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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相关问题

2024.11.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苏丹、金鲁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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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主体不同于自然人,不能随意对外表达自己的意志。公司法人主体的意志主要通过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而法定代表人只能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公司的意志依据公司治理规则通过一定的决策机关按照一定的合法程序进行充分表达,主要包括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若前述决议事后被司法机关认定不成立、被撤销或自始无效,势必会影响前述决议涉及相关法律事项是否能够继续执行、如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如何解决与外部第三人的利益等问题。本文将重点探讨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种类型、三种类型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风险防范措施和权利救济路径。

一、 公司决议效力的法律规定

2024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作出规定,效力瑕疵问题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三种类型,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增了“决议不成立”类型、程序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不予撤销、未被通知参会股东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行权期限采用主观(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十日内)和客观(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双重标准予以判断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同时删除了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提供担保的规定。

《公司法》(2018年)

《公司法》(2023年)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具体表现

(一) 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

从《公司法》最近两次修订对比来看,对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几乎没有作太大调整,但新增了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出发,公司决议只有满足成立的条件,才有进一步探讨其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的必要。

具体到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种类型:第一,公司决议无效的认定始终都是唯一的,即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此情况下,对公司决议作出的背景、程序、目的等均不作审查要素。第二,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有两种,即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该决议可撤销。新《公司法》新增但书规定,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列入决议可撤销情形。第三,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包括:1.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2.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规定;4.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规定。

(二) 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之间的区分

首先,虽然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都是公司决议瑕疵的表现形式,但对一个公司决议的认定,首先应从“成立与否”出发进行分析,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则公司决议自始不存在,也就不需要对决议是否有效、是否可撤销作出法律评价。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下,应当进一步探讨公司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确定的是,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一般性、规范性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应被当然认定为无效。因此,区别公司决议无效与可撤销时,应当重点把握公司决议在实质内容和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

其次,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明确,针对公司决议可能存在撤销情形的,应由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即原告在起诉时应当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已不再是公司股东的,因其对公司内部治理不享有任何利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即股东资格系基于特定公司决议剥夺,而该股东对该公司决议内容不服,则其仍然有权作为适格原告就该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对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诉讼主体并没有特别规定,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与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均可以作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讼原告主体。

再次,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同。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的,有“六十日”的除斥期间要求。相比较2018年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仅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公司法》充分考虑了股东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对公司决议作出情况充分掌握的情况下,给予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享有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权利,但与此同时,也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也是为了保障公司决议稳定性和公司内部治理的延续性。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并未对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起诉作出期限限制,只要公司决议符合无效或不成立情形的,可以随时主张。


三、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法律后果和救济

(一) 公司决议实体瑕疵的法律后果和救济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决议内容实体瑕疵情形可以分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违反公司章程两种程度,分别触发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法律后果。

1. 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认定无效的案例

案例一:股东会选举职工代表监事不具有职工身份,也未经职工民主选举程序产生,违反《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认定股东会决议涉及选举职工代表监事内容无效。

公报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2017)沪02民终891号

案件概述

2014年1月,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受让部分股权,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原告和第三人各持有公司50%股权。2014年4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定设立监事会,任命徐某、孔某为股东代表监事,任命魏某为职工代表监事,免去魏满某的监事职务。因原告入股公司前,对江某公司、公司人员组成不了解,后原告发现魏某为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公司员工,没有资格成为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监事任免的内容以及表决程序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相关规定,魏某不能担任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故诉请判令:确认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监事会组成的决议条款无效。

法院裁判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当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案例二:在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弥补亏损、提足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股东会决议未按照持股比例而是向每位股东平均分配40万元款项,违反《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认定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

参考性案例

安徽法院2014年发布参考性案例11号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

案件概述

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某、刘某接到通知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反对召开股东会议,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公司股东包括谢某、刘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某、刘某及另一位股东邢某签字表示不同意,现谢某、刘某也收到了补偿款40万元。2013年7月19日,谢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10月12日公司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无效。庭审中,公司认为发放的40万元补偿款不是分红款,性质是一种福利。谢某、刘某认为是分红款。

