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
2017.06.07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魏永鑫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协议管辖进行了规定,协议管辖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并且只适用于一审案件确定管辖法院。(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和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无效。(3)必须以书面协议的形式选择管辖法院,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管辖协议。《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级别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规定的管辖协议无效。
在审查协议管辖纠纷的案件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管辖协议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3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较为常见,单独管辖协议非常少见,两者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指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将书面形式从合同书、信件扩展到数据电子等有形形式,是现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为近年来的我国立法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刊登的(2009)民三终字第4号裁定书“裁判摘要”中,也表示管辖协议“应当坚持书面形式和实际联系原则”。
二、管辖协议的独立性
尽管管辖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以合同未生效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管辖协议无效的情形
管辖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下列情形中,管辖协议无效:
1、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管辖协议。对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等身份关系纠纷,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格权领域的法律范畴,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我国《仲裁法》第3条规定此类纠纷不能交由仲裁机构仲裁,但能否协议管辖,则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只是选择了管理法院,无论选择哪个法院,被选择的法院仍然要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作出裁判,不存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问题,故应当允许协议管辖。笔者认为《民诉法》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合同和其他财产纠纷,故目前不宜突破这个范围。
2、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管辖协议。管辖协议的效力判断,应同时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欠缺缔约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予否定。《民法通则》第12、13条,《合同法》第47条均有规定。《仲裁法》第17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3、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通常说,管辖合意须针对一定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作出,才为有效。当事人不得预先就不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一切诉讼订立管辖协议。这类无任何法律关系基础的管辖协议,通常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为保护乙方的管辖利益,不能承认其效力。
4、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明确,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这类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中也认为,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二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何为当地指代不明,常常产生争议。有的理解为当事人住所地,有的理解为合同履行地,有的根据合同类型理解为工程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申字第809号裁定书中认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称的当地,系指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四、管辖协议的公平性
管辖协议的正当性不能脱离缔约上的公平性,尤其是当事人经济地位不平等,处于强势的当事人提供格式合同时,则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判断管辖协议的有效性。对这类管辖协议,法院不宜依职权认定其效力,宜将管辖协议效力的抗辩权单方赋予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缔约地位的当事人则不能抗辩其无效。
例如:劳动合同是否允许协议管辖是有争议的。我们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对劳动合同的仲裁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都有强制规定,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但仍然留下了可供当事人协商管辖的空间(存在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场合,约定其中一地法院管辖),故有必要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立他字第67号,认为约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五、管辖协议对人的效力范围
管辖协议对为签署协议的第三方产生拘束力为一般原则,但也有若干例外,例如管辖协议的效力及于当事人的一般继承人,包括死者的继承人、企业的权利义务继受人。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前订有管辖协议的,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管辖协议的拘束。
合同转让时管辖条款自动转让,已经成为公认的一项原则。坚持此原则,对于防止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转让的手法摆脱协议管辖,意义重大。《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此种抗辩应当包括实体上的抗辩和程序上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61、62、63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要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债务人实现权利,仍然应受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
“协议管辖条款不对未签署人生效”,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如果将该原则僵化地适用于关联公司中,就会产生规避协议管辖条款的问题。协议管辖条款向关联公司拓展理论,逐步得到一些国家和地区诉讼时间的认可。依据该理论,如果关联公司中的一个成员受到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约束,那么实质性参与该合同的其他成员,尽管不是合同的签署人,也应当收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六、对诉讼第三人协议管辖利益的公平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出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大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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