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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何时能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行使撤销权?

2022.08.1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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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何时能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行使撤销权?

一、模拟案例

A公司看好B公司的发展前景,意欲与其实际控制人张三签订投资协议,由A公司向B公司增资。同时为确保自己的投资安全,A公司与张三同时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张三须向A公司回购股份。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汇入投资款。然而由于市场环境突然变化,B公司由盈利转为亏损,股权回购条件触发,A公司向张三主张股权回购。此时A公司发现,张三已经与其配偶协议离婚且净身出户,放弃了较大数额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此时,A公司应当如何保护自己的债权?

站在A公司要求债务得到清偿的角度,存在以下几种可能。如果张三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提供了财产为A公司设立担保,那么A公司可以就张三所提供的财产行使担保物权。如果有第三人为张三的债务提供保证,那么A公司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A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债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张三已经与其配偶离婚,A公司也可以追讨张三及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A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法院认为案涉债务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A公司还有一种选择:撤销张三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使得张三财产得到恢复,增强其偿债能力。A公司撤销张三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权利,在法律上被称为债权人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38~541条对债权人撤销权作了如下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要想行使撤销权,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借款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其债权会因合同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进而也就不能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或者向法院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债权人应当对自己享有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做出一个初步判断。

其二,债务人有减少自己财产的不当行为。即使负债,债务人依然是自己财产的所有人,法院保护债务人对自己财产享有的权利,包括处分权。因此,债权人不能撤销债务人减少自己财产的一切行为,而只能撤销其中的不当行为。在之后的案例中,我们将会看到什么样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当行为。

其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所谓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虽然实施了减少自己财产的不当行为,但是剩余财产依然可以完全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自然不能干涉债务人的行为。

其四,债权人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在行使撤销权的时间上,债权人需要注意三点。第一,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为三年。第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第三,自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在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可以进一步增进我们对本文核心问题的了解。下文按照撤销权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各自找到两个典型案例,比较分析影响债权人撤销权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原因。


三、法院支持撤销的判决:陆某、何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19)浙06民终3270号】

该案中,陆某作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于2015年11月同投资方签订增资及股权回购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时由陆某回购投资方所持股权。后由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方于2017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陆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何某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对陆某的前述义务承担责任。此时,法院查明陆某与何某已经于2016年11月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数套房产和两辆车)归何某所有。由于缺乏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法院判决陆某履行股权回购责任,何某不承担共同责任。

在得知陆某离婚且净身出户后,投资方随之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陆某与何某离婚协议中关于陆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何某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而是协议双方在考虑双方过错、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因素之后作出的安排,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此外,虽然陆某放弃了夫妻共有的房产和车辆,但是离婚时双方同样约定登记在何某名下的股权归何某所有,而股权价值在当时已经超过投资方对何某享有的债权。因此何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投资方债权。

法院就投资方是否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进行判断,认为投资方与陆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陆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放弃夫妻共有房产、车辆的行为实质上系无偿转让财产,转让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所有的部分;而陆某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其与投资方签订投资及股权回购条件之后,可以推知陆某在处分财产时明知自己的债务和清偿能力,且客观上投资方债权至今未实现,由此可以认定陆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了投资方债权。

对于何某的主张,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既包括身份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的复合型协议。其中财产分割部分不属于原《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不适用《合同法》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可以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权对象。此外,虽然何某认为陆某分得远高于债权人债权价值的股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投资方关于撤销陆、何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应条款。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中的如下说理部分很值得关注:

离婚协议中所涉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关系确定等与身份关系直接相关的内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但离婚协议中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身份关系属性相对较弱,更多体现为财产关系属性,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方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共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它所展现的审判思路与撤销权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构成损害”是一脉相承的。负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如果因此而影响到个人清偿能力,则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在此存在一个问题,直接将债务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视作无偿转让财产,是否有损害债务人前配偶利益的嫌疑。因为客观来看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部分常常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可能会处于各种非财产因素的考量。仅仅因为债务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就将其行为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是不客观的。实务中大量存在的情形是,财产上的让步是债务人对其配偶在家庭、感情等方面的“补偿”,而非无偿转让。

回到法院的审判思路,如何判断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到个人清偿能力?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

现陆某与何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将不动产等价值固定的资产分配归何某所有,陆某分配到的资产却仅为其名下股权等无形资产,同时因陆某与何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分得的股权价值足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并且客观上投资方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因此陆某放弃分割房屋、车辆等资产的行为等同于无偿转让财产,陆某与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处理的约定已经导致投资方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

