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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及责任划分——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视角(上)

2021.09.1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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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有必要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去厘清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从共同侵权理论的演进为起点,讨论我国法律框架下的共同侵权法律制度,并结合晚近的案例就司法实践运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理论处理相关问题的裁判方向,以供专业化探讨。

前言

自2020年的最后一日,“五洋债”一案一审判决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证券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担责的讨论甚嚣尘上。而证券欺诈纠纷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需要回归到侵权责任法学的高度来看待和检讨,才能更好的理解和分析各个类型的共同侵权责任分担,尤其是以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为典型模式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通过近期以来的几个案例,我们发现,对于这一类型案件的司法裁判思路尚未统一,有的案件一审判决连带责任而二审改判为按比例连带;有的案件则恰恰相反。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去厘清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及责任划分问题,从共同侵权理论的演进为起点,讨论我国法律框架下的共同侵权法律制度,并结合晚近的案例就司法实践运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理论处理相关问题的裁判方向,以供专业化探讨。


共同侵权理论的概念与演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范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而《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1]又分别规定分别侵权责任。该组条款共同构成了共同侵权理论的概念,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或者分别的过错而共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2]根据通说,从“共同实施”一词可以看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具备主观共同要件;而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侵权,其实质为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仅需具备客观共同要件。当然,从共同侵权理论项下,还区分了教唆和帮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等,因与本文讨论主题并非紧密,因此仅在本文论述需要时,进行分析,不作单独详述。

而如我国《民法典》之共同侵权分类,可以说是汲取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较新理论研究成果。从大陆法系角度,共同侵权理论可以上溯至古罗马法。虽然及至法国民法典,都没有对共同侵权立法层面的具体规定和系统论述,但其共同侵权理论中的教唆、帮助行为,以及共同承担责任等原则,一直延续下来。法国民法典(1804)中通过规定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方式,对共同侵权进行了规定,要求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义务的要件有:第一、须由各人为过误(faute)的行为。第二、须各个过误所引起的损害为单一。如果各个过误所产生的损害不是单一的,而是可以分割的,则不负全部赔偿的义务。第三,须各过误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德国民法典(1900)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受德国民法典和共同侵权学说影响,日本民法和中华民国民法(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基本沿袭相关共同侵权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但在大陆法系初期的司法实践中,与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理论保持一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不认可无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侵权的成立。但是,随着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的深入,共同侵权理论逐渐脱离共犯理论,以保护民事侵权被害人为原则,进行有限扩充,即由主观说向客观说逐步发展,不再要求主观上有意思联络,而只要客观上多个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即可。其中,较为典型的即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例变字第1号文件。[3]

从英美法系的角度,数人应就同一损害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大体有三种,其一,合伙,即合伙人因执行一般业务致使他人损害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二,雇佣关系中雇员职务行为致使他人损害时,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三,共同侵权行为。[4]依照普通法原则,共同侵权以连带责任为核心原则,且被害人可以向任意一个负连带责任的人请求赔偿,而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发生相互追偿关系。[5]而英国《已婚妇女与侵权行为改正法案》的通过,改变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人之间不得追偿的传统原则,而是规定连带责任人在赔付之后,可以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分担数额由法院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时应斟酌损害之发生与过失的轻重。随后,美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魁北克除外)随之采用该等原则。

我国现代民法始于清末,早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已引进德国民法典(1900)之共同侵权条文且原文翻译未有改动。《中华民国民法》第185条即上文所述引自德国民法典(1900)之共同侵权条文,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上文所谈《民法典》中共同侵权条文的演进,其最初源于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文件第73条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确立了共同侵权行为以连带责任原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区分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承担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摒弃了所谓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理论,直接区分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而分别侵权则专门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民法典》沿用了《侵权责任法》条文,成为现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法律规范。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在上文末尾处,我们已经阐述了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视角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现行法律规定。那么,证券欺诈纠纷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往往涉及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监高、证券中介机构、证券中介机构相关责任人员等多个主体,司法解释甚至将证券交易所、新闻媒体等其他相关主体,也纳入到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内。可以说,发生的每一起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均有极大可能是共同侵权。而根据数据统计,中介机构收到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有未勤勉尽责、未执行必要核查程序、引用其他中介机构意见而未独立、专业判断、未发现重大虚假内容、未审慎核查工作底稿、在出具年报时未按照规范准则要求存在程序瑕疵、违反会计准则跨年计入收入、未履行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等等。从这些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民事案件判决认定来看,绝大多数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各侵权人之间是不存在事先的意思联络的,这是基于证券领域高度的专业化分工所致。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评级机构都是高度专业化的团体,其从业人员中绝大部分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加之,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的严格规范。在这种情况,很难形成上市公司与证券中介机构的共谋,共同行使证券欺诈行为。因此,本文讨论的主流问题是,在这种背景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问题。

