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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债务人已反担保抵押给保证人的财产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7.01.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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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或者定金。留置因为是法定担保物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得以成立,而反担保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留置是不可能成为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本担保人以外的其他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所谓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一个担保法概念,它是指当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人保或者物保)时,该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或者另外提供其他担保人担保自己在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所享有的追偿权而发生的担保。

反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或者定金。留置因为是法定担保物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得以成立,而反担保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留置是不可能成为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本担保人以外的其他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其他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作为反担保方式,因为定金的给付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债权的实现,提供定金的一方限于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一方而不得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担保的担保合同为单务合同,担保人对担保相对人并不享有对待给付债权,所以在其他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不能以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

从理论上说,在债务人自己提供反担保时,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是可以保证作为担保方式的。但由于在债务人为保证人时,实际上是债务人以自己的信用和一般财产既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又担保本担保人的追偿权,保证人和债务人合二为一也就是相当于没有提供担保,这样无疑是起不到反担保的作用,所以实践中几乎不会采用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方式。因此在债务人为反担保人时一般存在抵押、质押、定金三种反担保方式,其中尤以抵押、质押为常见的反担保方式。

对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本担保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的反担保的,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就会涉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和本担保人的担保物权的竞合(虽然此时担保物权并未到实现的时候但它确已成立且生效)的问题,这种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理论上认为物权具有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而先行受偿。那么是否因此就可以认为本担保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而据此排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反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

在本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或许可以避开这个问题,因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债务清偿者;而在本担保人为一般保证的情况下,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完全清偿债务前,保证人享有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保证债务,所以在这种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这个问题。由于相关的法律规范对此问题没有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笔者遂期望能够在司法实务中找到对该问题的参考处理方式,通过连续几天的搜索,虽然没有找到直接相关的真实案例,但有幸找到一个与此稍有关联的,在此列出供大家交流和参考:

参考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营业部与商洛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5日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为某投资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4月6日,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某投资建设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整。

2008年2月25日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该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同日,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某投资建设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抵押人某建材公司同意以房地产、机器设备设定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抵押登记时间均为2008年2月29日,其中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内容明确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2006年5月30日,某投资建设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投资建设公司为某建材公司向商洛市农行申请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某建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抵押给某投资建设公司,不足部分以购进的生产设备进行超值抵押。房产和企业动产的抵押登记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31日、2007年10月15日。其中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内容明确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2015年2月3日因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商洛中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商州支行营业部作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投资建设公司在该营业部的存款。

后被执行人某投资建设公司与利害关系人许某不服商洛中院的冻结裁定和执行异议裁定,以本案已有物的抵押担保且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也同意以抵押物偿还债务,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不应放弃物的担保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复议。

陕西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某建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生产设备抵押给某投资建设公司的登记时间均先于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的抵押登记时间。某投资建设公司享有对某建材公司抵押房产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享有对某建材公司所有的总价值968万元的七台套生产设备的第一顺位抵押权;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享有对某建材公司抵押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享有对某建材公司所有的总价值968万元的七台套生产设备的第二顺位抵押权。并且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900万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只有被执行人某投资建设公司的保证担保。因此,本案不存在执行中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放弃优先执行某建材公司抵押担保物的情形。

评析:

该案是笔者连续几天的搜索中找到的唯一一个与本文内容稍有关联的案例,不过很遗憾它并没有直接说明在债务人对保证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反担保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担保物权和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时究竟何者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不过从该案的案情和审理法院的裁判观点中,我们对此可以略窥一二。

该案债务人共有两笔借款,并且两笔均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其中一笔600万的借款还有债务人的抵押担保。保证人的两笔借款的追偿权则都有债务人的抵押反担保。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保证人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早于债权人600万借款的抵押权登记时间。现行物权法并不禁止超额抵押,而且规定对于同一财产设定的不同抵押权均已登记的,以登记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所以当保证人的抵押权登记时间早于债权人抵押权登记时间时,保证人的抵押权优先于债权人的抵押权受偿。

那么既然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都是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早晚决定受偿的早晚,更何况对债务人不存在担保物权时呢。一般来说,特别担保的法律效力要优先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就是以特定财产提供的担保,一般担保就是以全部的一般财产提供的担保,比如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该担保财产享有相对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就是破产法上所称的别除权。这也是物权的排他效力的一种表现。

因此,我们不妨大胆地推断一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存在担保物权而仅存在保证人,且债务人对保证人提供了抵押或者质押的反担保时,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对于债务人已反担保抵押给保证人的财产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是质押反担保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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