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房产赠与典型案例分析
2020.07.07
作者: 中银 (深圳) 律师事务所 贡小娟
赠与是指赠与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情形,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使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如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三种情形,赠与人仍可撤销赠与,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律禁止撤销。本文精选五则典型案例,讨论祖孙、父母子女、夫妻、情人之间典型赠与问题及相关救济思路,分析归纳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观点,为家事房产赠与关系各方提供指引和借鉴。
一、爷爷自愿将集资房登记在孙女名下能否撤销赠与?
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5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唐老与小唐系祖孙关系,唐某与小唐系父女关系。案涉房屋系集资房,唐老作为邵阳公司退休职工享有集资资格。2005至2010年先后以唐老名义交纳购房款18万元。2010年8月,唐某、王某夫妇装修房屋,带小唐搬入居住。2013年因夫妻发生争执,王某及小唐搬出。2012年8月,唐老向邵阳公司提供“申明:案涉房屋房产证办在小唐名下”。2015年1月,小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唐某起诉王某离婚,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小唐由王某抚养。同年,唐老起诉小唐,唐某作为小唐法定代理人,通过调解协议方式同意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唐老名下。同年,唐老起诉小唐和邵阳公司,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邵阳公司和小唐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一审判决撤销唐某代理小唐签订的《民事调解书》,并驳回唐老全部诉请。二审、再审均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1.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2.唐老诉请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是否成立?
律师评析:1.唐老作为邵阳公司退休职工,享有案涉房屋购买资格,该房屋以唐老名义购买后,由王某、唐某出资装修并于2011年带小唐搬入居住。2012年8月,案涉房屋登记之前,唐老自愿将房产证办在小唐名下,小唐此时已与父母一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房屋已实际交付。2015年1月,小唐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小唐单独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小唐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2.本案纠纷系因唐某、王某夫妻关系不和引起,唐老起诉本案正当性存疑。虽然小唐在2015年1月取得房屋产权时尚未成年,不存在案涉房屋由小唐本人出资的事实,但购房款分四次缴纳,均发生在唐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排除系唐某、王某夫妻缴纳可能。即使购房款系唐老缴纳,因唐老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小唐名下,且案涉房产也已完成物权登记,视为赠与行为成立并生效。本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赠与情形,故唐老抗辩本案不存在赠与、即使赠与也未经其配偶同意而无效不能成立。
3.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理应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女儿合法权益,在唐老起诉小唐情况下,唐某在未征求小唐本人和另一法定代理人王某意见情况下,反而通过调解协议方式将已登记在小唐名下房产变更登记至唐老名下,明显损害了当时未成年的小唐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父母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
案例来源: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32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罗某与易某199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罗,2014年12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转让给小罗。涉案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由罗某占有使用,至今仍未办理赠与过户登记手续。小罗诉请罗某、易某协助办理案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各自承担50%过户费用。一审支持小罗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协议离婚,夫妻一方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予子女财产条款?
律师评析: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罗某与易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离婚协议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任意撤销,该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该赠与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并非单独的赠与合同,与夫妻关系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与离婚有关的需一并解决的问题有机联系,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夫妻双方达成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的离婚协议往往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具有明显的指向性。
3.本案,罗某、易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房产归小罗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对案涉房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该房屋赠与小罗,小罗已诉讼主张权利,是明确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罗某对其与易某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的约定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三、父亲为儿子儿媳出资买房能否撤销赠予?
案例来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6民终186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老侯、小侯系父子关系。张某、小侯于201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侯懿珂。2017年8月,张某、小侯同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7年9月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建业公司为张某、小侯出具收据多份,显示收到二人交来房款676805元。其中,张某转账支付 27026元,老侯转账支付649779元。2017年12月,张某、小侯协议离婚,女儿由张某抚养、案涉房产归张某所有。老侯诉请撤销对张某、小侯的房产赠与并返还房产或者给付折价款649779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补偿老侯25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1.老侯为张某、小侯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系金钱赠与还是房屋赠与?2.老侯起诉解除赠与合同时案涉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老侯对张某、小侯赠与房产权利是否已发生转移?
