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而不起诉能否导致相关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2017.05.25
作者: 中银 (重庆) 律师事务所 康峻强
一、案情简介
因国家煤矿整合政策,王某欲将其名下的T煤矿与许某等人的J煤矿整合为新的G煤矿。2010年12月10日王某与许某、张某等6人就整合组建G煤矿事宜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约定,G煤矿整合前,T煤矿对外所欠债务由王某承担,J煤矿对外所欠债务由许某、张某承担,其余合伙人及G煤矿不承担责任。
2009年至2012年间,整合前J煤矿的债权人先后向C市Q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经Q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汇总,整合前J煤矿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1149797元。2012年12月17日,王某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149797元用于偿还J煤矿整合前的债务。
2016年1月27日王某向C市Q区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前述代偿款。
2016年4月22日,C市Q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黄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某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王某多次来法院与执行法官交涉,认为上述债务应由许某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J煤矿对外所欠债务由许某、张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支付上述案款后有权向许某和张某追偿。王某在2012年支付上述案款后,于2014年、2015年一直向Q区人民法院反映其不应承担上述债务,应由许某承担,表明其一直在提出要求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许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在其账户款项被法院扣划执行后,在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应当由许某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在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应由许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后应予中断。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反映问题而不起诉的行为(以下简称“争议行为”),能否导致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四、法律分析
诉讼时效,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消灭时效”。即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将导致权利无法行使的制度。而权利无法行使的原因视各国的立法体例不同而各有不同。比如,日本采取的是权利消灭说,即权利本身归于消灭的制度。《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债权、财产权的消灭时效:(一)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二)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德国、台湾采取的是请求权消灭说,即基于相关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台湾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而我国采取的则是胜诉权消灭说,即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公布但尚未生效的《民法总则》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论是权利消灭说,请求权消灭说还是胜诉权消灭说,其区别仅是消灭权利内容不同,但都认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后,原义务人可合法拒绝履行相关义务。
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是唤醒权利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将导致旧的秩序即权利人基于与义务人的法律关系得以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秩序与新的秩序即因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处于休眠状态,义务人得以暂缓履行义务的秩序之间存在对抗。权利人基于旧的秩序可以获得相应的履行利益,而义务人基于新的秩序亦可以获得相应的拒绝履行利益。这种秩序与利益间的对抗将导致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不稳定的状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上来看,此时必须平衡各方的利益,终结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鉴于导致上述不稳定的状态的原因是权利人权利行使的惰性,故民法创设了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
但是,诉讼时效制度在避免权利人权利行使的惰性时,也在客观上引发了一部分反诚信者利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当逃避债务的问题。为了平衡诉讼时效制度的利弊,合理限制诉讼时效制度以实现其正当价值,民法也设立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进行的期间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传统民法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主要有二,一是权利的行使,二是义务的确认。因为如果出现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事实,却仍然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时效的约束,这显然与时效的目的相违背。而如果出现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事实,那么可以认为义务人愿意维护旧的秩序的稳定,放弃因时效期间经过而获得的利益,此时时效适用的理由便不复存在。
那么本案中,向人民法院报案是否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报案的,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民刑交叉案件中,因刑事案件报案而导致权利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问题,并不适用于单纯的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规定》第十五条适用于权利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或控告的情形。因此,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扩张解释,自然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规定》第十五条的主旨是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规定。具体解决的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分别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在两种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审理的情形下,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的行为是否对于权利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1989】民他字第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及法经复【1989】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均认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在这种情形下,通说一般认为需要分别立案、分别审理,故需要立法明确解决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难以及时知晓案件进展情况,第九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来说过于被动,且没有解决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并形成生效判决的情形下该如何处理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规定》第十五条来准确解决因民刑交叉案件导致的,分别立案、分别审理的情形下,如何确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争议属单纯的民事纠纷,不存在民刑交叉的情形,更不存在分别立案、分别审理的可能。故本案并不存在《规定》第十五条适用的大前提,二审法院适用《规定》第十五条认定争议行为导致原告的追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系适用法律错误。那么,在《规定》第十五条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下,原告的争议行为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呢?
我们认为该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为,无论如何,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上来看,能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要么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是义务人确认义务。本案中,并不存在义务人确认义务的情形,故如果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只可能是因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而导致的。即原告向执行法官交涉是否应认定为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通说认为,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权利只能向特定的对象主张。因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请求权,而请求权是相对权,只能向特定对象主张。这种特定的对象除指债务人外,还包括其他与债务人间存在替其承担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比如债务人的代理人、保证人、财产代管人等。但权利人向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替代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二是权利人的请求必须到达义务人,即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必须传达到义务人,这种传达并不要求义务人一定知晓权利人的主张,但权利主张的传达必须存在送达义务人的可能。比如,权利人在国家级媒体上刊登权利公告的,虽然义务人并不一定阅读到相关公告,但也应认定权利人的主张已送达义务人。但如果权利人明知其权利主张不存在送达当事人的可能的,相关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比如,权利人明知义务人已经不在原地址居住,且知道其现住址的,权利人不向现住址送达文件,仍向原住址寄送权利主张,应认定其并不存在权利主张的意思,系变相的怠于行使权利,不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除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外,其也可以借助具有法定处理权责的机构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最典型的例子是起诉。起诉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有两个特征,一是权利人藉由向有权机构申请权利保护请求表达了其具有行使相关权利的意思;二是通过相关机构的处理程序,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主张存在到达义务人的可能。符合以上两个特征的事项并不单限于起诉,还包括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债权等。
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认定向第三方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发生与起诉或权利主张相当的导致民事权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果的,除应满足权利行使的两个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权利人应向有权处理相关纠纷的第三方提出权利保护请求,向其他无权主体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比如权利人向医院请求保护其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享有的对与医院无关的第三人的债权,这种情形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是权利人提出的相关权利保护请求具有合规性。如果权利人明知自己提出的权利保护请求不具有合规性,不存在通过有权处理相关纠纷的机构的处理程序得到救济的可能,又不修正其权利保护请求使其符合相关纠纷处理机构的要求,亦不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行使权利的,应认定其不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系变相地怠于行使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比如,因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庭拒绝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当事人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继续向同一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的。这种行为看似当事人存在权利行使的意思,但亦可以推断当事人并不具有通过相关处理程序实现其权利的意思,属变相地怠于履行权利,诉讼时效不中断。
本案中原被告间的纠纷系未决民事纠纷,虽然合伙协议中对债务分担有约定,但执行法官对本案并不具有处理权限,也未就此事通知被告。原告的权利不存在通过执行程序得到救济的可能,其权利主张也无法通过执行法官传达到被告。在原告向执行法官交涉的过程中,鉴于执行法官对此事无处理权限,其必然告知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原告明知前案执行法官对本案不具有处理权限,其权利无法通过执行程序的到救济的情形下,依然坚持向执行法官交涉。既不向法院起诉,也不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亦不采取其他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并不存在权利行使障碍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并不具有权利主张的意思,系变相地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的争议行为不能导致原告的追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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