从证券法的演进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规定了发行人和证券公司在出现虚假陈述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除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在其出具报告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随后颁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以下简称《审计业务规定》)沿用了98证券法的立法逻辑,即受英美法系最新理论影响以连带责任为核心,并辅以部分连带责任作为补充。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典型体现为《审计业务规定》中规定的故意、过失和无责情形。一般认为,在证券侵权中,发行人为主观故意的状态,而如果其他中介机构即便是过失,也构成赔偿责任的话,则恰恰说明了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依然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的修订,则不再在法律的层面区分发行人与除证券公司以外的中介机构的责任划分,统一使用连带责任的概念,进一步深入采纳了英美法系的理论成果。但是,与其同时期发布的《人损赔偿解释》则区分了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仍需区分分别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为同一损害后果,还是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立法技术局限下,在民法体系下坚持采用大陆法系标准,由主观说向客观说逐步演进,而在证券法体系下直接采用英美法系标准,以连带责任为核心。因此,就出现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6]的适用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中陈述到,所谓共同虚假陈述,是指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其他证券发行、交易参与人与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合谋作假,或者放任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假而装作不知,或者因怠于职责而未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假……。上述主体与发行人或是上市公司构成共同虚假陈述,无须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凡是未尽到职责,必然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的公布提供了方便之门,故有必要对承销商和中介机构适当加重责任。[7]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讲,第二十七条排在第二十四条之后,且第二十四条归为归责原则部分,第二十七条归为共同侵权部分,第二十七条应为共同侵权的认定原则,而第二十四条应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下确定各侵权人的责任问题。而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中介机构责任基本只有两种结果,或驳回对中介机构的诉请,或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这一现象仍然在持续之中。


参考资料

1.《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

3.台湾地区“司法院”例变字第1号: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至1916年上字第1012号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例,则指各行为人既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亦无关连共同者而言,自当别论。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参见Atiyah,Vicarious Liability in the Law of Torts,1967.

6.《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7.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5第2版。


进一步探讨

在本文的下篇,我们将继续以证券欺诈纠纷为视角探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关系,以及晚近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包括股票虚假陈述和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和裁判趋势。


上文我们谈到了世界范围内共同侵权理论,尤其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理论和立法、司法层面的变化和演进,以及我国民法典、证券法修订背景下的共同侵权法律制度。那么,本篇将继续分析这些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认定及责任划分。据此,我们还将继续展望下一步的裁判趋势并抛出有关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




证券虚假陈述法律体系重解


上文中,我们以点带面,重点分析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关系。那么,同时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应当将《民法典》和《证券法》在共同侵权及证券欺诈纠纷领域的规定看作一个有机统一、相互协调的整体。而同一位阶的法律规定,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是民商事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但是,特别规定没有规定的,还应适用一般规定,并且特别规定不能超越一般规定的范畴,存在但书条款的除外。尤其是《民法典》颁布后,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和法律适用的规定,所有民事相关规定都不能与《民法典》相抵触。我国又是典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制国家,也就是说,原则上《民法典》在整个民商事法律领域都起到统领作用,这是我们分析法律规范的一个基础。只有有了这个基础,才有分析《证券法》及证券欺诈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之间关系的必要性。


那么,现行《证券法》没有对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责任划分,仅笼统规定了对证券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针对证券中介机构这一责任群体区分了过错与无过错、故意和过失,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甚微,仍需要裁判者在个案中进行论理分析后,分配责任。而在2020年以前的案例中,鲜有案例在投资者诉上市公司、中介机构、高管人员案件中,法院就各自承担责任进行裁判,而是在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权中解决责任划分问题。在“绿大地”追偿权一案中,除去适用了《证券法》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责任划分论理部分直接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就各个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其在原告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而结合因子包括了刑事审理认定和行政处罚认定中的责任性质、轻重程度等。法院首先将连带责任人划分为三类,即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主体、受到行政处罚的部分主体和未受到行政处罚的部分主体。其次,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部分主体中,法院从是否具有表意能力、获益情况、侵权行为中的作用、对公司决策的影响等因子,在分类的前提下,进一步分析了单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但是,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其责任比例均为酌定,即法官行使了法定自由裁量权。


在上述“绿大地”一案审理的同时期,我们可以看到其实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各个文件努力推动的正是连带责任划分的规范性。在《审计业务规定》中,对于注册会计师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式划分。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以下简称《债券纪要》)也明确对于债券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要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严格落实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查把关责任,将责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结合。如果将共同侵权行为看作一个整体而造成的是同一的损害结果,则在损害结果确定之后,对于中介机构的部分定责实际上即可推导出发行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分别定责。因此,虽然司法文件中的文字陈述仅限于部分责任主体,而实际上是及于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全部责任主体。


