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白宝山系列抢劫案”的法理探讨与不同观点
2019.04.2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王翔宇
基本案情
在1996年3月至1997年8月,因盗窃、抢劫罪出狱不久的白宝山先后在北京、河北、新疆等地袭击军警,抢劫枪支3支,打死无辜群众15人,抢劫人民币140多万元。该案被公安部列为1996年1号案件、1997年中国十大案件之首。2000年,以此案为背景的电视剧《末路1997》在全国热播,引发收视狂潮。
1996年3月上旬,被告人白宝山刑满释放,从新疆返回北京。3月31日晚,白宝山用砖头袭击了位于石景山区高井发电厂的执勤哨兵,致哨兵昏迷倒地,并将其所持“五六”式半自动步枪抢走。
4月7日晚,白宝山潜伏至北京军区装甲兵司令部大院东门附近,向正在执勤的解放军战士开枪射击,但未能如愿抢得手枪。逃跑途中与巡警相遇,击伤四名巡警后逃离。
4月22日凌晨,白宝山在解放军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营门近距离向正在执勤的解放军战士赵某连开三枪,致其当场死亡,而后抢其所佩“五四”式手枪枪套1个。
7月27日,白宝山在河北省徐水县解放军51050部队哨位附近向正在执勤的解放军战士射击,导致一人死亡,抢得“八一”式自动步枪一支。
12月16日中午,白宝山在北京德胜门香烟批发市场持枪打死烟贩许某并抢走其身上装有6.517万元现金的挎包,逃跑途中击伤三人。
1997年8月7日傍晚,白宝山与同伙吴子明一同闯入新疆石河子某派出所值班室,打死两名干警,抢得“五四”式手枪一支。
1997年8月18日中午,白宝山与吴子明持“八一”式自动步枪“五四”式手枪在乌鲁木齐边疆宾馆门前打死做换外汇生意的小贩两人,抢劫两人所带的现金123万元,逃跑途中又打死打伤多人。
1997年8月25日,白宝山在天池景区持“五四”式手枪打死同伙吴子明。
法院裁判
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1)白宝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夺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枪支弹药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谢宗芬(白的情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3)白宝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4)移送部分赃款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5)移送部分赃物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6)白宝山、谢宗芬免予赔偿经济损失。[1]
法律分析
1.白宝山以抢劫枪支、弹药为目的,打死打伤军警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在白宝山一系列犯罪行为中,有多起以抢劫枪支、弹药为目的,悍然袭击人民警察或解放军。大部分案件都造成了军警的伤亡。
现行《刑法》第127条规定了抢劫枪支、弹药罪(该法条为复合条文,整体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以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按照条文,抢劫枪支、弹药罪,是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夺取枪支、弹药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枪支、弹药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抢走枪支、弹药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枪支、弹药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实行身体强制,从而排除其反抗或者使其反抗能力受到限制,并且该等暴力一定要已经危及了枪支、弹药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的人身安全。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枪支、弹药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实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对方不敢反抗并被迫当场交出枪支、弹药。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胁迫之外的,与暴力、胁迫方法相当的,使枪支、弹药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比如采取下迷药、用酒灌醉的手段,都可以达到上述效果。
与抢劫罪类似,本罪也存在类似于转化型抢劫的情况,比如,行为人以盗窃枪支、弹药为目的,前去盗窃枪支,但是由于某种原因,比如被值班人员发现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与暴力、胁迫相当的手段将枪支、弹药抢走的,就不再定盗窃枪支、弹药罪而直接定抢劫枪支、弹药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而抢劫的。如果行为人以为是一般财物而抢劫的,但是得手后发现为枪支、弹药的,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具有抢劫枪支、弹药的直接故意,因此只能定抢劫罪。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枪支、弹药罪有时表现为行为人先实施暴力,而后劫走了枪支、弹药。比如本案当事人白宝山,为了劫取枪支、弹药先行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由于抢劫枪支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了公共安全,又包括了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即该罪的犯罪客体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间存在包容关系。因此,在白宝山系列犯罪中,白宝山为了抢劫枪支、弹药,在劫取财物之前为了排除对方反抗,多次打死、打伤军警的行为,应当以抢劫枪支、弹药罪一罪论处。本案中法院认为白宝山构成抢夺枪支弹药罪,原因是因为当时适用的法律条文与现行刑法存在差异。抢劫和抢夺是不同的概念,其一,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后者是行为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白宝山为了取得枪支、弹药,多次向军警开枪,打死打伤数人,其暴力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人身,暴力程度已经远远超过抢夺的范畴。其二,抢夺虽然也有施加暴力的成分,但是抢夺的暴力仅仅作用于物品之上而不作用于人身之上,将暴力作用于人身之上的应当构成抢劫。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白宝山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而非抢夺枪支、弹药罪。
2.白宝山抢劫北京德胜门香烟批发市场与乌鲁木齐边疆宾馆的行为定性。
白宝山这两起案件中的犯罪行为可以概括为:首先为了劫取财物而杀害他人,然后在逃跑的过程中又打死、打伤追击者与目击者。
