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歼十”飞机模型著作权案的法理探讨
2018.03.0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案情简介
上诉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智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中航智成公司一审诉称: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简称成飞所)为“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研发单位,该飞机的实际制造者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飞公司)。中航智成公司取得上述两单位的许可,为该飞机模型的唯一生产商及供应商,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歼十飞机(单座)”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获得许可后,中航智成公司根据成飞所“歼十飞机(单座)”原始设计图纸及“歼十飞机(单座)”设计了相应的等比例模型。2011年9月,中航智成公司经过公证购买得到了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45cm 小歼 10”飞机模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飞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航智成公司对“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图纸、模型及飞机本身分别享有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据此,中航智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飞鹏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二、飞鹏达公司在《中国航空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三、飞鹏达公司赔偿中航智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四、飞鹏达公司赔偿中航智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6 690元。
一审审理查明:中航智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成飞所或中航智成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1、落款为2003年9月21日、设计单位为成飞所的设计图纸原件,用以证明成飞所对该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该设计图纸上显示有三张飞机外观图。
2、源于央视国际等网站于2007年1月5日在网络上公开的“歼十飞机(单座)”照片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成飞所对“歼十飞机(单座)”享有著作权。
3、中航智成公司声称的由其制作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及其设计的图纸原稿,用以证明中航智成公司对该飞机模型享有著作权;该飞机模型未显示生产时间、生产商等信息,该图纸原稿由中航智成公司自行打印而成、未显示设计完成时间、设计人等信息。
另查,中航智成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分别为:上述设计图纸构成图纸作品及美术作品;“歼十飞机(单座)”为实用艺术品,亦构成美术作品;“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其亦明确表示其设计及生产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为按照“歼十飞机(单座)”的一定比例缩小制作而成。
以上事实有中航智成公司提交的成飞所的设计图纸、网络上公开的“歼十飞机(单座)”照片、中航智成公司制作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及其原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2011年9月1日,中航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购买了由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149号公证书(简称第19149号公证书)。
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智成公司指控飞鹏达公司侵犯其主张的相关作品的著作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中航智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航智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航智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航智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歼十飞机(单座)”模型的行为;
三、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十万元及合理费用支出三万三千三百六十元;
四、驳回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
案件评析
1.模型作品VS实用艺术作品。
我们知道,现实中不少模型除了作为实物的缩小比例复制品外,也同样具有美感,因此不少人都把收藏模型作为自己的业余爱好。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学理上,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下位概念,它实际上是一种将艺术性与实用性集于一身的特殊的美术作品。所谓实用性就是指该作品具有的某种实际功能性,而艺术性则是该作品具有的实际功能性之外所具有的某种审美价值(实际上,在对待功能性的态度上,著作权法与商标法有着共通之处,就是某个作品或者商标如果仅仅具有功能性,则很难受到上述两个法律部门的保护)。按照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理论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如果某个案件涉及到实用艺术作品的,则法院原则上应当排除其“实用性”(即功能性)的一方面,只看其“艺术性”的一面能否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此进行进一步的推理,如果某个作品出现实用性与艺术性高度混同的状态,即该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紧密相连、牢不可分,从而无法将该作品的实际功用部分从物理上或观念上排除出去的时候,该作品就很难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在有些情况下,模型作品与实用美术作品在有些情况下确实存在不容易区分的情况。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也认为涉案战斗机模型的和谐与动感体现了某种美感,也即艺术性,属于美术作品。对此,依据常识,战斗机的研发首要也是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战争与国防的需求。在现代电子化战争的大背景下,新型战机的研发往往是为了使之在性能上更好地适应信息化战争条件下多兵种协同作战的要求。研发人员在研发的过程中,对其机身的设计方案,也是依据速度、带弹量、续航能力、躲避雷达的能力等各种功能上的考虑而定的。即使此种设计存在某种艺术性,该种艺术性仍然为了服务于战斗机的功能性,是附随产生的。故而,作为精确复制歼十战斗机的涉案战斗机模型,其本身获得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确实比较牵强。
2.模型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该作品应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分析该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意味着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排除剽窃、抄袭的“智力成果”为作品,是其应有之义。
独创性又有两个层面的定义,第一个层面是“独”,指独立完成,就是说作者完成一部作品时,应当是通过自己的意识,独立构思、创作,剽窃、抄袭或者完全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其“创作”过程本身并非依靠作者自身的智力劳动而是依附于他人的构思与创作行为,不应该视作独立完成。独创性还要求具有“创作性”,请注意,“创作性”并不等同于“创造性”或“创新性”,一个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不存在抄袭、剽窃、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就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定义。所谓创作性,指作品的具体表达,应当体现出作者对于此种表达的某种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特点。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这是模型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主要的依据,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样,并非任何模型作品都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是没有独创性或者独创性微乎其微的模型作品,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于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从而涉案歼十模型具有独创性。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模型作品的独创性,应当是该作品的具体表达体现了作品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比如欧美大型自然博物馆的古生物模型,虽然都是依据已有化石资料做制作,其大小也都是严格按照化石的一定比例缩小复原制作的,但是在化石信息未能体现的古生物的神态、姿态、皮肤纹理、色彩等方面,不同的博物馆可能会有不同的复原,这样的复原充斥着模型制作者对远古世界的深情想象,体现了作者对上述元素的取舍与安排,因此,这样的模型虽然可能会脱胎于同一种古生物甚至是同一具化石,但是由于模型的制作也体现了作者于创作上的个性,因此这些模型具有独创性。如果某个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极高,并不如二审法院认为的那样其独创性越显著,相反,精确复制原物的模型只能认为是该原物的复制品,而不能认为是独立的作品,因为精确复制原物的模型没有体现作者的个性及独特的表达,而仅仅是对原物外表的整体照搬。又如二审法院认为的越满足实际需要的模型作品越具有独创性,也违背了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功能性之基本法理。著作权法所包含的表达应当与实际功能性相剥离,对功能性的保护不是著作权法所关注的内容,而是《专利法》所要规范的内容,对此,笔者在本文的“模型作品VS实用艺术作品”部分也有论及。
结语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而保护思想、观念作用于具体作品之上的具体表达。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看该作品的具体表达是否体现出作者对于此种表达的某种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特点,模型作品也不例外。一个模型作品如果单纯是精确复制原物或者体现的多为功能性,则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模型作品的定义突出了模型作品的功能性,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不能拘泥于本条例的规定,对模型作品的独创性作出机械化的理解,而是应当严格遵照该条例的上位法《著作权法》的第三条的规定[2]去判断某个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
注释:
[1] 案件详情请参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
[2] 该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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