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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股东知情权纠纷

2018.11.26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董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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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15日,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柯赛姆公司”)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15日,北京安柯赛姆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柯赛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教育咨询(中介服务除外);经济贸易咨询;文化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工艺美术活动。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原告黄天鹏担任安柯赛姆公司总裁一职。其中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黄天鹏担任安柯赛姆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天鹏诉称:其为安柯赛姆公司的创始人及股东,曾长期担任公司总裁一职。但公司更换大股东以后长期对其进行经营信息的封闭,尤其是自2016年6月被公司辞退以后,对公司经营现状更是一无所知。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请求法院判令安柯赛姆公司提供:(1)2015年度至开庭之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复印件;(2)2015年1月1号至今所有直营店和加盟店包括山姆大叔少儿英语、山姆大叔幼儿园加盟协议复印件;(3)2015年1月1日至今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包括在职及离职员工;(4)2015年1月1号至今所有纳税凭证。且要求上述复印件要求安柯赛姆公司法人代表逐项签字并加盖公司红色公章,并书面承诺提供信息为全部、真实、无遗漏、无作假,否则由安柯赛姆公司承担所有法律后果。

被告安柯赛姆公司辩称:(1)黄天鹏要求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复印件的请求于法无据;(2)黄天鹏主张向公司提出申请查阅或复制会计账簿,但并未说明查阅目的,不符合法定程序;(3)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黄天鹏查阅会计账簿的真实目的不正当;(4)黄天鹏要求查阅、要求公司提供复印件于法无据。此外,安柯赛姆公司称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形成有三份章程、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执行董事决议、三份财务报告,无监事决议。

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北京蓝莓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黄天鹏为该公司股东。2016年5月24日,北京山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天鹏。原告所任职的公司不仅在经营范围上与被告安柯赛姆公司存在较高重合性,且其所开展的少儿英语业务与被告安柯赛姆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

法院判决:安柯赛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黄天鹏提供其三份公司章程、两份股东会决议、执行董事决议、三份财务报告,以供黄天鹏查阅、复制,查阅、复制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土城西路与马甸东路交叉口西100米山姆大叔教育。驳回黄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 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 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 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其一,股东享有知情权,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是有限定范围的。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行使范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这五项内容,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第二类为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对会计账簿只有查阅的权利,没有复制的权利,且要履行一定程序后才可以查阅会计账簿,即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其二,公司也并非必须向股东提供所有资料,公司面对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时有法定的抗辩理由: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公司主张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则需要证明:(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柯赛姆公司提供公司2015年度至开庭之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法院查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三份章程、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执行董事决议、三份财务报告,无监事决议,因此判令被告提供上述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其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会计账簿的复印件,于法无据,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会计账簿只有查阅的权利,没有复制的权利;再次,原告所任职的蓝莓果公司不仅在经营范围上与被告安柯赛姆公司存在较高重合性,且其所开展的少儿英语业务与被告安柯赛姆公司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应属《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款之情形,法院因此认定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继而没有支持原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最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供所有直营店和加盟店加盟协议复印件、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纳税凭证,超出了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复印件由被告法人代表逐项签字并加盖公司红色公章,并书面承诺提供信息为全部、真实、无遗漏、无作假,否则由安柯赛姆公司承担所有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经法院裁量也没有必要性,因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案例:(2017)京0108民初56846号)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中银律师事务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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