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上)
2022.03.2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蕾、刘孟孟
一、刑民交叉的概念
(一) “刑民交叉”的不同解读
1、从诉讼程序的视角:刑民交叉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运用上的交叉;
2、从实体法评价的视角:刑民交叉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不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司法认定上,即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判断的交叉;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既不能仅仅从实体法进行考察,也不能仅仅从程序法进行考察,而是应当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以(2019)沪01民终3641号洪某某诉曹某林、杨某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该案中虽然相关刑事案件还未立案,但二审法院发现该案存在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担保”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程序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明显的“套路贷”特征,依职权对此进行了调查和取证。经过与各方当事人的单独谈话,以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比对分析,最终认定该案涉嫌“套路贷”,存在诈骗犯罪之嫌疑。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判定具体诈骗之主体,但此问题无法在该案审理中得以解决,必须依赖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定,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二)交叉的表现形式
1、可能是竞合型,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受到民商事部门法或者刑法规制。
例如:A与B签订保管合同,由B保财物管,B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可能是牵连或关联型,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存有牵连,其中一个法律事实产生民事纠纷,另一个法律事实进入刑事评价。例如:《九民纪要》128条列举的五种情形。
3、可能是影响型,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相互影响。
刑民案件是否具有先决关系作为区别对待说的判断标准:相互之间存在先决关系时,作为前提的诉讼先行,另一诉讼中止,等待前提诉讼的审结。将先决关系作 为原则,主要考虑的是社会对裁判一致性的认同与追求。
(1)刑事影响民事的审理
例:A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民事纠纷,A杀害继承人之一的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 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 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民事影响刑事的审理
民事知识产权犯罪处理中,先刑后民存在弊端:知识产权犯罪成立往往以构成侵权为前提,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越来越多学者提出重视知识产权先民后刑的运用。201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7号),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案标准及具体规定
刑民交叉规则主要问题是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如何受理和审理后是否应驳回起诉、中止的问题。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对刑民交叉案件所涉程序问题进行规定。
(一)“先刑后民”到“民刑分开”的历史演变
1、绝对的先刑后民
《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 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 两通知都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 注:以上两通知均已失效。
2、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分开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7年)明确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可以“民刑并行”,同时对“先刑后民”适用条件操作程序进一步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民事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移送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实践中同一类型的经济纠纷刑民交叉案件,有驳回起诉的,有中止审理的,也有刑事判决后做出民事判决的。
3、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演变如下图示: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分案标准及具体规定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之前,确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等基本原则:案件事实相同,先刑后民;案件事实不同,分别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上述操作规范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在于,对于何为“事实相同”,难以作出明确且一致的解读。
2、《九民纪要》通过列举的方式把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的几类分开审理的情形予以明确。
《九民纪要》第128条以责任主体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 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 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 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3、《九民纪要》第129条强调了涉众经济犯罪案件,同一事实,刑事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九民纪要》第130条与《民事诉讼法》审理程序规定的衔接:不同事实,刑民并举;民事诉讼需等待刑事判决结果,先刑后民。
不以刑事案件结果为前提,可分别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以(2019)豫01民终2997号陈某鹏诉招行郑州支行、工艺品公司案为例,该案中工艺品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无非是一旦经鉴定印章为假,即可主张免除相关民事责任。但即使公司股东或高管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若其股东或管理人员的身份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授权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即使经鉴定涉案借款合同上印章为假,但基于借款发生时蒋某智系工艺品公司特别授权的职务身份,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借款合同亦应认定有效。同时借款发生时肜某营系招行郑州支行行长,其外观身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的代表行为,且招行郑州支行提供担保加盖有招行郑州支行的公章,其亦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担保责任。
关于合同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民事案件是否必须中止审理,抑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若经济纠纷本身与涉案的经济犯罪并非同一事实的,则法院无须驳回原告起诉将民事案件作移送处理;若不存在须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的情形,亦无须中止审理。该案陈某亮、蒋某智、肜某营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应驳回中止审理的申请,亦无须驳回陈某鹏起诉将民事案件移送”。
(三)几个重要问题的厘清
1、如何判断“事实”与“法律事实”区别
《九民纪要》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 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九民纪要》在分案审理标准上采用了“同一事实”的表述而非“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
最高院在梅某娇与李某玲、海南投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指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 最高院该判例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即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同一事实”应当理解为案件的自然事实。
而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程序通过证据制度的运用而形成,从某种程度上,法律事实是事实的一种,又不能等同。法律事实兼具客观性、主观性、规范性,站在司法裁判的立场,法律事实由法官认定,是能够引起某种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2、如何认定“同一事实”
2019年7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因此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1)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判断。“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如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构成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构成犯罪的,鉴于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的主体,一般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
(2)二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认定。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
实践中,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均不属于“同一事实”。
(3)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如当事人因票据贴现发生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汇票的出票人因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构成票据诈骗罪,但鉴于背书转让行为并非票据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
3、涉众型经济纠纷案件中“同一事实”的标准
以(2015)民申字第1778号梅某娇与李某玲、海南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为例:“关于梅某娇与其他非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事实与李某玲、陈某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是否同一事实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民刑交叉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看,梅某娇与李某玲、陈某微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属于两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上述从合同涉及的事实也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产生影响。其次,从本案民刑交叉关系涉及的主体上看,虽然表面上刑事案件只涉及李某玲和陈某微,民事案件除上述两人外还涉及其他未涉嫌犯罪的六位被申请人,但事实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玲与本案其他六位被申请人有着各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李某玲系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玲与任六六系夫妻关系,与任某维系母女关系,与许某林、徐某云之间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徐某云系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亦会产生影响。再次,从本案民刑交叉关系所涉及的财产看,梅某娇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书》记载,作为抵债的财产,部分系李某玲所有,部分系李某玲与任某维、任某六共有,部分系李某玲与许某林、徐某云共有。这些李某玲所有的财产和财产份额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亦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产生影响。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民刑交叉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应系同一事实。
综合《九民纪要》129条内容与上述判例,最高院提出认定涉众型案件中“同一事实”的标准有以下两点:
(1)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2) 对于涉案财产处分可能影响到其他受害人利益的。
三、小结
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于刑民交叉问题仍有诸多实务的难点为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空间,例如:事实不同的案件,在并行审理原则下,如何理解“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必要性问题、何时允许法官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作出诉讼中止的裁定,现有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时,民事案件中冻结的财产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如何执行的问题在程序上未能完全细化等。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及民事责任、刑事退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关系,笔者将在下篇为大家继续分享。
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法官会议纪要;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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