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新规深度解读:从认定困境到统一裁判尺度的制度跨越
2025.12.0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保全、孔建美
一、新规出台背景:破解认定难题,完善制度体系
1.1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困境亟待破解 《条例》自2004年实施以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态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5-2024年间全国法院受理的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年均增长12.3%,其中因“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素认定引发的争议占比高达68.7%。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对核心概念的理解分歧显著,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常出现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最高法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便是典型例证。孙立兴受公司指派去机场接人,从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下楼前往院内开车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倒受伤。园区劳动局以摔伤地点不属于工作场所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而法院审理认为,“工作场所”应涵盖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从八楼到停车处是完成接人任务的必要路径,属于工作场所,最终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案例确立的裁判要旨,为后续新规界定“工作场所”范围提供了重要参考。 1.2 新规的制度创新与时代价值 《意见(三)》的出台,推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现了从“分散风险”向“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现代工伤保险制度转型,其制度创新价值体现在三个关键维度。 在概念澄清上,首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内涵与外延,并列举具体适用情形,终结了长期以来概念模糊的困境; 在标准统一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精神,将司法实践中成熟的裁判规则上升为行政规范,有效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 在时代适应上,针对平台经济、居家办公等新兴就业形态,创新性制定弹性工作时间、虚拟工作场所的认定标准,让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适配新业态发展需求。
二、新规核心条款解析:划定认定边界,适配多元场景
2.1 “工作时间”:突破传统工时限制,覆盖多元工作形态 《意见(三)》第一条明确,“工作时间”的认定需结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要求等因素,具体包括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临时指派或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以及加班时间等情形。这一规定打破了传统“标准工时”的局限,将“弹性工时”“任务工时”纳入认定范围,尤其契合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新兴业态从业人员的工作特点。 在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中,外卖平台骑手在接单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平台以骑手为“众包”人员、工作时间不固定为由拒绝认定工伤。法院审理认为,送餐员工作时间具有弹性特征,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的时间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结合骑手接单记录、配送路线等证据,最终认定事故发生时属于工作时间。这一裁判结果与新规精神高度契合,为新兴业态“工作时间”的认定提供了实践范例。 2.2 “工作场所”:合理延伸空间范围,明确关联判断维度 《意见(三)》第二条将“工作场所”界定为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具体涵盖用人单位能有效管理的日常生产经营区域、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单位外相关区域,以及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新规采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为应对实践中新情况预留了解释空间。 在具体认定时,需从三个核心维度考量:空间关联性,即该区域与职工工作职责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时间关联性,即职工进入该区域是基于工作需要;功能关联性,即该区域是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对于单位食堂、卫生间、休息室等辅助区域,若职工在此受到伤害,可通过论证其与工作职责的间接关联性,主张纳入工作场所范畴。 2.3 “工作原因”:拓展关联认定范畴,保障基本生理需求 《意见(三)》第三条明确“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核心是履行工作职责与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包括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伤、完成单位指派工作受伤、维护单位正当利益受伤,以及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求时受伤(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除外)。这一规定突破性地将基本生理需求纳入考量,贴合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景。 吕某某诉某保安服务公司工伤认定案中,吕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保安公司以“上厕所与工作无关”为由拒绝视同工伤。法院审理认为,“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生理需求,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卫生间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必要延伸,最终认定吕某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该案的裁判逻辑,正是新规“工作原因”认定标准的生动体现。 2.4 居家办公:首设工伤认定标准,明确举证核心要件 针对居家办公这一新型工作模式,《意见(三)》第九条首次明确了工伤认定规则:职工按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但仅通过微信、电话等进行临时性、偶发性工作沟通的,不视为工作原因。对于在家突发疾病的情形,需结合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判断,若有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按单位要求进行,且工作强度、状态与正常工作基本一致,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实践中,认定居家办公工伤需具备三个要件:单位安排居家办公的明确依据、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充分证据、工作强度和状态与正常工作基本一致。可通过用人单位居家办公通知、工伤发生时的工作记录(如电脑操作记录、工作邮件)、考勤记录、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 2.5 上下班途中:细化合理判断标准,覆盖日常生活需求 《意见(三)》第七条细化了“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标准,明确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均属于上下班途中。此外,在合理时间和路线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如顺路接送子女、购买生活用品)的,也纳入上下班途中范畴,但休假期间处理私事的往返路线除外。 王某亮诉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中,王某亮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下班后先住单位宿舍,法定节假日从宿舍返回家庭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法院审理认为,职工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多个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最终撤销了不予认定的决定,这一判决精准诠释了新规中“合理路线”的认定逻辑。 2.6 责任主体:明确特殊情形归属,强化劳动者权益保障 《意见(三)》第十条明确了劳动关系确认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需确认劳动关系,争议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同时,针对三种特殊情形,即便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无劳动关系,仍可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违法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招用人员因工伤亡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人员因工伤亡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规定在建筑施工等领域尤为重要。在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往往难以证明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此时可通过收集工程承包合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违法发包事实,主张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新规与司法实践的衔接:明晰适用规则,规范认定流程
3.1 新规与司法解释的适用顺位 《意见(三)》作为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优先适用《条例》等行政法规,《条例》未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意见(三)》;若《意见(三)》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优先适用司法解释;《意见(三)》对司法解释进行细化补充的,需结合两者综合判断,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3.2 新规的溯及力界定 《意见(三)》明确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对于新规生效日(2025年11月13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直接适用新规;新规生效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若工伤认定申请在新规生效后提出,或认定程序尚未终结的,参照新规精神处理,且不得适用不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3.3 证据规则的强化适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意见(三)》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规则,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实践中,职工一方可针对用人单位提出的“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等抗辩理由,有针对性地收集提交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结语
《意见(三)》的出台,不仅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发展历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更是一次“从纸面规则到实践落地”的制度革新——它不再是抽象的“原则性规定”,而是针对“外卖骑手受伤怎么认”“居家办公工伤怎么定”“上下班顺路办事算不算”等具体问题的“解决方案”,让劳动者知道“权益在哪、怎么维权”,让用人单位明白“责任在哪、怎么履责”,让认定机构清楚“标准在哪、怎么判断”。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新规的价值远不止于统一裁判尺度——它为平台经济、远程办公等新业态撑起了“保障伞”,让千万灵活就业者不再“游离于工伤保险之外”;它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落实安全保障,从源头减少工伤事故;它更彰显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以人为本的温度,让每一位劳动者都能在工作中感受到“被保护”的安全感。 未来,随着就业形态的持续变化,工伤保险制度或许还将面临新的挑战——比如AI从业者的“算法加班”是否算工作时间、跨区域远程办公的工伤认定如何衔接。但《意见(三)》所确立的“贴合实践、倾斜保护、动态调整”原则,已为制度完善指明了方向。只要各方主体都能准确把握新规精神——劳动者留存好工作证据、用人单位履行好保障责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严格依法认定,就能让工伤保险制度真正成为“劳动者的安全网、社会和谐的稳定器”,为中国现代化建设筑牢“民生保障”的坚实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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