白宝山首先构成抢劫罪自不待言。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由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形,因此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只以抢劫罪一罪论处,并且如果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而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白宝山这两起抢劫案中,其为了劫取财物,杀害烟贩与换外汇生意的小贩的行为,按照上述分析,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至于其在抢劫财物到手后的逃跑过程中,又打死阻拦或追击的群众,属于抢劫得手后又杀人的情况。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情况,罪数的判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况,如果是抢劫已经得手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此时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没有内在联系,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第二种情况,如果抢劫后为了护赃、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由于其杀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杀人行为与抢劫行为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应将杀人行为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等当场行凶杀人,不再另行评价为故意杀人罪。[3]本案中的白宝山,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实施的杀人行为,虽然与抢劫财物行为本身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但是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所得赃物、抗拒抓捕,并且实施杀人行为地也仍然在犯罪实施地的范围之内,白宝山的抢劫行为与杀人行为具有时间上与空间上的紧密联系。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白宝山的行为是为了护赃、逃避追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当仅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3.谢宗芬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在于共同故意犯罪。谢宗芬如果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必须主观上有与白宝山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与白宝山一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最终判决之所以认为谢宗芬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理由在于:谢宗芬与白宝山第一次到徐水县取枪后主观上已明知白宝山的犯罪行为,但仍与白宝山第二次到徐水县取枪,并参与白宝山在河北省辛集皮货批发市场和石家庄服装批发市场预谋抢劫的犯罪活动;在白宝山实施抢劫犯罪后,帮其转移枪支和赃款及缝制枪背带,提供边疆宾馆信息,为白宝山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收受白宝山所分赃款1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的从犯。也即谢宗芬构成抢劫罪的行为其实是有两个,其一是参与白宝山在河北省辛集皮货批发市场和石家庄服装批发市场预谋抢劫;其二是白宝山抢劫乌鲁木齐边疆宾馆犯罪行为中,提供了有关边疆宾馆的信息。
笔者认为,对于谢宗芬主观上已明知白宝山的犯罪行为,但仍与白宝山第二次到徐水县取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预备)。谢宗芬在明知白宝山有抢劫意图的情况下,仍然帮助白宝山取枪的行为,此时,谢宗芬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使共同犯罪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而白宝山之所以在取枪之前告知谢宗芬抢枪的事实以及暗示其仍然会作案,也是想把谢宗芬拉下水。在共同犯罪中,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存在着具体分工的不同,以及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差别,但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其主观故意的内容都相同,并且主观上具有犯意的沟通和联系。因此白宝山与谢宗芬此时已经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意志。由于客观原因,白宝山最终未能如愿实施在河北省辛集皮货批发市场和石家庄服装批发市场的抢劫活动,但是这并不妨碍二人构成抢劫罪(预备)的共犯,由于该行为事实上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按照目前有些地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存在对行为人不予处罚的可能性。
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是谢宗芬向白宝山提供边疆宾馆的信息并事后收受白宝山赃款行为的定性。笔者倾向于认为谢宗芬在该行为中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原因在于根据判决书所载,被告人谢宗芬从同乡处得知乌鲁木齐边疆宾馆边贸城生意好,有钱人多后,将此消息告诉了白宝山。但是谢宗芬与白宝山之间并没有关于抢劫边疆宾馆的明确意思联络,谢宗芬也没有明确向白宝山表明自己去当白宝山抢劫边疆宾馆助手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按照目前已知的该案信息,白宝山之所以带谢宗芬到边疆宾馆观察地形,是因为带个女人目标比较小,但是谢宗芬是否知道白宝山要抢劫边疆宾馆,从判决书来看论证并不算充分。虽然事后白宝山告知了谢宗芬抢劫的事实,并分给其部分赃款,但是这也不能证明谢宗芬事先就知道白宝山要抢劫并且在事先与白约定在事后分赃。虽然判决书认为谢宗芬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但是对于谢白之间就抢劫边疆宾馆一事是否有明确意思联络以及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论证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当认定谢宗芬存在与白宝山抢劫边疆宾馆的共同犯罪故意。因此,笔者认为就边疆宾馆抢劫案而言,谢宗芬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而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 节选自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乌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2] 该司法观点来源于孔利民编著的《刑法实用全典》一书,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指出:“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二者内在精神是一致的,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的,可以认为属于“罪行极为严重”。
[3] 此两种情形的区分,笔者参考了张明楷教授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一文,
http://www.360doc.com/document/16/0604/17/10106911_5650252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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