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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致人损害,动物园的责任承担分析

2020.10.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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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时有发生,《侵权责任法》对该种情况下动物园的责任认定似乎比较明确,即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动物园在其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具体责任的承担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近几年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时有发生,《侵权责任法》对该种情况下动物园的责任认定似乎比较明确,即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动物园在其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具体责任的承担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动物园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应当是其不能证明自身尽到了管理职责

对于什么是“尽到管理职责”,《侵权责任法》语焉不详。笔者认为,具体到个案中的动物园,应当是看该动物园在具体事件之中,要看:

其一,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以我国最著名的北京市动物园为例,该园在入园处的醒目位置张贴了游客的游园准则与注意事项,并在具体的笼舍等处悬挂了“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此类警示牌适合游客从远处明显观察到,且以北京动物园为代表的大型动物园一般还配置了儿童较易识别的图文警示,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应当认为其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其二,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已尽到对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栏杆靠近动物等行为的劝阻义务。对动物园的看管义务应当在具体情况下以一个谨慎、小心的动物保有人的标准来确定,不能要求其尽到所有的注意义务。动物园中发生的动物导致游客损害的事件常发于瞬间,不能苛求动物园员工在事发时在场,只要动物园能够通过值班表、监控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员工按照业内通行的频次、方式巡视动物园的主要馆舍与景点即可。

其三,笼舍状况是否符合动物园业的通行安全标准。作为具有相关野生动物饲养知识及运营管理知识的专业动物园,动物园所应当施以的注意力应当远高于普通的动物饲养者。在对动物的笼舍设计、饲养管理方面,必须考虑到所展出的动物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即使该动物本身在隔离状态下不具有高度危险性,但是也要考虑到如果采取人与动物互动之类游乐项目之时,该动物是否可能对人造成伤害,并且应当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与应急预案。此外,动物园的管理者还应当注意到,动物园作为市民休闲娱乐的场所,在节假日大量未成年人涌入参观属于常见的、也是可以预见的情况。

现实的案例中,有的动物园为了吸引游客,划出特定区域作为投喂区域,并在该区域中放置一些无太大危害的小型动物作为人与动物互动的对象。此时动物园作为该区域的建立者、经营者以及动物的实际饲养人,应当保证区域中游玩游客的安全,做好动物伤人的预防措施。小动物不像人类一样具备理性,其行为有时无法预料,可能会在与人类近距离接触过程中出现应激伤人的行为。动物园作为专业经营管理机构,具备高于一般人的动物学专业知识,对此应当有所预见。动物园有义务、也应有能力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防止游客可能被动物咬伤。

近年发生多起动物园饲养的肉食性猛兽伤人的事件,此时动物园是否尽到了管理责任,要看其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存在隐患、是否符合饲养大型肉食性猛兽的行业内安全标准。作为具有相关野生动物饲养知识及运营管理知识的专业动物园,动物园所应当施以的注意力远高于诸如家养犬只这样普通动物的饲养者。按照国内大型动物园的展区设计实践来看,对于狮虎、熊类等极易伤人的猛兽,笼舍通常是包括至少两层。第一层是隔离栅栏,是第一道保险,该栅栏主要是为了防止游客接近第二层笼舍,在一般情况下动物不可能接近该道隔离栅栏,在现实中游客大多喜欢半趴在栅栏上面观察前方的动物。第二道一般是电网或者是防弹玻璃,目的是防止动物逃逸,如果该道防御被动物跨越,那么游客的生命安全就将受到严重威胁。在具体的设计与管理上,专业动物园要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游客跨越第一道隔离栅栏以及防止动物无视第二道笼舍而伤害游客。实践中发生的动物园肉食性猛兽伤人,往往是案件笼舍设计出现严重问题,比如靠近游客一边的隔离栅栏形同虚设、儿童足以跨越,或者是笼舍发生破损,动物可以透过破损处咬到游客等,一旦动物园对于野生动物笼舍的设计被法院认定为存在不符合业内安全标准的固有缺陷,那么被认定为具有过错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了。

二、如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动物园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先看一个案例:2011 年 4 月 10 日上午,谢某某与其父母至上海动物园游玩。当日 15 时许,谢某某及其家人行至灵长类动物展区时,其穿过笼舍外设置的防护栏,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谢某某父亲向动物园相关部门投诉后,因情况紧急,自行带谢某某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医治并报警。谢某某认为,上海动物园没有尽到巡视义务、管理技术不合格、防护设施有瑕疵导致其可以随意钻入,故起诉要求赔偿。[1]

