018年6月,一审法院指定吴小某作为吴某遗产管理人。
4.昆明某资管公司于2014年9月登记成立,吴某系该公司股东,担任总经理及董事职务。
原告提交主要证据:
1.2015年2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昆明某资管公司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归还加收20%罚息。该《借款协议》尾部,出借人处有原告签名按印,借款人处盖有昆明某资管公司印章,并有吴某签名按印。
2.吴某向原告补写三份《借款协议》并加盖昆明某资管公司印章,三份《借款协议》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借款金额均为110万元。
3.吴某还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款收条》,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0日,金额均为66000元。
4.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共向吴某及其指定人员转款330万元。
被告昆明某资管公司辩称:
1.原告与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彼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原告与吴某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吴某系实际借款人。
2.我公司与原告2015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于新借贷,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该借款协议成立但尚未生效。
3.吴某借款后的用途,并非用于公司。
被告傅某、吴小某辩称:
1.案涉债务系公司借款非吴某个人借款,借款协议有公司盖章,吴某签字系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2.傅某对借款不知情,并提交《离婚证》证明已于2015年10月29日同吴某离婚,傅某并非适格被告,以继承人身份追加亦不正确。
3.吴小某已提交“自愿放弃房产和财产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对吴某所有遗产的继承,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被告吴某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110万元及按年利率6%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用吴某的遗产在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进行清偿,吴小某作为遗产管理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2.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原告与被告昆明某资管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从原告与昆明某资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内容来看,约定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昆明某资管公司,该《借款协议》尾部有双方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生效。
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昆明某资管公司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由出借人于2015年2月10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期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于2015年2月10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昆明某资管公司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对其主张的《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向吴某及其指定人员共计转款330万元的转款行为即为履行包括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出借款项金额在内的款项出借义务的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用于昆明某资管公司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吴某收款后已将款项转入昆明某资管公司或用于昆明某资管公司的经营使用,故对于原告及被告傅某、吴小某提出的被告昆明某资管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法院未予采信,原告要求昆明某资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未获支持。
四、自然人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与昆明某资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不能作为原告与吴某之间借款利息计算标准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原告有向吴某转款共计330万元的行为,该330万元出借款项已包含案涉110万元借款,据此,原告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吴某归还过案涉借款情况下,吴某应当归还原告本金110万元。虽然原告与昆明某资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月利率1.5%,但吴某并非该笔借款借款人,故该《借款协议》上所约定的月利率标准不能作为原告与吴某之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案涉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而原告主张的款项出借后利息支付情况中,亦不存在由吴某向原告转款情形,不能证明吴某在借款后已实际支付过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应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
五、被告吴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付息至案涉借款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吴某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外,还应以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案涉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六、案涉借款为被告吴某个人债务,用吴某遗产清偿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由于吴某已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故吴某的生前债务应当由吴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吴某父母先于吴某去世,傅某已与吴某于2015年10月29日离婚,其不再具有配偶身份,并非吴某法定继承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傅某知晓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或案涉借款用于吴某与傅某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傅某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未获支持。吴小某为吴某之女,系吴某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由于其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某遗产,故本案吴小某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吴某享有的案涉债权,应用吴某的遗产进行清偿,且以吴某的遗产范围为限。一审法院已指定吴小某作为吴某的遗产管理人,吴小某应协助原告办理用吴某遗产清偿吴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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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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