从这段表述中我们可以找到影响法院认定陆某行为影响个人清偿能力的因素:其一,陆某放弃的是价值更加固定,或者说更加保值的资产;其二,陆、何两人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分得的股权价值足以实现投资方债权;其三,投资方债权未实现。

此处同样存在问题。债权人撤销权案件中,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对自己的债权造成损害,包括举证证明陆某除了已放弃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其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投资方债务。然而审判书中法院将证明“陆某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投资方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陆某与何某,这似乎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更为严重的问题是,法院在此没有说明,是否陆某此时的个人财产只有股权。如果是,那么将股权认定为责任财产是没有问题的。而如果陆某还有其他财产,那么仅仅通过比较陆某放弃部分财产与其依据离婚协议书分得股权的价值大小,就判断是否有损投资方债权,也是不合理的。

抛却前述问题,通过将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分割部分财产的性质与价值,与其依据离婚协议分得部分财产的性质与价值,判断债务人是否放弃了更加具有清偿能力的财产,是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会采用的评价方法。在(2018)京0105民初1685号判决中,法院通过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配情况判断是否存在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该案中,债务人放弃分割夫妻共有的7套住房和1辆宝马车,并且承诺负担部分住房的贷款。同时债务人分得的财产是“价值不确定”的公司股权。结合财产分配情况、离婚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相近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


四、法院不支持撤销的的判决:深圳市某投资企业、余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0)粤03民终23871号】

该案中,目标公司股东周某于2016年3月9日与投资方签订协议约定投资及股权回购事宜。由于股权回购条件成就,2018年12月8日投资方与包括周某在内的多位回购义务人达成股份回购协议。随后,由于股份回购协议未得到履行,投资方将周某等回购义务人诉至法院,并且申请对周某及其配偶余某一处共有房产的50%产权进行查封。法院查封后,余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时,投资方得知周某与余某已经于2018年12月28日离婚,周某放弃案涉房产50%的产权,归余某所有。此外,两人还约定,目标公司1430万股份归周某所有,两人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投资方认为,周某放弃案涉房产50%产权的行为系不当处理财产的行为,且影响了自己债权的实现。因此,投资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周、余二人离婚协议中周某放弃案涉财产50%产权的行为。

对此余某主张,从离婚协议书整体来看,虽然周某放弃了案涉房产50%的产权,但是其依据协议分得的财产价值远高于房产,尤其是周某名下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目标公司股份。且投资方所有多个债务人,其债权的清偿情况依然不确定,进而也就无法确定周某的行为是否对投资方的债权造成损害。

一审法院认为,投资方债权尚未到达“穷尽救济途径仍不能实现”的程度,且投资方亦未举证证明周某已经丧失清偿能力。从离婚协议来看,周、余两人各分得财产,投资方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分得股权的价值。因此,不支持投资方的撤销权请求。

投资方对此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最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决定。理由在于,不能仅以分得财产的多少判断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可能,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周、余二人分得的财产价值悬殊,因而周某行为不成立无偿转让财产、损害投资方债权。


五、总结

虽然两个案例最终呈现不一样的结果,但是将两个案例的裁判思路相结合,就能够回答本文的核心问题:债权人何时能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行使撤销权?

首先,负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如果影响到个人清偿能力,则债权人有权就债务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其次,关于债务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影响个人清偿能力的判定,需要综合以下几个因素:

债务人所放弃部分财产的性质、价值,以及债务人依据离婚协议分得部分财产的性质、价值。通过比较二者,常常能够非常有效地帮助法院判断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如果债务人将房产、车辆全部留给配偶,同时自己承担一切债务,那么其通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将会大大增加。只不过,如果债务人放弃分割房产等固定资产,但是分得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或者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法院不宜将财产分割情况作为判断债权人是否逃避债务的重要用因素。

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如果只有一个债务人,且债务人实施了自愿放弃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在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难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正如案例一所体现的那样,法院更多地考虑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如果债权人同时有好几个债务人,那么事实上其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要高于只有一个债权人的情形,正如案例二所示,此时法院对债权人课以更重的举证责任。

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具有得到清偿的可能,或者说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依然足以清偿其债务,实际上就不满足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关于债务人是否丧失清偿能力,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一般而言,债权人对此须证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的债务,或者自己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债务,但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执行。不过,在本文所选取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债务人此时的个人财产主要是公司股权,而公司股权的价值又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要求债权人就公司股权的价值进行举证,实际上债权人将很难完成举证责任。即使如此,也不应在债权人没有追讨完毕债务人个人财产之前,准予其追讨事实上已经属于债务人原配偶的财产。也不应该将证明债务人依然具有清偿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及其原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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