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程序瑕疵刍议
2018.06.19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梁玉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正式对公司决议施行了三分法,即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注重的是决议实质内容的考量,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决议不成立和决议可撤销,均涉及决议程序方面,故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之间是“质”的区别,而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则是“量”的区别,下文将对不同程度的决议程序瑕疵进行分析,以期大家更好地理解不同量级程序瑕疵下导致的不同决议效力。
一、严重程序瑕疵导致决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而如果程序严重瑕疵则最终使决议达到不存在的程度,这就是我们第一部分涉及的严重程序瑕疵将导致决议不成立,我们先看两个具体的判例:
判例一: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事实要件和程序要件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92号]“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成立的要件包括有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具备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以及具备决议的程序要件,即达到法定或约定的表决权数。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既未经股东会决议,又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而某公司仅有李某与阎某两名股东,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是李某一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名为“《广州某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股东会决议》”的文件未能作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也即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判例二:未实际召开的股东会虚构的决议不成立[ (2018)京02民申46号]“本案中,李某、奥普译通公司、刘某均认可2007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上李某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刘某虽称该签字系李某委托其代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2007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奥普译通公司的股东为刘某与李某二人。刘某在未通知李某参会即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于2007年3月22日自行制作奥普译通公司股东会决议文件,并在李某未授权的情况下,代李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该决议不具备成立的基本条件。”
上面两个判例都是典型的股东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成立类推适用法律行为成立的法理,具体说来,首先决议须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如果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虚构决议,伪造签名、伪造决议,侵害了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的利益,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该类决议因欠缺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其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需形成意思表示方能成立,股东、董事依法定程序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形成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标准的意思表示,即形成有效决议,这就要求公司会议要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召开不符合出席法定人数的要求,则不能构成合法的公司意思机关;同时要求表决权数没有瑕疵,若存在对决议事项未进行表决,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法定或者章程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最低表决数的,属于未能形成意思表示,均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参考法条: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二、一般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可撤销决议的主要特征是: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第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第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撤销决议之诉是公司决议类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类诉讼,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以前,法院不乏将不成立的决议无奈归至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类,造成了裁判不统一现象的出现。在现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根据程序瑕疵等级及司法实践,如果是一般程序瑕疵更多的是导致决议被撤销,先看下面的判例:
判例三:违反召集程序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可撤销[(2017)京02民终11932号]“本院认为,因《华瑞公司章程》第十五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每年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和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本案中因华瑞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华瑞公司存在2017年7月13日前华瑞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不能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贾斌、李成祥通知召集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金电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华瑞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华瑞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般程序瑕疵具体说来,即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而对于无召集权人召集和召集通知程序有瑕疵等情形,适用可撤销制度予以救济也是符合法理的,因为如果一项决议已经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其召集通知程序上的瑕疵完全可以通过可撤销制度予以救济,否则将不利于保障交易秩序、第三人的权利等。
(参考法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除却严重程序瑕疵,一般程序瑕疵,还存在一些轻微程序瑕疵,这些瑕疵是否会影响决议效力呢?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第三批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指出:《公司法》(2004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虽然李建军作为董事会成员没有在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中签名,但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董事中的两位表决通过,因此,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并未违反章程规定,因此李建军诉请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便是“轻微瑕疵”的一个典型案例。
我们再来看[(2017)苏06民终3928号]判决中法官的精彩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轻微瑕疵应以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股东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比如,公司章程要求股东会应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召集人可能仅提前14日通知全体股东;又或公司章程规定召集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而实际情况是以电话或网络通讯的形式发出;又或股东会的会议时间比预定计划延误了数小时。上述情况虽然属于程序瑕疵,但未妨碍股东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应属轻微瑕疵。本案中,根据大刘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大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影响了徐某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和获知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显然不属于轻微瑕疵,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另外,如无表决权人参加表决,除去该表决之后不影响多数决的达成;股东会议召集未通知到某小股东,除去该表决之后不影响多数决的达成;股东会议的召集通知以公司名义而非董事会名义发出;出席会议的表决权人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通说认为这些轻微瑕疵也不会影响决议效力。
(参考法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公司的经营、投资、管理等重大事项均由各项决议得以确定实施,决议的本质更是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而且公司全体成员均需遵守,但是一味追寻程序正义,将会极大地损害公司自治与效率原则。一般来说,法院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首先依据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审查,在不违反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下,法院一般亦不会主动审查,司法实践多是采用紧缩、审慎的司法裁判原则,而在公司法解释四之后,这一态势更为明确,即相关决议“仅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在维持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同时,又能实现公司自治使得公司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兼具遵循商事迅捷原则和司法适当干预,还是需要在形式多样的实务纠纷中,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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