由上可知,在《民法典》编撰及《证券法》修订以及相关配套司法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在证券欺诈共同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已经通过体系化的立法构建,取代了简单直接司法政策文件或法条直接规定的方式。这一改变值得司法实务工作者重点注意,即在未来的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对于体系化的法律适用将提出更高的要求。2021年,证监会已经明确表示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修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我们期待在这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能够结合司法实践和《审计业务规定》的体例,列举部分责任主体的典型行为,为证券虚假陈述这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共同侵权类型案件提供较为细化规定和增强业务上的可操作性、司法结论的可预见性。



我们在本部分将探讨法院有关比例连带责任的司法尝试。

(1)“中安科”案

“中安科”案是比例连带责任最为重要的案例之一。就各责任主体的责任问题,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作为证券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尽勤勉之责,为中安科公司虚假信息的公布提供方便之门,且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在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未对中安科公司置入资产即中恒汇志公司对中安消技术公司持有的100%股权的定价进行合理性分析的基础上作出了交易作价合理、公允进行独立的评判;瑞华事务所未严格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对这些资料尽到审查义务,理应对中安科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均提交了工作底稿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证明已勤勉尽责,不存在虚假陈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依职权邀请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推荐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招商证券公司是否勤勉尽责,应当根据重大资产重组中独立财务顾问的规范要求和执业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就招商证券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海高院认为,其一,从虚假陈述的内容来看,案涉证监会行政处罚涉及“班班通”项目、“智慧石拐”项目和“BT”等项目来看,主要涉及收入确认等财务会计、审计问题,并非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范围,招商证券公司对上述事项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审核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其二,招商证券公司的主观过错表现为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重要事项未予充分关注和审核,尚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明知或应当明知的情形。招商证券公司在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也就其所依据的资料来源和法律责任作了声明。因此,与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相比,招商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其三,从原因力的角度而言,投资者根据案涉重大资产重组等市场信息作出投资决策,其中盈利预测、交易定价等均是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的重要因素。案涉“班班通”项目占中安消技术公司2014年度预测营业收入的26%,构成相关评估和交易定价的重要基础,从而对中安科股票价格和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一定影响。综上,法院酌定招商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瑞华会计,法院运用同样的方式就虚假陈述行为、主观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分析,并酌定瑞华会计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院专门就比例连带责任进行了论述。上海高院认为,,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证券服务机构存在过错及虚假陈述行为的前提下,是否一概承担全额连带责任问题,《证券法》(1998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也据此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承担相应部分赔偿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尽管在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中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等情况,但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连带赔偿责任并非仅限于全额连带赔偿,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仍是法律所认可的一种责任形式。此外,《审计业务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主观过错为过失的情况下,应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赔偿责任。证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量其过错程度、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该案合议庭已经注意到了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法律演进,对《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进行了体系解释。并且在查明招商证券、瑞华会计与中安科、中安消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将一审的全部连带责任改判为比例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划分问题上,作出了有益尝试。


(2)“五洋债”案

就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五洋债”一案的终审判决新鲜出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判决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作为债券欺诈发行和代表人诉讼的双料首例案件,“五洋债”案受到了广泛关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就各责任主体民事责任的说理部分认为,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大信会计为用于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2012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大公国际系本次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锦天城律所为本案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其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最后,法院判决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对部分债券投资者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对部分债券投资者承担比例连带责任。浙江高院维持了杭州中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的上诉。


值得注意的是,在“五洋债”一案中,法院仅对未收到任何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的两家中介机构划分了责任比例,而对于其他责任主体,未划分责任,我们认为,是在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连带责任人追偿纠纷中提供参考,而无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问题。


综上,从司法资源的节约来看,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赔偿案件中,直接划分责任主体的比例责任,实际上部分处理了连带责任之间的诉讼,将两步合并为一步,进行定纷止争,将成为一种裁判趋势。但是,在比例连带责任判项出现后,实际上限缩了胜诉一方向责任各方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某种意义上讲,降低了胜诉一方实现判决结果的概率。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在比例连带责任的基础上,附加相当倍数的最大可追偿额,进而平衡保护胜诉原告和比例责任被告的利益,我国法院可以选择借鉴。



结语

我们通过对共同侵权理论的概念与演进,我国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证券虚假陈述法律体系重解和相关晚近案例的讨论,可以发现,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判项中,将会越来越多的出现比例连带责任;而在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衍生出来的连带责任人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具体侵权实行行为与过错程度的关系或明确列举共同侵权实施行为的情形下,仍需要通过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毫无疑问,在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共同侵权为典型表现形式的证券欺诈领域,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均仍有巨大的进步空间,需要有关法律部门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共同努力,通过一个一个司法案件的经验积累,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和司法裁判规定,真正实现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2.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版。

3.台湾地区“司法院”例变字第1号: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关连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1966年台上字第1798号判例应予变更。至1916年上字第1012号及1931年上字第1960号判例,则指各行为人既无意思联络,而其行为亦无关连共同者而言,自当别论。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参见Atiyah,Vicarious Liability in the Law of Torts,1967.

6.《虚假陈述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7.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015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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