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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解析

2021.04.2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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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Priority of construction project)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所享有的请求权属于债权,立法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对该债权予以特别保护,使其优先于一般的债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的劳动报酬、解决建筑行业工程款久拖不结的顽疾。

本案中,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所有权人,中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将工程主体施工中所包含的楼梯、阳台栏杆的制作、安装脱离主体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等级的华晨公司进行施工,后华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经过一审及二审,两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为肢解发包,华晨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资质,其施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应条件,最终判决驳回华晨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挂靠施工人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优先受偿

经检索相关案例,最高法亦有支持挂靠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案例,其理由为: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可见,与前述违法分包的案例不同,最高法对本案倾向于从公平原则角度进行裁判。但应当特别注意,认定挂靠施工人可以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较为严苛:

1、发包人知晓并认可挂靠施工的事实

发包人对挂靠施工知晓并认可可从合同约定、资金流向等方面进行证明。如挂靠施工人直接将保证金支付给发包人,或发包人直接向挂靠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

2、被挂靠人具备施工资质

最高法认为,在发包人认可挂靠施工的情况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同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此等情形下,被挂靠人必须具有施工资质,挂靠人才能优先受偿。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法律虽然规定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又同时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且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

案例指引:(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钰隆公司借用安徽三建的资质,以挂靠方式对发包人蓝天公司发包的1、4、5号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同时,钰隆公司与蓝天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钰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蓝天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知晓并认可钰隆公司是借用安徽三建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还接受了钰隆公司直接支付给自己的保证金,并向钰隆公司直接支付过工程价款。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二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钰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最高法经审理纠正了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指出二审法院的判决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解释为只要是实际施工人,便缺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排除了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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