法院裁判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是利润还是资产。《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公司未提交。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但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若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三:公司增资时未能保障小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法院认为《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影响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效力。

优秀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

案件概述

2013年5月6日前,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有徐某、章某、建材公司等八名股东,其中,徐某出资金额979.5万元,持股比例15.07%。2013年5月6日,公司作出了《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3500万元,同意由股东章某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2795万元,同意由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705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此次股东会,既未通知徐某参加,也未征询徐某意见,直接确定了3500万元的增资由股东章某和建材公司认缴,导致徐某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从15.07%被稀释为9.795%。2017年6月30日,徐某委托律师前往房山分局查询公司的工商资料,得知此次决议内容。公司的《第三届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非法剥夺了徐某享有的增资优先认缴权,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应为无效。

法院裁判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含义,应理解为只有决议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于无效。具体到本案,《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可依据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个方法对此作出回答。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进行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约定。对于典型的任意性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于此类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上述标准对《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进行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违反了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进行识别。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徐某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2.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撤销的案例

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案例

香港美达公司诉深圳达菲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第五批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纠纷典型案例之一

(2021)京01民终9871号

案件

概述

深圳达菲公司原系香港美达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后香港美达公司引入第三人投资深圳达菲公司并签署《合营合同》,变更了达菲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深圳达菲公司在香港美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再次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新一届董事会。香港美达公司主张深圳达菲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掌阔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成立,其股东为杨某、潘某、方某、郭伟、许某、秦某、王某、智德公司(持股8.86%)、电广传媒公司。掌阔公司作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任命了电广传媒公司提名的两名董事,原告智德公司起诉主张撤销。

法院

裁判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据此,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外商投资法施行的五年过渡期内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应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深圳达菲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最高权力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等。深圳达菲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香港美达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诉请。深圳达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掌阔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六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两名董事由电广传媒公司提名,四名董事由自然人股东及智德公司提名。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广传媒公司在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享有的权利,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有效;如果截止2016年9月30日,电广传媒公司未能就其取得掌阔公司80%股权与公司及其届时的股东达成确定的协议,则电广传媒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除在公司可提名一名董事外,不再享有上述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享有的权利。现电广传媒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发布《公告》撤回该次重组交易方案的申请文件,即电广传媒公司未能于2016年9月30日前就其取得掌阔公司80%股权与掌阔公司及其届时的股东达成确定的协议,则依据掌阔公司章程的规定,电广传媒公司仅可提名一名董事,不再享有提名两名董事的权利。因此,即使掌阔公司2020年2月28日的股东会履行《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但当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关任命电广传媒公司提名的两名董事曾某、蔡某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掌阔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是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包括但不限于侵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公司决议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由于公司章程系由各股东协商确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在认定公司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文义来予以认定,不应对条款作扩大解释,以避免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过度干预。

(二) 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和救济

公司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将导致不成立、可撤销或不影响效力的三种结果。

1.未履行明确的法定程序,公司决议不成立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除了考虑内容外,还要考虑程序合规问题,程序合规主要包括会议召集程序、会议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合规性。如果会议未召开、未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会议召开的条件、表决人数、表决结果未达到决议事项要求的标准,则公司所形成的决议不成立。

