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债权文书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条款解读
2018.10.1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金勇 张伟 韩卓卓
前言
公正债权文书是指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该文书经公证后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018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8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将针对《规定》中的重要条款对比《规定》出台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解读及分析。
1.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管辖权
《规定》第二条: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解析
此项关于管辖法院之规定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之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不符合可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要件的,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规定》第五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解析
此项规定创新性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各地区法院享有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时,对案件作出一个是否应当受理的基本判断。在此之前,执行法院仅明确享有裁定不予执行的权利(案件在立案受理阶段法院不得加以评价,统统受理,后期审查发现文书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虽然部分法院试图明确本地区法庭享有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的权利,但是该项权利来源及法律效力存在瑕疵,始终无法推而广之地适用。
3.可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及于担保债权
《规定》第六条: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解析
此项内容沿用了2015年5月5日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4.公证机关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救济途径:直接提起诉讼
《规定》第八条: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在此之前,对于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寻求救济途径,并未有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会以此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载明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为由,认可并受理此类案件(详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70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还有部分法院认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以对原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合法行为还是违约行为作出确定性判定,以原公证书确已失去效力为前提,否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30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规定》的出台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5.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解析
本条款为新增条款,本《规定》颁布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形式列举明确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为以下四种:
(一) 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 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由此可知,本《规定》颁布前,无论是程序瑕疵还是实体错误都由法院审定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本《规定》仅将违反法定公证程序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依据,细化了适用范围。同时,为避免债务人滥用权利,规定了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15日的时限;为提高司法效率,规定了60+30日的审限。
6.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实体性错误的,提起诉讼
《规定》第十一条: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解析
本《规定》颁布前,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定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实体性错误的, 裁定不予执行。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相关规定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由此可知,发生实体性错误的,当事人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必须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待法院作出裁定后,方可提起诉讼。本《规定》对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了变更性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乃至相关利害关系人因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性瑕疵可直接起诉的权利,同时创造性地将实体瑕疵与程序瑕疵区分开来,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救济措施,此举为本《规定》最大的亮点。
综上所述,《规定》的出台,为债权人依法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提供了更为全面、细致的法律依据,为债务人乃至第三人合法阻却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救济途径,为法院高效、便捷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了统一的行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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