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之案件管辖法院
2017.07.2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魏永鑫
一、一般离婚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很简单,就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其他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致。
对此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
(1)对住所的理解,《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2)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民法通则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笔者认为 ,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规则是处于两个目的:第一、方便当事人诉讼;第二、明确管辖案件的法院。对于两者的不同理解,可能就会导致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存在不同。有些人认为,法律规定了“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则,就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应将经常居住地简单理解成为以产权相区分的一室或一户,对经常居住地应作为广义的理解,在某行行政辖区内居住满一年即应认定为形成了经常居住地。否则,若夫妻双方在同一小区中有两套房屋,其不定期的在两套房屋中居住,则不能形成经常居住地,而要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显然不合理。另一些人的意见是,法律上设定“以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初衷,是为了保证起诉时有明确的管辖法院,与行政区域的划分无关。笔者的意见是,应该综合理解“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原则,不能有所偏废。一般来说,在同一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具有稳定的一处或几处居住场所,仍认定为有经常居住地,这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看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所居住的场所并不在基层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此时当事人的居住地点的变更会影响到受理法院的确定,故不应认定为其具有经常居住地,而应由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特殊人员离婚案件的管辖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法院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权。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教授教育,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强制教育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比较恰当的。
另外,《民诉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虽然不属于特殊人员的离婚案件管辖,但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相似,同样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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