律师评析: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张某与小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老侯为二人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非房屋。老侯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建业公司,出资行为已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明确约定买受人系张某、小侯,并已办理备案登记。案涉房产过户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只是时间程序问题,属于权利的自然过渡,故案涉房产的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由张某、小侯共同所有。《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产归张某所有,该约定与婚生女侯懿珂的抚养及其他约定紧密相连,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对张某、小侯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不可撤销条款,张某具有案涉房产完全所有权。
2.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案涉房屋至今从未登记在老侯名下,老侯始终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更无法转移登记给受赠人。因此,老侯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返还房屋或折价返还,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
3.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老侯将大额财产倾囊而出为张某、小侯购置房产,其目的在于家庭和睦。案涉房产购置后不久,即发生张某、小侯离婚行为,本案纠纷与小侯、张某离婚事实存在密切关系。老侯在为张某、小侯购置案涉房产之后,经济能力大幅下降,影响以后正常生活。法院酌定由张某补偿老侯25万元正确合理。
四、配偶为婚外异性购置房产能否撤销赠予?
案例来源: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告米某与被告吉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后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2012年9月,被告王某与永昌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吉某通过刷卡、现金支付572266元。2015年10月,吉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6年3月离婚。2016年10月,米某向新乐法院自诉吉某犯重婚罪,2017年3月,法院判决吉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米某、吉某离婚。同年,米某诉请确认吉某、王某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王某返还115万元。一审判决赠与行为无效、王某返还米某572266元,二审改判王某返还米某购房及装修款项286133元。
争议焦点:1.吉某、王某之间是否存在赠予行为?2.赠与款项具体数额及应返还数额如何认定?3.配偶诉请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之诉是否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规定?
律师评析:1.《婚姻法》规定,夫妻实行财产共同制,除非有书面约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得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另一方有权向第三者追回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吉某与王某登记结婚生子并共同生活多年,为王某支付购房款、装修款及家具款,是赠与行为。吉某在与米某婚姻存续期间,未经米某同意,使用与米某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王某,侵犯了米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违反公序良俗,该处分行为无效。米某要求王某返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转账记录及票据显示吉某转账支付购房款共计445346元,案涉房屋交付后进行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等,吉某通过刷卡、现金方式共支出126920元,以上共计572266元。现米某与吉某已经离婚,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吉某没有诉求返还情况下米某只能诉求返还原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她本人的部分,即上述赠与财产数额的一半(572266元/2=286133元)。
3.王某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米某的起诉超过1年除斥期间,但本案并非赠与人撤销赠与之诉,而是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返还,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五、丈夫能否撤销对妻子婚前财产的赠与?
案例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03年4月,案涉房屋登记于王某名下。2010年8月,王某、张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17年5月,张某先后生育一女一子。2015年4月,王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张某双方名下,为共同共有。2019年8月,王某委托亲子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王某为儿子的生物学父亲。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对张某关于案涉房屋的赠与。张某亦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本案,一审认为王某未举证证明张某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判决驳回王某诉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某协助王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
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情形如何理解?张某婚内出轨生子是否达到“严重侵害赠与人”程度?
律师评析: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严重侵害赠与人之行为,应当包含严重侵害赠与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以及人格权等权利,并非仅是人身损害,往往婚姻关系中,精神损害比身体遭受的损害程度更为严重。至于被侵害的严重程度,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严重侵害”的标准并无明确释义。因此,法院在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时,应根据审判实践,综合考虑本案张某的行为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乃至判决后的社会影响,矛盾化解,公平、道德、公序良俗等诸多方面来评判。
2.本案王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系王某婚前取得。王某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张某共同共有,系基于一定的情感及身份关系为前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并与他人生子,且明知孩子非王某亲生,却故意将其生下并隐瞒王某,致使王某付出情感、精力和经济投入,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法律上、道德上均应受到谴责。张某的行为使王某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达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程度,王某可据此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张某共同共有,将案涉房屋恢复至个人名下,由王某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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