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读2017经典案例之海事海商篇(一)
2018.08.20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隆达公司出口一批价值366918.97美元的不锈钢无缝产品,从中国宁波港运至斯里兰卡科伦坡(COLOMBO)港。同年6月28日,涉案货物装至马士基公司所属的“GUNDEMAERSK”船上出运。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收货人未支付货款,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提出退运要求,马士基公司也同意安排退运,但马士基公司至今未能安排退运,并声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拍卖但未提供任何文件予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或已实施无单放货,导致隆达公司提单物权落空,应向隆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向隆达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6918.97美元(按2015年5月29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6.2002折合人民币22749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科伦坡,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STEELPVT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年5月18日,隆达公司向货代发邮件称决定向马士基公司申请退运。次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一审法院另认定,涉案货物在2015年3月13日被目的港海关拍卖。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告知需由原收货人在目的港办理清关才可以安排退运后,于2014年7月10日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三)驳回隆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向最高院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22号判决;
二、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号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1]
法理解析
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认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一方马士基公司为外国法人,属于当事人一方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对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本案争议本质上为海事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对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海商法》第269条也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海商法》在此合同争议问题上的规定没有原则性冲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案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选择法律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之间不能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本案显然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在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案涉争议法律关系中,隆达公司系托运人,马士基公司系承运人,隆达公司是否享有单方决定改港或退运的权利?
承运人与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隆达公司系托运人,马士基公司系承运人。在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适用《海商法》中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和《合同法》。如果上述二者的规定有抵触之处,适用前者的规定。如果前者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对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否有权利单方决定改港或退运,《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308条更明确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虽然拥有其特殊性,但是仍然属于运输合同这一大类,《合同法》第308条对其当然适用。对于《合同法》308条规定,应当注意:首先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这种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权只能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行使,如果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则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的这种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就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的,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可以恢复行使这种权利。其次,该条规定的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权只能由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享有,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成立后,原则上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的案涉货物虽然已经距离到达目的港已不足2天,但是尚未交付收货人,因此单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在案涉货物尚未交付收货人的时候,托运人隆达公司享有单方改港或退运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形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据此,该院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当不认为托运人隆达公司享有单方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对此,笔者并不赞同。首先,法律明文规定只要运输所涉的货物未交付收货人,托运人就有权单方解除或变更运输合同。法律条文应当在民事审判中位于最高位阶,虽然民法也同样有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引,但是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法律原则突破直接规制某项问题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其次,笔者认为法律本身的规定也体现了对海上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托运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形有权单方解除、变更合同,但是承运人也同样具有货物留置权、就某些免责事项的抗辩权等托运人无权相应的权利,因此就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则体系而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整体平衡的,在308条本身已经体现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托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托运人变更、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失),是否有必要再在判决中引入公平原则而对托运人的此权利行使加以限制,值得商榷。笔者相对比较赞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即托运人隆达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变更案涉海上运输合同。至于此时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可能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的事实情况,可以作为《合同法》第308条中承运人因托运人变更、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失的数额认定所考虑的因素,但是不宜因此否定托运人在符合308条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单方解除、变更海上运输合同的权利。
3.马士基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隆达公司的货损。
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管理货物,并且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如果无人提取货物的,则按照《海商法》86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从该条文可以得出两个结论:首先,如果无人提货,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卸在适当的场所(承运人不能因此轻率地处理货物,比如把货物倒入海中);其次,由于无人提货所造成的风险及费用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托运人发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后,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属于将货物卸在适当的场所,已经尽到了其义务。本案中,隆达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通知马士基公司变更目的港,而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并拒绝按照隆达公司的指示行事。按照常理推断,此时隆达公司应当已经明确知晓马士基公司已经将货物运抵目的港,那么隆达公司应当及时在大致的到达目的港的时间到来后尽快采取措施处理货物。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却并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在隆达公司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的情况下,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注解:
[1] 案件详情请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民事判决书。
上一篇: 已经是第一篇了
下一篇: 已经是最后一篇了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