案例

(2021)沪0101民初22327号

(2024)京0113民初9591号

案件

概述

原告中恒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永泰公司2021年6月4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1.中恒投资公司于2002年受让中恒集团公司持有永泰公司30%股权,成为持有永泰公司30%股权的股东,陆建成系持有永泰公司70%股权的股东。根据永泰公司2000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恒集团公司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拥有一票否决权,该权利由中恒投资公司承继。2021年6月4日,永泰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陆建成不顾中恒投资公司所行使的一票否决权,倚仗资本多数决强行通过股东会决议,上述未分配利润18,100,314.55元中的12,639,973.05元的权属存在很大争议,有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之嫌,故中恒投资公司行使一票否决权,否决了该分配方案。该股东会表决结果未达到通过比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永泰公司仍然执行前述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将有争议的款项进行了分配。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4年1月10日某服务公司原股东决议不成立;2.要求某服务公司、吕某撤销工商登记,恢复杨某作为某服务公司持有40%出资80万元的股东身份;3.确认杨某系某服务公司的股东,拥有40%的股份;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设立某服务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是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0日,原告以认缴出资80万元的方式入股某服务公司,原股东即吕某同步追加认缴出资至120万元,由此某服务公司增资至200万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从某服务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发现,2024年1月10日,原告的股份全部被无偿转让给了吕某,吕某成为了某服务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服务公司将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减资至1万元;任命了吕某为财务负责人,某服务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是上述申请变更、登记、备案的文件中,所有原告的签名都是他人代签的,且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证明,原告本人对上述事宜也完全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法院

裁判

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在中恒投资公司已对案涉股东会表决事项明确行使一票否决权的情况下,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永泰公司通过2000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关于公司重大事项的通过比例。同样如本院上文分析,尽管该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系通过永泰公司股东会决议予以确定,但决议明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关于中恒集团公司所享有的重大事项一票否决权的条款,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效力与公司章程无异。因此,案涉股东会表决结果未达到2000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通过比例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情形作相同处理。中恒投资公司提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与法无悖。

综上,对中恒投资公司所主张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主张某服务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对杨某退出股东会和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进行表决。本院认为,某服务公司、吕某认可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原)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非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决议成立的基本要件,应被确认为不成立。

因案涉决议不成立,杨某要求某服务公司撤销相关登记并恢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服务公司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本院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后,某服务公司应当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备案),将杨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出资比例恢复至2024年1月10日之前的登记状态。

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某服务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的(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被告某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照2024年1月10日(原)股东会决议进行的登记(备案),将原告杨某的股东身份及出资额、出资比例恢复至2024年1月10日之前的登记状态;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 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

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否可撤销,只需要考虑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如果存在程序性问题确实影响了实质性权利,则满足可撤销条件。

经典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

案件概述

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宁夏高院(2016)宁民初1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撤销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全部议案;三、判令银川新华百货赔偿其因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违法作出决议造成的损失2000万元;四、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银川新华百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议案存在关联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根据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增持银川新华百货股票、提出临时议案等事实,推断出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应当回避表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银川新华百货公告违法通过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导致银川新华百货股价大跌,给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造成损失超过1.27亿元,其在本案提出2000万元的先行损失赔偿,理由充分。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归纳争议焦点。一、关于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议案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应回避相关议案表决的问题。首先,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中,将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的发行对象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调整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以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并非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决议已确定为本次发行对象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与议案1-4、7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应当回避表决的“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其次,因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2016年2月5日向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发送的《关于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回避表决问题的函》中认可其对议案5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应回避对议案5的表决。再次,在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4、6、7均提出异议时,应根据《章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是否回避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的规定,就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应回避表决进行决议,并根据《章程》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的规定,对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的议案6进行表决。但在议案6表决通过前,银川新华百货即要求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所有议案回避表决,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损害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作为银川新华百货股东固有的表决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对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1-4以及议案7构成关联关系、应当回避表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二、关于银川新华百货对议案6的修改,是否违反《章程》的问题。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的议案6,系指银川新华百货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第(十五)项《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其内容是“由于本次发行对象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30%以上股份,因此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关系”。但在临时股东大会实际提交审议的议案6中,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修改了《通知》中已列明的决议事项,增加了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构成关联交易的内容,违反了《章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与《议事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提案”的规定。因此,即使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提出临时议案,请求将其作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作为召集人,亦无权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经列明的提案,原审法院认定银川新华百货董事会对议案6的修改,不违反《章程》规定错误。银川新华百货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第6项决议,应予撤销。三、关于银川新华百货是否应对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股票市场的价格波动属市场行为,受多种因素影响,与银川新华百货股东大会召集和表决程序违法以及决议内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关于银川新华百货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撤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7项;三、驳回上海宝银公司、上海兆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最高院作出的上述经典案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股东会召集程序中的临时提案及公告问题,另一个是表决方式中的回避表决问题。这两个问题也是股东会决议程序中极易引发纠纷的问题。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在处理回避表决问题时通常会从严要求,在审议利益冲突的议案中均要求利益关联方进行回避表决。另外,在处理临时提案环节应注意审查提案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属于股东会审议范围,如属于,则应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将临时提案内容及时公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全体股东,原会议通知的议案内容不能进行修改,仅能在原会议通知的议案内容基础上额外增加临时提案的内容。

