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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技术——法庭质证

2018.06.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杨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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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质证是律师推翻或削弱检方指控的关键环节,刑辩律师应全面掌握相关证据规则体系、各种证据质证技术,并能熟练应用,才有可能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法庭质证是律师推翻或削弱检方指控的关键环节,刑辩律师应全面掌握相关证据规则体系、各种证据质证技术,并能熟练应用,才有可能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证据规则

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法,实践中常用的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2010年5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规则对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证据的运用确立了大量证据规则,并被扩展到此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

2010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与上述规定,统称为“两个证据规定”,很多主要的规则都产生于这两个规定,如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责任倒置、口供补强等都出现在这“两个证据规定”中。

2012年《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专家辅助人制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解释把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予以细化,并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中大量的条文,是目前实践中刑事证据规则最重要的指导性文件。

2013年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应现实需求,意见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进一步扩展,对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不在法定讯问场所讯问以及疲劳审讯等情况进行了规定。

2016年9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文件对电子数据的搜集规则、取证规则、审查判断规则以及排除规则都作出了规定。

2017年6月,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上,除了原来的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外,新规定将通过威胁手段、非法拘禁等获得的口供以及重复性自白都纳入到排除范围。并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确立为庭前会议中的初步审查程序与法庭审理中正式调查程序。

上述规则在法庭上如何有效运用?如何对检方证据体系提出有力挑战,从而实现有效辩护?根据笔者办理的案件情况,就不同证据类型的法庭质证提出几点意见,供参考。

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律师质证首先要坚持证据能力优先审查原则,必要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即如果发现言词证据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时,应在庭前会议及时提出并争取予以排除,不使其进入庭审程序。对于进入庭审程序的言词证据如何质证?现对证人证言质证做一简单总结,其余言词证据原理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由于目前证人不出庭问题无法彻底解决,通常情况下只能就笔录提出质证意见。如何推翻证言笔录,实践中通常有几个办法:证明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在一些重大复杂案件中,同一证人证言有很多份,由于询问策略、询问人员等的不同,笔录内容可能前后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证言自然不具备证明力;证明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证明证言是孤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尤其在一些贿赂类犯罪中;证明证言是意见证据。即证人不是根据其耳闻目睹的事实作出证言,而是猜测性、评论性的证言。包括卷宗中经常出现的“情况说明”、“认证函”等,均属意见证据。

如果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律师如何发问?欧美国家确立的交叉询问制度,就是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最基本、最有效的方法。其主要功能或者价值就是为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虽然确立了发问的基本规则,但并不认可普遍遵循的“诱导性发问”,因此,律师既需要在发问中寻求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排除非法证据,又要不越界,需充分准备、反复练习。

向证人发问时范围如何掌握?通常情况下,提请传唤证人的一方进行主询问时,可以提出一些开放性问题,使证人能够充分表达其观点,凡是有助于证明本方诉讼主张的事实均可询问,但也不能毫无节制。范围过小可能会使有利于本方的案件信息无法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范围过大,会为对方的反击留下较大空间,增加询问的不确定性。所以主询问的范围应既能保证有利本方的事实得到全面展示,又不给对方留下获取有利信息的机会。

反询问的目的是为了攻击对方的主张,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降低对方证人的可信性。把一个大问题分解成若干个小问题,为了证明一个重要问题,提出若干个不重要的问题,而将那个重要问题掺杂其间,步步推进,最终由法官得出有利于本方的结论。

发问的原则是你提出的问题自己应该知道答案,并且是对本方有利的答案,否则不能随意发问。律师在反询问时所犯的最大错误是在还没能有效束缚住证人时便冒然进攻,以致功亏一篑。在目前证人出庭难的现实情况下,应充分把握当庭发问的机会,取得有利战机。

鉴定意见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包括以下几方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鉴定资料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鉴定程序审查: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鉴定方法审查:鉴定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的审查,涉及到专门的科学技术知识。

由于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决定了被告人、辩护律师既无法自行委托鉴定,也很难说服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赋予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评判,此举有效增强了被告方对鉴定意见的专业质证能力,质疑乃至推翻鉴定意见成为可能,并可以迫使公诉机关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对此制度应高度重视并熟练应用。

行政机关的认证函

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应侦查机关要求对某一事实作出认定,但认证函不仅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而且对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结论(如顾雏军案件)。这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与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一样,属于广义的“书面证言”范围,系“意见证据”。律师不能仅限于证据能力的质疑,否则难以撼动该证据,更应对其证明力提出挑战,包括提出证据和事实,反驳认定结论、或者引入专家证人反驳认定意见。

实物证据

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以前大多从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但效果有限。现在更多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出示等证据保管链条的角度,对其真实性和同一性提出质疑——鉴真,以论证其不具有证明力。从而有效动摇检方的证据体系,产生出乎意料的辩护效果。

鉴真规则:

鉴真,就是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加以鉴别的证明方法,也就是说,从实物证据的来源、收集、保管、使用,一直到法庭上的出示,应形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来源可靠。要有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可靠的,要有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提取笔录印证;

搜集、提取过程合法。在哪里发现了这些证据,怎么搜集的,需要通过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加以记录,证明证据提取、收集过程的完整性;

保全完善。侦查过程中,实物证据必须要保障保存环境的适宜和完善,保障实物证据没有被污染,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保管不善,该证据即无法使用;

总之,鉴真要把握两端。第一端发现它的来源;另一端是在法庭上出示。鉴真就是鉴定从来源端到法庭端的这个过程。证据始终保持同一性,没有发生变化。

鉴真的排除规则:

来源不明的实物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集、提取经过记录不详,有重大合理疑问不能排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的存储介质,其真实性无法证明的,一律应当排除;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得不到证明,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疑问的,一律应当排除;

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曾办理的一个案件,被告人被控敲诈勒索,关键证据是一个录音笔,被害人在将录音笔提交侦查机关时,侦查机关将其内容录在一张光盘上,后录音笔去向不明(或有意隐藏),辩护人提出录音资料原始存储介质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笔录清单证明其真实来源的,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后侦查机关申请公安部鉴定,因无法证明同一性,检方撤诉。

在轰动全国的“快播”案中,侦查机关扣留了快播公司的服务器,即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但到法庭开庭时,共有上百人次进入这四台服务器,却没有笔录、人证、录像录音。从服务器被拿走到开庭审理的两年半的时间里,这些视频是否存在被伪造、变造可能?怎么保证它的同一性?这些怀疑无法排除。判决书认定,每次进入这四台服务器没有做任何的保全和记录,没有照相、录像,也没有见证人。无法证明服务器的同一性、服务器存储的视频的同一性。尽管最终被告人没有被判无罪,但律师已经为被告人争取了最大的量刑效果,取得辩护成功。

质证是有效辩护的关键,检方的证据体系从不完美,找到关键点就能辩护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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