此类案件中,如果动物园能够证明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那么往往能够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具体到该案,谢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违反《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以及《上海市公园游园守则》:“不得嬉弄……各种动物……”等有关规定,擅自穿越防护栏,给猴子喂食导致受伤,谢某某有过错。谢某某事发时仅4周岁,其过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责任之一就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进行监护,防止其受到侵害。在监护人监护之下,被监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自己的行为损害或者他人的行为侵害,就是监护人未尽到自己的监护责任。本案中,谢某某事发时仅4 周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喂食猴子等危险情况没有认知能力和处置特殊情况的能力。谢某某法定代理人带谢某某到动物园游玩并无不当,然而在上海动物园已书面告知警示情况下,谢某某法定代理人仍放松对谢某某危险警示教育和看护,导致谢某某穿过防护栏产生损害后果,故谢某某法定代理人有监管过失,应减轻上海动物园的民事责任。

由上例可以看出,认定游客是否自身有过错或未尽到监护职责,往往是看其行为是否违反了当地的有关条例以及动物园自己制定的游客守则。尽管此类条例、守则的不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但是法院在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往往由于这类条例、游客准则是针对特定情景下游客的具体行为而制定的,对其认定特定场景下游客是否具有过错具有重要参考作用。

三、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本园员工损害的责任承担

在现实中,以饲养员、笼舍养护人员为代表的动物园员工是最容易受动物园动物伤害的高危人群这类群体不得不每天近距离接触动物,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动物园员工遭受动物园饲养的动物侵害,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现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点争议不大。实践中有所争议的问题有二:

其一,如果动物园确实未尽到管理责任,那么此时动物园员工能否在获得工伤保险的同时,向动物园主张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可以。

首先,从程序法的角度上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赔付纠纷属两个不同法律事实,劳动者分别提起诉讼(申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其次,工伤保险关系与民事损害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所产生的是二种不同的请求权。故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实际上是讲明了适用兼得模式,如《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的第九条就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在实践中,负有侵权责任的动物园往往无需同时承担工伤保险赔付和民事损害赔偿双重赔偿责任,但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得到保障。比如在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的金额远大于民事损害赔偿金额的时候,可以判决作为用人单位的动物园补齐两者的差额,这样既能实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全面保障,又能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民法精神。

四、租赁动物园场所者饲养的动物致游客损害,动物园的责任承担

在实践中,有的动物园将其场馆出租给其他具有动物饲养资质的主体经营,场馆中展出的动物往往不是动物园所有,而是这些主体所有。如果游客在参观此类场馆过程中,由于场馆实际经营者的过错而遭受场馆内动物伤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

笔者认为,动物园是否要承担责任,结合实践中的三种情况,应做不同分析:

首先,如果场馆的实际经营者是以动物园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应视为动物园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形最多,游客浏览动物园时,对于展出动物的场馆,如果实际经营者或动物园不以醒目的标识特意说明,是很难分清楚哪些是动物园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哪些是动物园自己经营的。此时,无论是从行为外观抑或从行为人过错方面进行考察,让出租人动物园承担责任都是合理的。从行为外观上看,承租人是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特别是有些出租经营的场馆还展出一些个人很难饲养的珍稀动物,游客自然而然地会认为这些动物是动物园自己饲养的动物。从出租人动物园过错来看,既然动物园同意或者默认实际经营者以其名义进行经营,那么就应该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动物园不属于善意出租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侵权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

其次,对于场馆的实际经营者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动物园对其的经营活动统一管理(如要求统一着装、统一开具发票等等)的情形,出租人动物园的行为是对实际经营者侵权的一种帮助行为,应和承租人一起负连带责任。

最后,实际经营者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出租人动物园不干涉其任何经营活动,则场馆的实际经营者也即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实践中此种情况相对少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负有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因此,对义务的界定是确定责任的重要基础。对于纯粹的租赁关系,我国现行《合同法》概括性地规定了出租人就房屋出租所承担的义务,包括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义务。德国法也认为,一个人只有法律上和实际中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该活动进行控制才能被判令承担法律责任。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8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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