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品读2017经典案例之海事海商篇(二)
2018.08.2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基本案情
上诉人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同)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东,被上诉人英达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英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英达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英达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德公司赔偿英达华公司货款损失133746.14美元及运杂费损失人民币9563.42元及其利息;2.海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英达华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货物为力士照明牌LED反射器、灯泡等,英达华公司向外商出具商业发票记载货物金额分别为108746.54美元、24999.60美元,付款条件为现汇30%定金,自提单日期起45日内付清70%余款。英达华公司确认已收到40123.84美元。
英达华公司委托海德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运至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海德公司向英达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DX1407011的正本提单,记载发货人为英达华公司,收货人为国家电气进口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参考信息为A&GLOGISTICSSERVICESS.A.S,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中国盐田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船名和航次为“圣塔卡琳娜”轮429E航次,1782箱照明设备分别装于编号SUDU5933570、SUDU6801829的集装箱,运费到付,于2014年7月25日装船,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提单三份,授权代表MIKE于2014年7月25日代表海德公司(GUANGZHOUHAIDECARGOTRANSCO,LTD)在广州签发。英达华公司订舱后向海德公司支付了人民人民币9563.42元,该费用包括报关费、码头操作费、拖车费、港建费等。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卸货港是否被无单放货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已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货的事实。
英达华公司和海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海德公司向英达华公司赔偿货款损失93622.30美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驳回英达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除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这一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海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出具的编号为135201245-001642文件负责人身份的证明及文件原件、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持有该文件的证明。上述文件均经过哥伦比亚共和国外交部和我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大使馆认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超过存储期限未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海德公司是否在目的港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应对英达华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德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
法律评论
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然都为中国国内法人,但是由于案涉海上运输合同的卸货港为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双方对于案涉货物在卸货港是否属于无单放货存在争议,故可以认为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领域外,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综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海德公司是否应向英达华公司承担涉案运输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提单是海事付运单证中最重要的付运单证,它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在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作为一份付运单证有三个意义:其一是物权凭证,通过物权凭证的作用,卖方可以安心地支付货款,并在将来得以凭借提单取得提单项下的有关货物,因此有人说提单是打开“海上浮动仓库的钥匙”。其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从签发提单的时间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在签发提单之前,托运人与承运人已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三是货物的收据。提单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货物已装船时签发,此时提单的签发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提单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承运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提单在收货人或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承运人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除非提单有关于货物状况的批注或提单订有有效的不知条款。
我国《海商法》第71条明确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由上述条款可以推知,承运人有义务凭真实的提单交付货物,也即承运人须将货物交付给根据提单而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并将提单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无单放货规定”)中明确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常见的凭借副本提价加保函提货的行为,严格意义上属于无正本提单交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无单放货规定”严格限定承运人只能依据正本提单方能将货物交付给依据正本提单而有权取货者,否则除非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除外情形,承运人应当向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承运人无单放货如果属于“无单放货规定”第7条与第8条规定情形的,则不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无单放货规定”第7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8条规定:“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此以外,如果存在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意无单放货、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1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等情况,承运人也同样不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英达华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已被海德公司无单放货,要求海德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英达华公司提交的集装箱流转记录表明涉案集装箱运抵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卸货港后已拆箱,货物已卸出,集装箱已空箱返回,因此可以构成证明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但是是否确实构成无单放货,仍然需要其他事实与证据加以印证,与此同时,由于海德公司自认案涉货物目前已不在其控制之下,故虽然海德公司主张存在部分无单放货免责的抗辩事实,但是无论上述事实是否存在,本案中无单放货的事实确实存在,至于海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当别论。海德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按卸货港所在地哥伦比亚法律规定,承运人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及海关公共保税仓库,承运人不能控制货物的交付或处理。但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德公司应当举证确实存在“承运人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及海关公共保税仓库”的法律规定,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海德公司未就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进行举证,也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承运人依照哥伦比亚的法律规定必须将运抵到港的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在二审过程中,海德公司也未就此补充证据,因此,本案中海德公司不能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7条的规定豁免其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2]
尽管本案中海德公司不能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7条的规定豁免其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是,海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出具的编号为135201245-001642文件负责人身份的证明及文件原件、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持有该文件的证明。根据海德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码头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上述文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海德公司未能说明文件来源,没有原件核对,也未办理认证手续,故一审法院未就上述证据进行采信。但是二审中,海德公司取得该证据原件进行认证,并就该证据的来源、出具人的身份等问题进行补充证明。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域外证据采集与认证的难度较之国内证据要大的多,况且,当事人逾期所举的证据还涉及到外国公权力机关的证明等当事人确实难以控制的证据根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认为当事人逾期举证虽然具有过失,但是仍然肯定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海德公司虽不能依照“无单放货规定”第7条的规定豁免其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可以依据该规定的第8条(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免除其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
标注:
[1] 案件详情请参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
[2] 该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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