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9条的修改建议
2017.09.21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赵为凌
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是一种特殊的非诉讼程序,是指持票人在票据丧失后保全和恢复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近几年来,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启动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新民事诉讼法第18章及其司法解释第20章对此均作了专门规定。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该解释第449条“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此规定不尽合理,建议修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221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第222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法第53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票据没有丧失,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比如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应当在到期日之次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而这10天,任何一天都是付款日,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推算就有10个付款日。持票人在第10个付款日提示付款,也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及重大过失。
如果持票人在第10个付款日提示付款,将汇票交付受托行委托收款,受托行要制作五联单用快递邮寄到出票行委托收款,而快递国内到达时间,一般是3到4天到达出票行,由此得知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49条,自汇票到期日后的第一个付款日起计算,等出票行收到快递时即到了票据到期日后的第12日至第13日。此时,如果出票行发现有人申请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则会出现严重的问题。即出票行必须拒绝付款并制作退票理由书,再用快递邮寄回到受托行,经过3日到4日,已到了票据到期日后的第15日至第16日。即使受托行收到退票理由书当日立即通知持票人,持票人也已经来不及申报权利。因为几乎所有的法院都会在第16日早上一上班就会把判决书发给早已等在法院门口的申请人了。从而导致持票人既无法得到票据款,也无法申报权利。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如果申请人伪报汇票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持票人没有义务而且没有有必要关注公告,不申报权利属于有正当理由。而公示催告届满日早于或者等于提示付款期限届满日,或者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付款日后的15日,则持票人很难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司法解释这样规定则有强制剥夺出票人申报的权利之嫌。而除权判决作出后就有可能损害持票人的合法权利,甚至造成后续不必要的一连串的诉讼,因此公示催告期间的截止日应当酌情定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较长的一定期限才为合理。虽然最高法院在此书中要求对一个不合理的规定做合理的理解,并较大篇幅的举例说明,但是这毕竟是学理解释,対于参差不齐的地方法院来说用学理解释来指导审判还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况且除权判决一旦做出,根本没有更正或收回的机会。
值得庆幸的是,据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专家认为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应当定在付款日后一个月的观点,则更为合理。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9条中的15日修改为一个月,这样持票人就有一个月的申报时间,或者将该条修改为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15日,这样持票人就有至少25天的申报时间,至此则可以有效防止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案件的发生,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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