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订立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攻防战”(下)
2026.03.13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保全、王婧然
三、典型案例——司法裁判的“风向标”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8月1日发布典型案例三: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1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职务为财务部负责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康旅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通知冉某续订劳动合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签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资”为由拒绝续订。2024年4月30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某康旅公司不拖欠冉某2024年4月30日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某康旅公司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4年4月,为冉某发放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某康旅公司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某宾馆承继。某农旅公司系某康旅公司股东。冉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冉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康旅公司与冉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冉某继续工作,某康旅公司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某康旅公司多次要求与冉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冉某拒绝订立。在冉某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康旅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某宾馆及其股东某农旅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冉某有关支付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规则是法律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而作出的规定,不应使不诚信者不当获利。本案明确了支付二倍工资规则不适用于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体现鲜明价值导向,制约和惩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引导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编号2024-07-2-186-003):张某诉福州市某公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福州市某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2020年6月10日,某公交公司通知张某等人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2日,张某在某平台实名投诉某公交公司不按规定配发口罩。同日,某公交公司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工作。张某则多次要求某公交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某公交公司通知张某,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某在某公交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随后,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交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起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交公司与其签订自202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公交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亦不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张某提出与某公交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某公交公司应依法与张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交公司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法院判令某公交公司与张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典型意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用人单位缔约虽然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有所限制,但这种限制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实质平等。本案中,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不属于过失性辞退情形,亦不符合无过失性辞退中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用人单位可以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要劳动者符合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就具有单方选择权,用人单位无权拒绝续订。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符合立法目的,又有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程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系关联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先后与程某签订劳动合同,程某在上述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和维护工作。2022年10月,程某与丙公司之间因故发生劳动争议,程某提出解除与丙公司的劳动合同。程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要求合并计算其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年限。仲裁裁决未支持其请求。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是母子公司的法律关系,业务范围基本相同,人事方面交叉任职,可以认定三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程某在三家公司从事的工作内容大致相同、时间前后连续,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认定程某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甲公司、乙公司之前并未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现程某诉请要求将其在甲公司、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丙公司工作年限,依法应予支持。遂认定程某在丙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十年六个月,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丙公司向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其依法可享有的劳动权益密切相关。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的人事调动时有发生,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工作流转往往并非出于本人意愿,而是服务于企业经营需要。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在尊重企业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也应兼顾劳动者的利益诉求,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因关联企业内部调整而受损,防止关联企业通过频繁变换劳动者工作单位的方式,变相中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而规避其应当承担的经济补偿、赔偿等法律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某服务公司)与某咚买菜平台的运营者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网络公司)于2019年4月1日订立《服务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郎溪某服务公司为上海某网络公司完成商品分拣、配送等工作;双方每月定期对郎溪某服务公司前一个月的承揽费用进行核对后由上海某网络公司支付;郎溪某服务公司自行管理所涉提供服务的人员,并独立承担相应薪酬、商业保险费、福利待遇,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雇主责任或者其他责任。2019年7月,郎溪某服务公司安排徐某申到某咚买菜平台九亭站从事配送工作。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二者的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其中,《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约定:郎溪某服务公司根据合作公司确认的项目服务人员服务标准及费用标准向徐某申支付服务费用;无底薪、无保底服务费,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制。但郎溪某服务公司并未按照以上协议约定的服务费计算方式支付费用,实际向徐某申支付的报酬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奖励等项目。2019年8月12日,郎溪某服务公司向徐某申转账人民币9042.74元(币种下同)。2019年8月13日,徐某申在站点听从指示做木架,因切割木板意外导致右脚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自此未继续在该站点工作。2019年9月3日,郎溪某服务公司以“服务费”名义向徐某申支付15000元。徐某申在站点工作期间,出勤时间相对固定,接受站点管理,按照排班表打卡上班,根据系统派单完成配送任务,没有配送任务时便在站内做杂活。徐某申因就工伤认定问题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郎溪某服务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确认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5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承揽、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获得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实践中存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以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综合考虑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因素,准确认定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处理劳动权益保障案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具体形式也随之具有许多新的特点,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算法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本案中,虽然郎溪某服务公司与徐某申订立的是承揽、合作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而言:其一,徐某申在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站点管理,按照站点排班表打卡上班,并根据派单按时完成配送任务,在配送时间、配送任务等方面不能自主选择,即使没有配送任务时也要留在站内做杂活。其二,徐某申的报酬组成包含基本报酬、按单计酬及奖励等项目,表明郎溪某服务公司对徐某申的工作情况存在相应的考核与管理,并据此支付报酬。其三,郎溪某服务公司从上海某网络公司承揽商品分拣、配送等业务,徐某申所从事的配送工作属于郎溪某服务公司承揽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综上,徐某申与郎溪某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事实,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0号: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册某代驾平台司机端APP,申请成为代驾司机。该平台运营者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中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按照员工进行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服务使用方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秦某丹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仅需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其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报酬系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 此外,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秦某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74.38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丹的仲裁请求。秦某丹不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某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丹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北京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某丹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丹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丹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丹自主决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丹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秦某丹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综上,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丹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延伸思考:疑问问题如何处理?
