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背景下再议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之股东风险(下)
2022.08.25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如前文所述,在注册资本认缴制背景下,公司只需在注册时明确注册资本金额和实缴期限,这一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立足于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也缓解了投资者短期的筹资压力。然而,实务中,部分股东试图利用这一特点,实行“空手套白狼”的认缴行为,却也为自身带来了较大的投资风险。在认缴未实缴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1],该股东需对公司承担补齐出资额的责任,同时,未能实缴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2],亦属于违反公司股权认购协议的行为,该股东需向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中,类似纠纷需从《公司法》及《民法典》合同编,以公司治理法律关系和股东契约法律关系两个维度分析股东需承担的责任。以廊坊仲裁委员会的一起出资协议仲裁案为例,2015年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签订《认资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现金出资735万元人民币,并在出资协议中约定第一笔资本金在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按照各自的认缴份额支付20%,剩余部分根据工程进度逐步到位。《认资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需支付利息。申请人已按约定出资,但经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有675万元未出资到位。最终,仲裁庭认为,双方签署的《投资协议》有效,被申请人需及时向公司缴付出资,并向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认资协议,究其本质依旧属于合同,在股东认资环节,围绕协议约定内容产生的欠缴股东对其他股东、发起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就构成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最为基础的风险。
在探讨股东法律风险时,必须首先明确和澄清的是,对于股东规定了一系列相关权利,这些权利的获取以股东认缴出资且按期足额实缴注册资本为基础和前提。在股东的权利束中,最为基础和核心的权利便是表决权、提案权及分红权。通过这些基础权利的行使,股东得以实际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以及获取分红。因此,在股东未按时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情形下,股东失权制度应运而生。有学者将股东失权制度定义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或未按时缴纳出资情形严重时,公司通知其缴纳出资并给予其一定宽限期,如果股东拒绝缴纳出资或者宽限期满后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将直接剥夺其股东资格(或丧失部分或全部股东权利)的制度。[4]但笔者认为,股东失权制度和股东除名制度既有相似,又有区别,如有机会将单独进行讨论,受篇幅限制,在此不再展开。
本次《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5]及一百零九条[6],对于欠缴出资情形下股东的失权与强制退出进行了系统规定,明确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不同的欠缴情形进行了具体的划分,如下表所示,如在欠缴时已经有部分实缴,则股东身份并未因此丧失;如在之前完全无实缴,则考察其前述行为,完全丧失股东身份。对于有部分实缴而未通过此项制度丧失股东权利的股东,则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完成除名。
然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的失权制度,值得研讨,或将抽逃出资划定为完成出资后的侵占公司资金的类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实际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的失权,其原文表述为“合理限制”。而在经催告后仍未返还的,则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即股东除名。如果《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保留了股东失权制度,而未将抽逃出资列为失权情形之一,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规定很可能继续单独保留。
综合来看,公司注册资本认缴未实缴的情形下股东失权的法律规定,从法理角度,可能构成对公司自治原则的介入。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之初,本身即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制度设计的干预更可能构成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
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在欠缴确认失权之前,前置了60日的催告程序,以催告欠缴股东及时完成认缴,充实公司资本,60日届满仍未实缴的,才可以启动股东失权程序。从公司法原理角度,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认缴资本制下,对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在公司注册时即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增资或转让获得股权的股东,亦会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其出资期限。而在已有出资期限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另行设置60日的宽限期,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构成了逻辑和制度设计上的自相矛盾。此外,如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也会提前发出公告,在设置60日的催告程序后,或可能出现利用相关制度在二级市场的投机行为,可能会引起股价的异常波动,甚至出现上市公司控制权更易风险。
在《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这一角度出发,作为新增条款,本条似旨在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在沿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核心内容的基础上,旨在形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的衔接。但是,需要注意《九民纪要》规定的例外突破情形限于两类,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下意味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丧失,同时这也构成了股东的一大核心风险。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核心来源于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并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一方面如何证明,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实务中具备较大难度。在破产法领域,资不抵债标准仍是主流标准,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标准,尚未形成较为系统、明确的认定规则,各地的差异较大,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此外,在并列条件中,显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更接近于客观标准,可以由公司账目提供数据背书支持,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更接近主观标准。从《破产法》最初设立标准来看,“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更似于是对前述条件的补充。在具体约束的特定情形上,本条与承袭和依托的《九民纪要》规定的两种特定情形存在一定差异。本条的规定侧重于公司丧失履约能力,适用的范围更广,包括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金额较大、公司已停业或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但未注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等等情形。
对于实务中的法益平衡,有观点认为,在《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利益发生冲突时,综合来看,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这种观点的主要立足点在于,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股东之间契约约定共同上升为公司意志,本质是出资人内部约定性质,该等权利应当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享有。如公司恶意不履行到期债务,导致个别股东提前替代清偿,则该股东可以通过与其他股东或公司另行约定或诉讼来寻求补偿,但终究属于股东出现风险后的事后救济机制。同时,股东之间另行约定实务操作难度大,通过诉讼则会产生较大的诉讼成本和周期,在瞬息万变的商业领域将对公司产生严重影响。
加速到期制度,本质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股东期限利益之间的平衡制度。在破产和清算相关法律规定中,加速到期制度的设计,更多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以实现公司各债权人的权益平等保护。而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之外,提前加速到期将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直接冲突。从平等的逻辑角度探讨,破产或清算均面向全体债权人,贯彻了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而《公司法》征求意见稿中的制度设计仅针对部分特定债权人群体,如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亦可能引发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不平等关系。尽管,通过此项规定实行加速到起后,亦然可以申请破产,因为在满足本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当然满足破产条件,后期也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弥补不平等保护的相关问题,但程序的复杂性增加了极大的诉讼成本。
此外,在试用本项制度过程中,存在利益交换的风险——在取证难度大、撤销存在实际的法律困难(本身合法)的情况下,将“执行不能”和“恶意延期”两类作为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似乎更具有创制性。
《公司法》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有关瑕疵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承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内容,即受让方在明知瑕疵的情况下,对股东未能出资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无论是理论界相关研究还是实务中的司法判决,已有较多相关探讨,笔者就法律条文本身的分析不做重点展开,仅做适当补充。在实务中,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并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不包含可能导致转让合同失效的风险。
此外,实务中对于瑕疵股权转让产生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在主张时,亦可能存在因执行追加问题而不予支持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一案中,认缴巨额出资的公司原股东,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未满期间,将股权以合理对价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新股东,债权人请求原出让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主张没有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因债务人原股东在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该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此外,通过上文论述,过往的瑕疵股权主要指未实缴或部分未实缴的股权,而就《公司法》征求意见稿股东失权的制度规定,市场上是否会出现失权的瑕疵股权,亦或称需要立即实缴的瑕疵股权、附条件的瑕疵股权等。失权的股权是否直接意味着受让人需要立即实缴,失权股权的减资注销是否可以简化程序,都可能成为现实的实务问题。这些问题将在股权失权制度入法后,有待观察。
本文引用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参见:宋连斌、曹丽君、李建华等,《仲裁案例选编|公司股东逾期出资的责任承担》,载微信公众号“廊坊仲裁委员会”,2021年6月2日
4.李建红,赵栋.股东失权的制度价值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2期,58-67
5.《公司法》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6.《公司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款缴纳情况核查、催缴出资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欠缴出资的责 任的规定,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抽逃出资的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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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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