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文库
Library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再研究

2024.05.2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宝东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打印文章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认定对于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当这类主体涉嫌职务犯罪,无论程序适用还是实体认定,都存在巨大差别。笔者结合近期办理的一起受贿案件,拟对上述问题作出探讨,与同仁共勉。因案件尚未全面终结,文中隐去相关主体名称。

一、案情介绍

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为国务院国资委直管国有企业。1997年5月,B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系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二级企业、上市公司。2003年4月,C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系B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公司,C公司在国内不同地方设有分支机构。

被告人赵某最初任职于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从事公务人员。企业改制后,陆续在上述三家公司及分支机构交叉任职,长达数十年,已经退休。

因涉嫌受贿数千万元,赵某于2021年被新疆某监察机关留置。审查起诉阶段,因其在不同所有制公司中的任职履历,检察机关认为应根据其不同身份,涉嫌的罪名分别认定为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实践中也检索到类似判例,但这显然违背了量刑均衡原则,不当加重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当然也有些判决择一重罪即受贿罪处罚。庭审中,在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目前,案件一审已经结束,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构成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委派、从事公务是两个关键要件。根据党管干部原则,委派的形式通常要求有党委会议或党政联席会议书面文件。身份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至于国有参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再次被委派到其他非国有企业,则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时不应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施行,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纪要”关于主体身份的认定与刑法九十三条保持一致,但委派的形式不再做特殊要求,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均可视为委派。

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2005年8月1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明确:“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从上述规定看,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只能是国有独资的公司、企业委派。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都不能认定为国有企业,其委派、任命的工作人员自然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述规定关于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规定是一以贯之,一脉相承的。


三、新规则新变化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做出了不同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实施,其中第六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上述两个规定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从原来的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扩大到其分支机构,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正式施行。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至此,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国有企业控股、参股,包括控股、参股企业的分支机构。凡国资涉及的地方,无论股份多少,无论书面或口头,依任命从事公务,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条件不断降低,犯罪圈不断扩大。

据统计,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罪名有101个,这还不包括行贿罪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这类行贿罪案件通常也由监察委管辖,监察范围进一步扩大。但动辄六个月的留置期间,律师无法参与其中,对部分被调查人,尤其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行为相关联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诉讼权利,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新规则带来新变化,身份的认定尘埃落定。但正当程序以及关联性犯罪行为人的权利保障,仍有很大辩护空间。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

  • 新《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适用的商榷
  • 离婚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实务分析
  • 新《公司法》解读——注册资本实缴制分析及应对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陈XX与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中银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享——张某诉安徽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相关律师

  • 杨宝东

    yangbaodong@zhongyinlawyer.com

    -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