(一)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有哪些情形?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法定顺延,法人、主要负责人、人事/高管等具备特定身份或劳动合同订立职责的人员未能证明曾被单位拒绝签约,双方已倒签或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及一些极端的“职业碰瓷”1等情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曾发布典型案例,李某于2023年5月入职某五金公司,入职一个月内,公司多次要求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发送了劳动合同模板,但李某均以“我看看”“稍后回复”“我出差”等理由拖延。公司每月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某发放工资,提供工资条,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后直至2024年1月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查实,李某此前曾多次向其他用人单位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认为,公司已履行诚信磋商义务,李某多次拖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故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对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享有选择权? 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与第1项、第2项相比,多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前提条件,应先审查用人单位有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依法终止;之前上海、大连地区一直持这种观点,但2025年10月上海高院举行发布会调整了上述观点,从案件结果来看也将逐步与北京等地区保持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应作整体理解,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大前提“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由此表明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只有劳动者一方对是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选择权,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北京、广东等大部分地区持这种观点。 202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六批)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回应,答疑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期满后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能。如果劳动者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续订,这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努力工作,也符合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在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应予保障,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劳动者在两次固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应予支持。支付劳动者的第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计薪日计算。此类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次日起计算。 2025年2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咨询关于已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续签如何赔偿的来信中也回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不出意外,全国对此问题将逐步形成统一意见。 (三)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流动,工作年限和劳动合同签订次数能否累计计算? 对“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认定,涵盖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场所岗位不变、组织委派或因合并分立导致的调动等情形,应将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单位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但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触发中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合同”的次数合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宜扩张解释。在存在通过设立关联企业、交替变更用人单位名称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规避行为时,方可将订立次数连续计算。 (四)签署合作、承揽、劳务等协议是否就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以劳务、合作、外包、承揽等名义规避劳动法的情形,法院普遍坚持“事实优先、从属性为核心”的裁判思路:只要用工事实体现出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业务组成部分,且存在经济、组织、人身从属性,均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即使签署协议为劳务或合作亦不影响。同样是平台用工,什么情况构成劳动关系?什么情况不构成劳动关系?前述两个指导性案例的对比启示:
五、解决方案:构建劳动合同签订“防火墙”