3.程序存在违轻微瑕疵,不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公司决议效力

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存在轻微瑕疵问题,不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不影响公司决议效力。例如,股东会通知时间短于公司章程规定时间、会议通知议案内容不够详尽等,如果前述事项没有对股东参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更倾向于确认决议效力。

经典案例

(2021)京民再159号

案件概述

中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08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67077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开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科公司与其子公司江苏中科招商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科保理公司)系完全不同的主体,二审判决将中科保理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纳入中科公司章程的规制范围,从而认定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八项议案(简称议案8)违反章程,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违反法人人格独立制度。2.议案8所涉交易仅是独立运营的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商业模式所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并非《公司章程》禁止的委托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开源公司上诉主张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在程序方面存在以下瑕疵:1.未提前20日通知股东;2.未提前将议案具体内容告知股东;3.中科公司的通讯表决流程不合理;4.有部分股东委托中科公司的员工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经查,开源公司上述主张中仅第1种情形和第2种情形存在程序瑕疵,但上述程序瑕疵属于轻微瑕疵,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二审法院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对开源公司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开源公司主张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第8项议案应予以撤销。经查,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8项议案载明“2018年,中科保理公司向南京云融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和委托投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 501 749 048.57元。”中科保理公司系由中科公司全资控股,其重大经营活动可能对中科公司及中科公司的股东均具有重要影响,从保护中科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角度,应当将中科保理公司的上述交易纳入中科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予以调整,从而强化公司的规范意识,保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中科公司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第8项议案因其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中科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应防止股东及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及关联方使用:(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股东及关联方使用;(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股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三)委托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四)为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五)代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源。”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707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


四、 如何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

公司法人主体的重大事项主要通过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方式进行决策,尤其是公司涉及增减资、对外投资、重大融资、并购重组等事项均需要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授权,执行人员方能开展后续工作,同时,这些文件是否有效也是监管部门决定是否批准重大事项的前提。为了避免发生纠纷,公司应确保形成的公司决议成立、有效、不被撤销。《公司法》对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基本程序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配套制度对公司的特定事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召开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配套规则、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程序要求确保会议的召集、召开、出席、主持、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决议内容等合法合规。

以常规的股东会程序为例。董事会作为召集人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并在会议召开后将股东会通知以公司章程规定方式、时间发送给股东,通知应明确召集人、开会日期、时间、方式、出席对象、开会地点、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式等。开会前董事会收到股东的临时提案,应审议议案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属于股东会审议范围、提案股东资格和提案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则应将临时提案通知给股东;如不符合,则应书面告知提案股东具体理由。股东会的召开应严格按照股东会通知内容进行,如变更应在法律允许时间内提前告知股东。会议召开前应审核股东会出席人员资格,对非本人出席的应审核其所持授权文件是否齐全、有效。主持人应宣读每项议案,股东逐项对每项议案进行表决,股东有提出质询的权利,列席董事、高管应对质询问题予以回应。表决应考虑关联交易回避表决、一般决议、特别决议等问题,表决结果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要求方可通过,否则,不予通过。通知、签到表、议案、会议议程、表决票、表决票统计表、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全套文件应保存完整归档,以供股东备查。


五、 结语

公司的设立目的是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获得投资回报。在公司股东利益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决议的有效性通常不会出现争议。只有在公司股东意见、利益相左的情况下,公司决议才会成为利益争夺的工具,其效力性问题才会出现争议。在股东和平相处的时候,公司应保证公司决议的有效性,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公司决议,以免在未来股东出现分歧时成为各方争端的工具,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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