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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劝烟猝死”案二审判决的法理分析

2018.02.0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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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河南郑州医生杨某在小区电梯内劝一老人不要抽烟后,二人产生争执,老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离世。后老人家属将杨欢告上法庭,要求四十余万元的赔偿。 该案一审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事实上杨某存在过错,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此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梗概

2017年5月,河南郑州医生杨某在小区电梯内劝一老人不要抽烟后,二人产生争执,老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离世。后老人家属将杨欢告上法庭,要求四十余万元的赔偿。

该案一审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的丈夫段某某因在电梯内吸烟问题导致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的争执被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劝阻且杨某离开后,段某某猝死,该结果是杨某未能预料到的,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确实在与杨某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事实上杨某存在过错,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此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段某某有心脏病史,2007年做过心脏搭桥手术。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许,段某某与杨某先后进入金水区天骄华庭2期小区5号楼1单元电梯内,因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某同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某心脏病发作猝死。根据金水区天骄华庭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内容,事件发生过程中,段某某情绪较为激动,并随着时间的推移情绪激动程度不断升级;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经核算,三段监控视频中显示出杨某与段某某接触时长不足5分钟。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一审判决判令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4525号民事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1]

案例评析

“劝烟猝死”案是前一段发生在笔者家乡—郑州的一起可以说是轰动全国的热点案件,无论是微信朋友圈还是新浪微博这样的社交网站,对于此案的讨论一直十分热烈,对于一审被告杨某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大家都有着不同的看法,直至数日前二审法院的判决作出,不同看法之间的争执也未消弭。笔者以为,对于本案中杨某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要结合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等对当事人间民事责任的划分与判定的法律规范及相关基本法理加以判断。

1.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通说

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认为,该条款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对一般侵权行为(所谓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依自己的加害行为于过错责任的情形下造成损失的行为,此有别于无过错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一个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哪些要件构成,法条并无明确的规定,对此,学理上也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一般侵权行为应由三要件还是应由四要件构成。法国人主张三要件,即一般侵权行为应由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行为人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构成。德国人则主张四要件,即三要件再加上一个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接受了德国民法的观点采用四要件说,这也影响了司法实务,目前司法实务中也多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采用四要件说,最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结合:a.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b.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c.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综合判断。

2.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并不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四大构成要件

首先看本案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一般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之一,它属于构成中的客观后果的要件,这是产生赔偿责任的基础。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在侵害人身权中,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人身权品质的贬低,或者说是指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的人身遭受到不利、不良后果或不良状态。侵害人身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必须遵循“无损害即无责任”,即“无损害即无赔偿”这一准则。损害事实是确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认定侵害人身责任的逻辑起点。本案中,死者段某某作为自然人,其享有当然的生命权,该种权利属于法律应保护之合法法益,于一般情形下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段某某的突发心脏病猝死,先且不论杨某是否具有过错和杨某的行为与之有无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段某某死亡、其生命权受损害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与杨某的言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客观因果关系(注意并非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中存在一定的损害事实。

接下来看杨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上是否具有违法性。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重要要件,它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损害事实的可归责的心理状况,分为故意与过失。笔者以为,判断杨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在于看杨某对于段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某种可归责的心理状况。众所周知,吸烟不仅有害吸烟人健康,同时在许多场合也损害了周围不吸烟者的利益。在公共场合—电梯中吸烟,已经被不少大城市认为是应当禁止的行为,同时依常识判决,此种行为也应当是至少应受到道德谴责的不文明行为。对于公民对电梯内吸烟者的劝阻行为,应当认为,只要是其语言不存在对吸烟者侮辱、诽谤,肢体行为不存在对吸烟者施以过限的暴力,诸如推搡殴打的,都属于公民对不正当的、损害公共利益与道德行为进行斗争、阻止的正当行为,原则上应当予以鼓励而不应当加以苛责。本案中杨某在劝阻吸烟者的过程中,与其发生语言上的冲突,属于生活中的常见情形,其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并且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不存在言语侮辱与诽谤的情形,因此认为本案中杨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不存在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杨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本案又不属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情形,因此杨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违法性。

再看杨某的劝阻行为与段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侵权责任归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大家知道,因果关系是普遍存在的,事物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每时每刻都在发生。但是一般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与生活中的因果关系是不能等同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法理,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行为人之不法行为,则不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这也意味着现今实务界判决因果关系之前提乃是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如前面分析,杨某在本案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而在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虽然段某某突发心脏病与杨某行为存在一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是这之间仍然不存在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一审运用公平责任原则为何不正确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双方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一定补偿。《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条被认为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最直接的体现。但是,由于该条过于简略,导致了个别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滥用公平责任原则。笔者以为,公平责任原则绝不是法院在无法做出正确判决的情形下“和稀泥”的依据,它也应当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明显有失公平。在具体个案的适用上,我们一定要紧紧围绕“公平”二字进行衡量,看如果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是否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的情形。本案中,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并且不存在言语过激和施加暴力的情形,段某某猝死主要是因为自身心脏病突发所致,我们不能因为段某某突发心脏病与杨某的劝阻行为有一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让杨某分担损失,而且即使不由杨某分担损失,并不会导致本案审判结果严重显失公平,这也符合法律常识与生活常识。并且杨某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反而是有损于民法之公平合理的准则,二审法院勇于纠正,值得肯定。

结语

《侵权责任法》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来源于社会实践,而它的具体运用又会反作用于社会实践。我们的审判工作者一定要慎重运用公平责任原则,牢牢把握其内涵,防止其成为在审判过程中“和稀泥”的工具。

[1] 案例来源:新浪网国内新闻版块,http://news.sina.com.cn/c/2018-01-24/doc-ifyqyesy04779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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