结合劳动合同签订环节的核心法律风险,建议企业从全流程风险自查、关键节点管控、特殊情形处置、通用操作规范四方面构建劳动合同签订合规 “防火墙”,全面规避未签、漏签、错签劳动合同引发的二倍工资、违法终止等法律风险: 开展劳动合同签订全流程风险自查,建立三重核查机制筑牢基础防线。一是完成签订流程自查,落地 “不签合同不入职” 机制,搭建合同到期、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双预警系统,建立全员合同状态电子台账,确保签约主体合规、劳动者身份资质核查到位,合同签订当面签字存档且用工类型适配;二是强化通知证据自查,所有签约、续签通知均采用书面形式,建立签收回执制度确保有效送达并留存凭证,对员工拒签行为通过法定方式留痕,规范电子证据归档及电子劳动合同平台资质审核;三是严格合同文本自查,使用含法定必备条款的标准化合同模板,建立录用通知书与劳动合同条款一致性审查机制,合法约定试用期及录用条件,明确合同送达地址条款,定期审查更新合同文本。 严守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节点 “红线”,建立标准化时间管理机制。明确入职、合同到期全周期合规动作,入职前 3 日发送录用通知书,入职当天完成劳动合同签订,做到 “不签合同不上岗”;入职后 25 日核查签约情况,对未签署人员在 30 日前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合同到期前 30 日发出续签征询函,到期前 15 日未收到反馈则二次书面催告,到期日前完成续签或依法终止,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法达成续签一致的,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全节点动作留痕,避免超期用工引发合规风险。 规范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的处置流程,按四步走操作并形成完整证据链。第一步限期签约,在用工之日起 15 日内或合同到期前 30 日发出书面签约 / 续签通知,明确核心条款、签约截止日期及法律后果,留存员工签字回执、EMS 快递单等送达凭证;第二步催告与警示,员工未按限期签约的,在用工满 1 个月前发出二次书面催告,明确引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告知逾期拒签的劳动关系终止后果;第三步果断终止,员工经两次书面通知仍拒签的,立即发出书面《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足额支付实际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整理归档全部通知及送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第四步及时补签,若已超用工 1 个月未签且未履行前述流程,立即发出书面签约通知,同时做好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法律风险承担的预案,若超用工 1 年未签,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处理。 落实全流程通用合规操作要求,强化文书效力与电子操作合规性。所有签约相关书面通知均使用企业正式抬头并加盖公章,全程避免口头沟通,同步留存聊天记录、会议纪要等书面记录,与送达凭证共同构成证据链;员工拒绝签收书面通知的,通过 EMS 快递注明 “拒收视为送达”、法定情形下公告送达等方式处理,并留存相关证明材料,流程推进中及时同步人力资源、法务部门,确保操作合法。若采用电子劳动合同或线上电子送达,需选择具备可靠身份认证、权威时间戳、内容防篡改功能的合规平台,确保员工签约身份真实、意愿真实,签约全过程可追溯、合同内容可随时查阅下载,同时满足第三方存证要求,规避电子合同效力争议风险。 综上,劳动合同订立环节的“攻防战”,本质上是法律底线、企业合规与劳动者权益的三方博弈,绝非简单的“签字盖章”流程,而是企业用工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更是防范劳动争议、降低用工成本的关键抓手。从新员工入职的“裸奔期”到合同到期的“续签真空期”,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强制缔约义务到事实劳动关系的“身份悬疑”,每一个场景都暗藏法律风险,每一次疏漏都可能让企业陷入“十案九败”的被动局面,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与品牌损耗。 司法实践的裁判导向已然明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非“劳动者的万能维权武器”,但若企业存在合规漏洞、未尽到诚信缔约义务,必然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缔约规则,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就业稳定,杜绝企业恶意规避用工责任;而“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更是彻底打破了企业以“合作”“承揽”之名规避劳动关系的侥幸心理。这些裁判规则与法律条文,既是对企业用工行为的规范与约束,也是企业构建合规用工体系的“风向标”。 对企业而言,打赢这场“攻防战”,无需追求“投机取巧”的规避手段,关键在于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摒弃“重辞退轻入职”的错误导向。以风险自查为基础,及时排查签约流程、证据留存、合同文本中的潜在漏洞;以时间节点为红线,严格遵守入职签约、到期续签的法定期限要求;以证据留存为保障,规范各类书面通知的送达与归档,筑牢维权防线;以合规流程为支撑,妥善处置劳动者拒签等特殊情形,避免法律风险叠加。唯有将合规理念贯穿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全流程,才能有效规避二倍工资、违法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等法律风险,实现企业与劳动者的双赢。同时,劳动者也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身权利,共同营造规范、有序、和谐的用工环境,让劳动合同真正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护身符”,而非引发争议的“导火索”。 附:简称对照表 [1]《法治日报》,2025年09月07日,2023年6月25日,贺某入职一家机电公司担任铣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到一年,贺某离职后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6月25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因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受理,贺某直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贺某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遂判决公司支付两倍工资差额54884.61元。 但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贺某的“维权”并非首次。2022年3月,他曾起诉另一家科技公司,索要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两倍工资,最终双方调解,科技公司支付其3.5万元。2023年6月,也就是入职涉案机电公司仅5天后,贺某又起诉上一家任职的机械公司,要求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的两倍工资,再次通过调解获赔6万元。短短3年间,贺某先后入职3家公司,每家工作时间都不满一年,且离职后均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索赔,甚至在入职新公司后仍在向前公司追责。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非让劳动者以此牟利。本案中,贺某显然知晓相关法律规定,但其频繁入职、短期离职后立即索赔的行为,表明其入职目的并非建立稳定劳动关系,而是利用法律条款“碰瓷”。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立法初衷。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详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zcfy.gov.cn/fzxc/fzxc/2026/02/141044378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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