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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损害责任之诉的赔偿问题

2020.06.0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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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经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如今公证已成为诉讼中举证的重要手段,然而近年来因公证错误导致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也不绝于耳,有些是过失,有些是个别公证人员为了利益故意为之。而与此同时,因公证原因受损之后却难以维权的情况也比比皆是。本文旨在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损害赔偿范围这一角度切入,谈谈公证损害责任之诉的有关问题。

众所周知,经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如今公证已成为诉讼中举证的重要手段,然而近年来因公证错误导致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也不绝于耳,有些是过失,有些是个别公证人员为了利益故意为之。而与此同时,因公证原因受损之后却难以维权的情况也比比皆是。本文旨在从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损害赔偿范围这一角度切入,谈谈公证损害责任之诉的有关问题。

一、诉讼主体

公证损害责任之诉,应当以利益受损主体为原告,以公证处为被告。但是若因有人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公证错误,则可将该责任人共同起诉。

二、赔偿责任的形式

公证机构是否承担责任有三种可能,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无责任,目前尚未出现公证处因出具公证造成损失而单独承担100%责任的真实案例。

1、连带责任: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公证机构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与当事人恶意串通。

2、补充责任:若无法证明公证处明知或恶意串通,但能证明公证处违反了公证法或公证规则,说明公证处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那么公证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至于责任的比例,依据笔者的经验以及大量的判例,公证处错误明显且严重的,通常判处公证处承担全部损失金额40%的责任,公证处为一般过错的,大致判处10%-20%的比例。

3、无责任:若没证据证明公证处有过错,则公证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侵权责任纠纷,应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我国的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原则,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应是确定和直接的。

1、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

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了裁判,属于判决内容,若在此前的追讨损失系列案件中已判由被告承担,不能再在另诉中作为损失请求由公证处承担。若只有本诉,则上述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律师费

关于律师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必须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仲裁案件、虚假诉讼案件、公益诉讼或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赔偿的案件,其余案件均无明确规定。

2019年《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3944号提案的答复》认为:“建立律师费用转付制度符合我国法律发展趋势”。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该制度,实践中判决律师费仍然是按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决。

经笔者查阅大案案例,公证损害赔偿类案件的律师费能否赔偿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判令赔偿的较少。较多法院认为,该费用的支出并非侵权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并非公证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是为追究公证损害提起本案诉讼而发生,因此主张公证处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持此类观点的有湖南高院、广东高院、上海中院、厦门中院、北京市二中院等。

北京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观点不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将95000元律师费损失酌定为50000元损失,判决由被告即申请公证一方进行赔偿(对于该方不能清偿的部分,公证处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判决维持。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例中认为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予支持。因此若主张律师费高达上百万元,实践中法院可能酌定为较少的数额赔偿,甚至全部不予支持。

3、赔偿的损失不含预期利益

损失范围不含预期利益的原因是,公证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无“法定理由”亦不得拒绝当事人申请公证的合理诉求,公证机关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职能。公证活动中公证机关不享受当事人间的民事、行政实体权利,因此公证机关赔偿损失的范围应以当事人既有利益为限,不包括预期可得利益。

比如借款协议公证,损失范围应为实际支付的“借款”,而不含利息,因该利息不属于既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利益,是预期可得利益,不应由公证处赔偿。

以上是关于公证损害责任之诉中赔偿范围的一些分析,以供读者参考。律师在诉讼方案设计阶段应全面分析、准确把握、了解当地司法实践,做到有的放矢。

四、案例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19)京01民终6234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例:(2018)京02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

《公证法》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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