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二)
2017.06.08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魏永鑫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进行了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并且只适用于一审案件确定管辖法院。(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3)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级别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规定的管辖协议无效。
七、约定地与实际发生地冲突时的处理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一具体义务的履行地,不仅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可能有诉讼法上的意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实际签订地、履行地与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不一致时,应当以约定地为准则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坚持这一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减轻法院查证困难,尽快确定管辖法院,有重要意义。《合同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立他字第52号、(2010)民申字第673号案中均持这种观点。
八、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处理
债权人同时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并提起诉讼,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应如何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仅主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从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
(2)仅担保合同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与主合同的法定管辖法院不一致;
(3)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
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协议管辖条款,但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情形,则构成所谓协议管辖的冲突。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这个规定虽然明确,方便执行,但从法理上讲,不合管辖协议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一般原理,损害了担保人的管辖利益,并无公平可言。
九、管辖协议的合意撤销及限制
当事人可以合意订立管辖协议,自然也可合意撤销。但确定法院有无管辖权,是以起诉(受理)时为准。因此,当事人合意撤销该管辖协议的时间界限应当是起诉前,法院受理后当事人不得撤销管辖合意,使协议管辖法院丧失管辖权,这是管辖恒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后,但在诉讼中当事人都不提及,表明当事人有放弃管辖协议的合意,人民法院应当尊重。
十、选择多个管辖法院的处理
约定由当事人各自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实践中常见的表述。“先受诉法院管辖”为处理管辖权竞合争议的一般原则。对约定了两个以上管辖法院的,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没有必要认定为无效。这种约定的类型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也可依照立案规则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
十一、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但我们认为,违反级别管辖的后果,与违反专属管辖应有所不同;违反专属管辖的,为绝对无效;违反级别管辖的,为相对无效,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处理。从实践看,主要看三类情况:
第一类为“xx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约定了地域管辖,没有明确具体法院。对这种情形,应当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第二类为“xx地xx人民法院管辖”,既约定了地域管辖,有约定了具体管辖法院。由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调整变动,可能影响到管辖协议的效力。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尽量减少无效管辖协议的立场,应认定为当事人在案件地域管辖上的明确选择有效。
第三类为“xx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约定地域管辖,只确定了具体管辖法院。对此有的法院认定为有效,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我们认为,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是在该法院所在地打官司的意思,认定为有效并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符合大多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十二、排他性管辖协议与非排他性管辖协议
管辖协议可分为排他性管辖协议和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排他性管辖协议也称专属的管辖合意,于此情形,当事人不得向合意选择法院以外的法院诉讼。如果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协议管辖法院起诉,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即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这种管辖协议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管辖选择权,没有理由不予认可。
当管辖合意究竟是排他性或者是非排他性的难易判断时,该当如何解释,学说多倾向于非排他性解释,实务上多倾向于排他性解释。从我国审判实践看,如果协议没有明确表明为非排他性的,则应推定解释为排他性协议,这体现了支持协议管辖的司法政策。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使用了“可”、“有权”等用词的,应当解释为由被选择的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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